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九洲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九洲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2民初1972号
原告:榆林市九洲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阳小区银沙苑32号楼商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58077457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
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体委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91107439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榆林市九洲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件较为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林市九洲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九洲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防盗门款28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榆林市九洲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榆林市盛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沙城明珠住宅小区1#、2#、4#楼防盗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盼盼丙级防盗门,型号为43号,规格为2100×1000,颜色为9153杏黄平光,数量286套,单价为1150元,合同共计价款328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核定工程量。2014年7月,原告委托***,由***与被告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沙城明珠住宅小区地下一、二层安装36樘,单价均为360元/樘。原告按约定履行后,也于2014年11月7日由原、被告双方核定工程量。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防盗门款,但是被告于2013年底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至9月份支付20000元后再未支付。从核定工程量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5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盛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及认证,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防盗门购销合同以及结算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防盗门购销合同的义务,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共计355540元的合同价款,防盗门购销合同与结算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共计285540元的合同价款的事实。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榆林市九洲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榆林市盛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沙城明珠住宅小区1#、2#、4#楼防盗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原、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11月7日核定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竣工,原、被告最终结算工程量总计货款为335540元,2013年、2014年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下尚欠货款285540元。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在送达回执上对所欠原告货款28554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审理中,原告榆林市九洲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对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榆林市榆阳区××路××城××小区××室的房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2018)陕0802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榆林市榆阳区××路××城××小区××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9月10日,原告榆林市九洲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盛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沙城明珠住宅小区1#、2#、4#楼防盗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原、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85540元,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榆林市九洲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8350元由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援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