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4民初2097号

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雪山路景山组团10幢5号(第一层后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298851233。

法定代表人:曹兴燕。

原告:王兴听,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刘少华,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新大楼7层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579313769W。

法定代表人:胡如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兴听、刘少华与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兴燕,原告王兴听、刘少华,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兴听、刘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月,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兴听、刘少华合伙,以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景山街道乌岩河清淤工程承包合同,共计工程款260100元。2015年6月9日,三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至2015年8月3日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兴听、刘少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以证明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兴听、刘少华存在合伙关系;

3.承包合同2份,以证明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乌岩河(同德医院至康福桥段)的清淤合同;

4.关于要求落实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工程经费的报告,以证明合同签订的事实;

5.乌岩河综合整治工程竣工资料,以证明清淤工程长度;

6.同德医院前至将工桥施工照片,将工桥至美亚特、美亚特桥施工照片,美亚特至一汽大众、乌岩头道观施工照片,乌岩头道观至康福桥、马时达后桥施工照片,淤泥运输车照片,以证明清淤的事实;

7.同德医院至美亚特清淤工程记工表、美亚特至马时达后桥清淤工程记工表,拖欠工人工资清单,以证明工人工资及工资未付的事实。

8.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清淤的事实。

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王兴听、刘少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称的合同已经解除,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系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景山街道)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景山街道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王兴听、刘少华的起诉,驳回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与景山街道签订的《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承包合同》2份及《关于取消合作协议的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为总包单位的合同已经解除;

3.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景山街道签订的《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承包合同》,以证明涉案河道的整治工程由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施工;

4.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从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总包合同中分包其中的河道修复工程,其分包的工程款3950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系三原告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没有实际履行;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告中的合同价与本案原告诉称不一致;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资料不具完整性;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清淤情况;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记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方不认同该份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各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三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对涉案工程由被告从景山街道承包后,与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又因清淤资质问题由景山街道决定由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并由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景山街道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生态修复部分由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原由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及被告与景山街道签订的合同作废。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景山街道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收到景山街道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同时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生态修复部分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8,本院对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与景山街道的合同约定完成清淤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景山街道签订了《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承包合同》和《景山街道乌岩河整治工程承包合同》。《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承包合同》约定:景山街道委托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景山街道乌岩河同德医院至美亚特桥段约200米范围河道整治,包括设备、植物转移,围堰筑坝抽水,排污口调查和整治,分段围堰,重新布置设备、植物、底泥清淤、河床清洗等。工程费用总价约210000元,最终以财政审价为准等。《景山街道乌岩河整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景山街道委托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景山街道乌岩河美亚特桥段至康福桥段约200米范围河道整治,包括设备、植物转移,底泥清淤、河床清洗,重新布置设备、植物等。工程费用总价约140000元,最终以财政审价为准等。合同签订后,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两份合同清淤工程分包给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又分别签订了两份《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与上述合同相对应,工程费用含税总价均为130050元,合计260100元,最终以财政审价为准等。后因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清淤资质,景山街道与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定两份合同作废。由景山街道决定涉案工程由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并与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景山街道乌岩河同德医院至老人公寓段约500米范围,分两段施工,第一段同德医院前至美亚特桥,第二段美亚特桥至一汽马自达后桥。工程内容为:清淤、生态修复设备及植物转移,重装设备、补置植物等,清淤河段里生态修复设备及植物转移、补植等事项由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工程费用总价约201738元,最终以财政审价为准。景山街道在合同生效后支付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财政审计后金额支付余款等。合同签订后,景山街道支付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50000元。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景山街道签订合同后,又与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河道生态修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将乌岩河生态修复工程委托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修复,工程范围为景山街道乌岩河同德医院至老人公寓段约500米范围,期限为生效后60天,工程费用含税总价为85367元(以财政审计为准)等。上述,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景山街道签订的《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工程承包合同》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经财政审计,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景山街道签订的《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审价为159132元,景山街道已将该工程款159132元支付给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承包合同》经审价,修复工程款为39506元,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将该款支付给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兴听、刘少华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1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王兴听、刘少华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王兴听、刘少华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且与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王兴听、刘少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竟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签订涉案诉争的2份《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双方没有履行,而是由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景山街道签订涉案河道清淤施工合同,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再将涉案河道修复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景山街道签订的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景山街道涉案河道清淤工程款后,已将对应的涉案河道修复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兴听、刘少华再以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景山街道乌岩河综合整治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兴听、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原告温州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婷婷

二○一七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翔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