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191民初13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锦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华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建和温立波、被告(反诉原告)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锦昊公司称,合同到期后,多次催促被告限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封面均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原告锦昊公司提供的合同会签单和资料登记表不能对此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称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不予采信。被告华航公司提供的人工统计,是其单方行为,故对其称已产生人工费用及车辆费用共计8000元不予采信,并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华航公司提供的河北清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已经作废,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支付,故对被告称已产生设计费205000元不予采信,并驳回该诉讼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与河北清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分包合同,因其提供的发票已经作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被告华航公司和原告锦昊公司初步达成合作意向,被告就合同的签订作了部分前期准备工作,2018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跑办了电力公司发出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昊庭家园小区居民用电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固定价款5800000元,包括工程前期费用、设计费、所有施工、验收、送电等费用,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提交设计图纸,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工期为1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支付款项,被告也未提供图纸。
另外,被告华航公司提供了河北清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经查验,该票已作废。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原告锦昊公司提供了合同会签单和资料登记表,以证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被告华航公司称,合同会签单是原告内部的资料,可以随时改,不予认可;资料登记表只能证明合同取走时间,合同一式六份,其封面均注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被告华航公司提供了人工统计,证明:其产生人工费用及车辆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称,不能作为证据,只是被告自己所做的统计,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华航公司提供了与河北清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分包合同及该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共计205000元,证明目的:已经给原告作了设计,且设计方一直在向其要设计费。原告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到现在我方未见到图纸,另外,经查验,该票已作废,没有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答复单、通知单项目负责人合格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锦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华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昊庭家园小区居民用电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华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锦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2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华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牛红杰
法官助理 范依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