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4153号
原告:江苏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沿江高速公路东河段茅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璐,女,汉族,1991年9月5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蓝天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承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业、被告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南京高新区星火路道路、跨线桥预制梁板工程等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承包价3096398元,施工方式为半幅施工半幅通行,协议对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合同外增项施工,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3300006.3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29450元的工程款,剩余940555.67元未支付,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055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4月20日协议书、报价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南京高新区星火路道路、跨线桥工程的20米板梁预制、安装任务委托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1865.3立方米、造价为3096398元,后应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项目,经结算价款总额为3300006.3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
证据二、2016年12月份工程进度劳务产值单据一张、2016年12月份工程量签单一张、2017年1月份工程量清单一张、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的工程进度劳务产值一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陶崇敬的微信聊天截图三张,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在合同外进行了增项施工,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量、工程结算款数额已得到确认,合同内造价和合同外增项203617.3元的价款总额为3300006.3元。
证据三、2017年1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一张、2016年12月8日确认单一张、2017年1月24日情况说明一张,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梁板预制、运输、安装任务,原告施工的板梁经验收合格且已安全通车使用。
证据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五张、银行流水明细一张、增值税发票二十四张,证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2945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270556.3元的工程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2498182.4元,多出来的4700000余元被告当时承诺在春节前向原告付款,原告开票后,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证据五、2017年7月9日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的注册建造师查询记录七张、2017年7月9日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人员查询记录九张、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官网的网页截图三张,证明截至2017年7月9日查询被告当前拥有的二级注册建筑师中包含了被告总工办的陶崇敬和星火路项目部的吴衍信,陶崇敬和吴衍信系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查询时郭建华已离开被告,故查询时郭建华不在原告注册建造师名单里。
证据六、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进平与被告总工办陶崇敬微信聊天截图两张、快递单一张,证明原告为方便被告付款,应被告总工办陶崇敬要求,于2017年年初向被告开具累计950000元的税票,后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将发票邮寄被告。
证据七、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
证据八、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进平与被告总工办陶崇敬微信聊天截图三十八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左半副96片梁板及右半幅96片梁板,经被告结算合同内造价及增项合计3300006.3元(1650003.15元*2副),其中合同外增项的造价为203608.3元【其中半幅的梁板封头C50砼浇筑增项造价为29.4m³*1660元/立方米,48804元,梁板32的吊环钢筋制案增项造价为5936.45㎏*3.45元/㎏,20480.75元;其中半幅12片边板C50砼增项造价为(14.11-12.28)m³*2片*6跨*1660元/立方米,32496.6元;半幅96片梁板的合同外增项造价为101804.15元,左幅96片和右幅96片的合同外增项造价共计203608.3元】。
证据九、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两张及微信聊天截图两张,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左半副96片梁板和右半幅96片梁板在完成预支、运输和吊装后得到被告总工办陶崇敬和项目部吴衍信及郭建华的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各项的进度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整改通知书(编号2011013501Z12)、整改完成报告(编号2011013501Z12)、整改通知书(编号2011013501Z13),证明原告完成的左半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要求进行整改,该整改工程至2016年10月11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左半幅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1日,相应的付款节点应顺延。
证据二、整改通知书(编号2011013501Z19)、整改完成报告(编号2011013501Z19)及附专家论证、相应的检测报告3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右半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要求进行整改,该整改工程至2017年3月30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右半幅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7年3月30日,相应的付款节点应顺延。
证据三、工程进度计划报审表、星火北路西延送检台账、与质检站沟通的记录、监理日记7份,证明被告完成的左半幅工程存在质量导致问题工期延误,预计工期为2016年9月10至14日,实际安装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21日,9月23日监理要求等待梁板回弹试验报告,暂停下步工序施工,造成工期延误8天。
证据四、整改通知单(编号C1-16—12-22)、监理工程通知单(编号B-22-04)及附件、会议纪要、专业分包协议书、转账记录及收据,证明因原告完成的左半幅工程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高速公路巡视费用增加8000元(已付)(1000元/天*8天)、业主方罚款40000元(5000元/天*8天)、增加桩机费用100000元(已付),合计造成148000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从被告应支付货款中扣除。
证据五、试验费清单,证明被告实际支付试验费18319元,按合同约定,该试验费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应从被告支付货款中扣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第一项是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在合同履行时均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应当扣除履约保证金;原告所陈述的时间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方应当进一步提供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节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期限以及款项金额均表示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时承认最后一期的款项分别应当在2017年和2018年支付,被告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惯例,该款项均应当在2017年底和2018年底支付,综上,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方所签字的各项原件,被告对合同外的增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业主方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交警部门先行予以通车,通车时点可以请法院从交警部门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供的通车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增值税发票,被告只确认2016年12月份所开具的14张增值税发票,款项合计为1548182.40元,原告所声称的其余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未收到,在被告的账面上显示被告多付了468732.40元,并不存在应付未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陶崇敬、吴衍信、郭建华均是被告员工,对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但是被告财务的确收到了原告开具的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七被告确认已经将保证金15万元退还给原告。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只确认合同内的总价,合同外的应当由被告人员书面签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的左幅梁板及右幅梁板在吊装就位时质量合格,左半幅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右半幅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两幅梁板的付款时间应以此为准,不应顺延。对证据三中的工程进度计划报审表和年度工程施工计划及7份监理日记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自2016年9月9日至16日由于非原告方原因致使不具备梁板吊装条件、原告并未延误工期,对星火北路西延送检台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向南京市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交了梁板部位相对应的砼试进行了抗压检测,对与质监站的沟通记录中聊天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整改通知单、监理工程通知单及附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整改通知单及监理工程通知单仅仅是提示要加强对砼试块的管理,并未提及原告所施工的左幅梁板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每天5000元罚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专业分包协议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分部分工程梁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左半幅梁板的工期延误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主张的巡视费、罚款、增加的装机费用均与原告无关。证据五中的清单为电子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交易回单及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南京华梅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且付款凭证显示是劳务费,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只需向被告缴纳150000元保证金,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该150000元已退还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证据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的图片打印件,工程量签证单载明事后补签及复印件无效,且该组证据并未反映出原告诉称的总工程量及价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系原件,且被告对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且被告认可曾经收到原告开出的9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并未体现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与证据三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内容相同,该证据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工程已完工,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相应的验收应当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整改通知书及整改完成报告明确体现其系针对梁板取样进行抗压强度检测及强度回弹结果等进行检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三中的工程进度计划报审表、年度工程施工计划、台账及监理日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与质检站的沟通记录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整改通知单、监理工程通知单及附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业分包协议书、施工安全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与被告举证的电子交易回单、收据无法对应,不能证明被告额外支付了高速公路巡视等费用,本院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费用收取单位签章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高新区星火路道路、跨线桥预制梁板工程提供承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先张法预制20m预应力混凝土板梁192片,共计1865.3m³,并负责模板、钢筋、混凝土、头砼、垫石、凿毛、吊环、板梁运输及安装等。涉案工程为半幅施工半幅通行状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预制半幅96片梁板,在另半幅具备施工条件之后,根据项目部通知预制另外96片梁板。
合同约定的预制梁板综合单价为1660元,总价款为3096398元。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待半幅梁板吊装就位,经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先行预制半幅96片梁板的工程预付款,预付款为96片梁板价款的20%,半幅96片梁板吊装就位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为半幅96片梁板结算价的30%,在吊装就位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3个月后支付至半幅96片梁板结算价的80%,余款次年付清。
2016年12月8日被告员工吴衍信、郭建华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确认原告提供的左半福梁板于2016年9月21日安装完成,且梁板合格,安全通车;2017年1月24日,被告员工吴衍信、郭建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原告提供的梁板的预制、运输、安装已经完成,且经监理部验收合格。
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向原告返还,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11月23日、12月16日、12月27日、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款,合计202945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9818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9月2日、9月5日、12月16日,南京市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出具整改通知书,通知涉案工程存在梁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梁板混凝土强度回弹结果低于设计值以及空心板梁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无效等问题,并要求施工单位组织全面检查和整改,对抗压强度不合格的进行回弹检测,对回弹强度低于设计值的梁板进行取芯检测,并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12月30日前完成整改。后南京市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30日收到施工单位提交整改完成报告及相应的专家论证报告、检测报告。
2017年1月13日,南京市政公用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就涉案工程的砼试块取样检测出具了四份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分别取样的40个测区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60.0MPa,2017年3月29日形成的专家论证报告显示,左幅梁板的及右幅梁板的再次取芯检测结果满足规范及设计对强度的等级要求,不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梁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工程实际施工进度向原告付款,未能按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增项,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增项金额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单、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案涉梁板已经验收合格,应按照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及检测报告确定验收时间。左幅梁板的整改合格结果确定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故被告应于2016年4月27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309639.8元,于2016年10月11日前支付原告464459.7元,2017年1月11日前应当支付原告464459.7元,余款309639.8元应于次年即2018年付清,因被告认可前半幅的余款付款时间的次年为2017年,本院予以确认,次年应当包含全年的时间,故前半幅的余款309639.8元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后半幅梁板的整改合格结果确定的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被告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774099.5元,2017年6月30日前应当支付原告464459.7元,余款309639.8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后半幅梁板余款309639.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9450元,至起诉前已届付款节点未付款项应为447668.4元(3096398*0.8-2029450)。被告存在提前付款的情形,原告诉请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上述付款节点,确认货款447668.4元的逾期利息支付时间自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款时间届满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算。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与原告供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业主罚款,对被告主张扣除上述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明确约定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只需缴纳一次,且原告已经按约履行该义务,被告请求将未付履约保证金在欠款中抵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7668.4元。
被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江苏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9639.8元。
被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7668.4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9639.8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苏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5元,由原告江苏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由被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
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