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2民初3588号
原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572号。
法定代表人:马景田,系***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系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员工。
原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原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由原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昕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