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与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606民初331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政府行政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剑坤。
被告: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路11号名汇公寓40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一审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并非涉案案件,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且暂未发现本案对佛山或顺德地区有重大影响。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主张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