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3145号
原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42093B),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周承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翠明、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9255-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兰三明,董事长。
原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公司)诉被告南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金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归还,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按照2‰/天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后其多次向**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瑞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5年7月1日之前归还,月息按2%计算,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二支付占用费。单位盖章:南京**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当日,瑞金公司银行汇款2000000元至**公司账户。审理中,瑞金公司陈述现借款期限已过,**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瑞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瑞金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公司依约清偿债务。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过高,现瑞金公司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南京**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程 序
代理审判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