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2民初404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
被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惠安大街572号。
法定代表人:马景田,***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
负责人:刘建海,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妮,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昊源锅炉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景田,被告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源锅炉设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2073.61元及利息26841元,共计58914.61元;2.判令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由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昊源锅炉设备公司从神华宁夏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银北物业公司(现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包“神华宁煤集团前嘉园小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后涉案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迟迟不予验收结算。2017年5月5日,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制作《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24379991元。
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7日给昊源锅炉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96263.43元、27173.78元、36194.30元、52094.79元,共计211726.3元。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1726.3,下欠工程款32073.61元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共产生工程款利息为26841元。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银北物业公司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的内设部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于2019年5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
昊源锅炉设备公司辩称,昊源锅炉设备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委托***完成涉案工程,工程造价是以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结算金额为准,昊源锅炉设备公司未收取管理费。最终结算金额211726.3元也是***通知昊源锅炉设备公司,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
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辩称,***诉请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均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具体理由如下:1.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主张权利;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仅与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前嘉园小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工程结算、付款及工程不允许转包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合同中作为昊源锅炉设备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昊源锅炉设备公司于2020年提起的与本案相同事由的案件诉讼中,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系昊源锅炉设备公司的员工,其以员工身份作为案件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2.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已不存在欠付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向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主张权利错误。***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证据:《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施工现场签证单、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涉案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为211726.3元,故本院对***主张的结算价款为243799.91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设备结算单》,因涉案合同主体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工程发包方)及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量价款为结算为211726.3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前嘉园小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地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020)宁0202民初3588号案件材料。因合同、协议书签订双方均认可以上证据,且***在本案中起诉的依据即为以上证据(工程结算表除外),***也认可收到工程款211726.3元,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对工程结算表及结算金额也认可。“秦保峰”的签名真实性及昊源锅炉设备公司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并不影响合同、协议及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认可(2020)宁0202民初3588号案件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因该证据依法调取,且盖有石嘴山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能证实石嘴山市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变更为***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昊源锅炉设备公司从神华宁夏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银北物业公司(现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包“神华宁煤集团前嘉园小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2018年11月8日,双方补签《前嘉园小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工程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昊源锅炉设备公司提供。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6约定发包人付款延误的违约责任。条款17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发包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方式解决。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处双方均盖章确认。承包人处盖有“石嘴山市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秦保峰”签名。后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又将该工程口头委托给***实际施工。后涉案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0月17日,工程验收质量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并出具验收报告。2017年5月5日,经委托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24379991元。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签名确认,***未在《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落款处签名确认。2018年12月8日,施工单位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结算并出具工程(设备)结算表,确认工程价款为211726.3元。双方均签名盖章确认,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在结算表落款处盖“石嘴山市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秦保峰”签名。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7日向昊源锅炉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96263.43元、27173.78元、36194.30元、52094.79元,共计211726.3元。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1726.3元。***认为涉案工程款未付清,尚欠32073.6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与昊源锅炉设备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时查明,“石嘴山市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名称变更为“***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5月7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工程由昊源锅炉设备公司承建,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且涉案工程已结算,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及本案各方盖章、签名最终认可的《工程结算表》向昊源锅炉设备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工程结算表》证实涉案工程价款为211726.3元,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已向昊源锅炉设备公司付清,***也认可收到211726.3元工程款,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主张应以2017年5月5日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24379991元为依据。但合同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也在工程结算表落款处以负责人身份签名确认,而未在《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落款处签名,故本案工程款应以2018年12月8日最终结算的《工程结算表》确定的金额211726.3元为依据。***主张“秦保峰”签名非其所签,但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在合同相对方之间进行,与***签名并无影响。同时,因昊源锅炉设备公司、国能宁夏煤业公司物业分公司均认可《工程结算表》确定的金额,并依据该金额予以支付,故《工程结算表》落款处昊源锅炉设备公司盖有公司名称变更前“石嘴山市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亦不能否认合同双方确认工程量价款为211726.3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德 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