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3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名汇公寓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7M。
法定代表人:卢安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527031P。
法定代表人:宋岱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富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7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富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亮科公司立即向美富特公司支付货款6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亮科公司承担。亮科公司反诉请求:1.原告承担亮科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设备及另行购买零配件所支付的费用167380元;2.美富特公司承担亮科公司因美富特公司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而被业主处罚的金额20万元;3.美富特公司承担因其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导致亮科公司无法收取业主方工程款损失2998080元;4.美富特公司承担因其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导致亮科公司增加的公司经营成本共计253281元;5.美富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亮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富特公司支付货款51万元;二、驳回美富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亮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5元,由美富特公司负担1073元,由亮科公司负担4052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7874.96元,由亮科公司负担。
亮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亮科公司无须向美富特公司支付货款51万元;2.判令因美富特公司设备不合格导致亮科公司为此另购配件及整改支出的费用167380元由美富特公司承担;3.判令因美富特公司设备不达标导致亮科公司被业主处罚的20万元罚款由美富特公司承担;4.判令因美富特公司设备不达标导致亮科公司无法收取业主的工程款2998080元由美富特公司承担;5.判令因美富特公司设备不达标导致亮科公司增加的经营成本253281元由美富特公司承担;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美富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美富特公司的设备存在瑕疵、不达标是客观事实,一审认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认定是错误的。
在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100TPD寿县垃圾焚烧发电渗透液生化浓度处理系统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美富特公司出售一套100TPD寿县垃圾焚烧发电渗透液生化浓度处理系统,及提供相关的系统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和操作人员培训、售后技术服务等,合同总价款270万元。但是该系统因其本身设计缺陷及质量瑕疵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未能完成验收,美富特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亮科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正是因为美富特公司设备本身的设计存在问题,一直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亮科公司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前后7次就设备质量问题致函美富特公司,要求美富特公司派员至项目现场整改,均未得到美富特公司的积极响应。美富特公司的前述行为直接导致设备迟迟未能达到验收条件,致使亮科公司遭受业主罚款并无法收取工程款。与此同时,亮科公司为使设备正常运转,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自行为整改设备支出大量成本。
所以,通过亮科公司7次致函给美富特公司的事实来看,美富特公司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就是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能力,导致出水口的水质不合格,导致设备的处理水量、系统总体回收率、系统的主要进出水指标均不达标。而对于设备质量问题,从美富特公司的回复来看,也直接承认存在以上质量问题,只是以不付款就不维修不处理要挟亮科公司。
一审法院以亮科公司盖章确认《设备移交清单》《72小时运行验收单》作为判定设备合格的依据是不正确的。产品瑕疵分为一般瑕疵(表面瑕疵)和内在瑕疵(根本瑕疵),即使双方验收(且不论美富特公司是否涂掉了亮科公司关于以实际水质监测报告作为验收的最后依据这句话)也仅仅是表面验收,但是不能否认产品存在的内在瑕疵(根本瑕疵),而内在瑕疵必须要运行一段时间之后才可以发现,而一审不同意鉴定是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也是对亮科公司不公平。这就是为何合同法规定质量问题在两年内提出均是有效的原因之一,其中还存在我国产品存在低级阶段、品质不高的残酷现实。
即使该设备表面验收合格,由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也是不合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瑕疵就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征和特性,不符合在产品和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美富特公司的产品瑕疵存在价值瑕疵即美富特公司的设备功效的减少、效用瑕疵及美富特公司设备的效用减小、保证品瑕疵即该设备不具备美富特公司保证的品质和功效。由于本设备是污水处理设施,关系到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因为该设备还关乎公共安全,一审无视双方对于质量问题的确认,也无视亮科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导致一审判决不公和错误。
二、设备未能正常进行验收的原因是美富特公司引起的,所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业主自然不组织验收,一审将业主不能验收的责任推卸到亮科公司是不公平的。
亮科公司虽与寿县绿色东方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东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美富特公司的深度处理系统是交予绿色东方公司整体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该设备是否合格,绿色东方公司作为业主才最有发言权,而且合同约定的也是业主到场参与验收。而亮科公司自己检测的设备运行效果差、不合格的结果情况下,不可能让业主验收。双方多达7份的函件已经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可能通知业主验收。由于美富特公司提供的设备是业主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亮科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当然要约束美富特公司。
三、关于付款条件双方实质上进行了变更,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所以一审判决亮科公司支付51万货款是不正确的。
2018年5月9日,亮科公司发函给美富特公司称,根据原合同约定,调试款的支付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亮科公司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美富特公司配合亮科公司于业主单位的验收工作以两个月为限(至2018年7月9日止),期间若因非美富特公司原因导致亮科公司与业主的验收工作没有完成,则视为验收工作完成,亮科公司应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调试款;若亮科公司认可上述内容,美富特公司两日内派员前往解决问题。
美富特公司于同一天复函称,同意亮科公司上述验收及付款时间,请美富特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前派员解决2018年5月5日函件中(包括但不限于)提到的问题。2018年5月29日,因深度处理系统的18支DTR0膜返厂维修问题,亮科公司向美富特公司支付了5万元维修费。
2018年7月2日,亮科公司告知美富特公司,虽然美富特公司已几次派员到现场处理,但至今膜系统出水依然不达标,且已出现至少两次的停机等不正常运行情况,亮科公司因此被业主罚款,亮科公司决定委派第三方对膜系统进行整改,剩余的货款不再支付且保留追究美富特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由此可见,双方的函件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款项的支付转变为附条件付款,就是经过业主绿色东方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既然如此,质量不达标,业主不验收,美富特公司没有依据收取款项。
综上所述,由于美富特公司产品不达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一审拒绝对设备的鉴定,等于放纵伪劣产品的流行,不利于我国产品质量的水平提高,也损害了亮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美富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交付的深度处理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就该系统的处理水量、系统总体回收率、系统的进出水指标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是完全正确的。
(一)本案中本诉与反诉的争议焦点都在于美富特公司向亮科公司移交的深度处理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美富特公司认为向亮科公司移交的深度处理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
美富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设备移交确认单》(2017年11月24日),双方确认并载明“该项目于2017年4月底安装完成,2017年9月份开始进水调试。至今系统已连续稳定运行,水质、回收率均达到协议要求,设备完好,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将本系统所有设备整体移交于亮科公司,从即日起,本系统所有设备由亮科公司全权负责管理(若在2017年11月30日前未组织验收,此项目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设备移交确认单》中设备整体移交的要求,美富特公司随即在2017年11月28日向亮科公司移交了备件药剂、2017年11月30日移交了系统的资料(包括施工图、电气图纸、操作保养手册、设备清单、合格证、说明书等)。2017年11月30日又根据2017年11月27日中午12:00至2017年11月30日中午12:00连续运行72小时的情况,双方再次签署《72小时运行验收单》并确认“该项目系统设备在2017年11月27日中午12:00开始运行,于2017年11月30日中午12:00连续运行72小时,运行期间系统回收率、水质均稳定正常。”另外,为在移交系统后亮科公司员工能够独立操作系统,美富特公司在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对亮科公司员工进行了多次培训。
从以上系统移交过程来看,整个系统移交过程是非常全面和严谨的,双方除了在2017年11月24日正式移交时确认无质量问题之外,随后又对设备进行了连续72小时运行效果检验,经连续72小时运行后再次确认了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而且设备使用书、施工图、操作手册的移交也是在设备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进行的。由此可见,2017年11月24日美富特公司向亮科公司移交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亮科公司关于“即使表面验收合格,由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也是不合格的”的狡辩明显是不成立的。
从亮科公司的付款记录来看,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总额为270万元,截止美富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亮科公司已累计付款205.5万元,亮科公司已按合同2.2条第(3)第三次付款(调试验收款)的要求,支付了第三次付款(调试验收款)81万元中的30万元。从这一事实来看,也可以印证亮科公司在承认验收合格的前提下,而支付了部分调试验收款(但因亮科公司不诚信,拒不支付余下调试验收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判决亮科公司支付美富特公司的51万元,也是调试验收款中的余额51万元。
(二)一审法院对亮科公司就该系统的处理水量、系统总体回收率、系统的进出水指标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时,美富特公司当庭提交的《72小时运行验收单》,亮科公司声称美富特公司抹去了一句手写文字而申请鉴定,经双方和法庭全部人员当庭辩认原件却无任何抹痕,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的理由是充分的。在一审过程中,美富特公司当庭表示尊重法庭意见,如法庭同意对方鉴定申请,美富特公司愿意当庭提交鉴定检材原件。如二审法院同意对《72小时运行验收单》是否存在抹痕进行鉴定,美富特公司仍表示同意并配合提供鉴定检材原件。如鉴定结果不存在抹痕,美富特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对亮科公司严重不诚信故意干扰法院审理程序和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严惩。
二、亮科公司与绿色东方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正常验收的原因是亮科公司自行造成的,应由亮科公司自行承担。
美富特公司与亮科公司签署合同时,美富特公司不知道、也无权知道亮科公司与绿色东方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亮科公司出示的与绿色东方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要求亮科公司处理能力要达到200吨/天;而在亮科公司与美富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要求美富特提供的系统处理能力仅为100吨/天,美富特公司仅是工程承包合同中全部设备中的部分设备提供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亮科公司与绿色东方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美富特公司。因此即便亮科公司诉称的“与绿色东方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仍未竣工验收和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属实,那么也与美富特公司无任何关系,亮科公司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自行对绿色东方公司承担责任。
三、双方从未对付款条件进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按合同约定支付51万元货款是正确的。
针对2018年5月9日亮科公司的发函,美富特公司2018年5月9日的回函明确说明:1.前期贵司(亮科公司)已完成系统竣工验收;2.第(2)点中“我司配合贵司与业主单位的验收工作以两个月为限(至2018年7月9日止)。期间若因非我司原因导致贵司与业主单位的验收工作没有完成,则视为验收工作已完成,贵司应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调试款。”的理解,一重意思是美富特公司在与亮科公司的合同中,亮科公司已进行了验收;二重意思是在验收移交系统给亮科公司后,美富特公司应“配合”亮科公司与业主方的验收,该配合义务不管最后履行效果如何,在两个月后亮科公司均应履行支付余下调试款的义务。结合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这并不是对付款条件的变更,而是对处理系统早已移交给亮科公司、亮科公司并自行使用事实的再次确认。
综上所述,亮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亮科公司向本院提交质量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美富特公司交付给亮科公司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因此亮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美富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美富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系亮科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形成,更为关键的是案涉设备已经使用了一年有余,亮科公司还自行出资整改了设备,已缺乏进行科学鉴定的基础,该评估报告的准确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绿色东方公司出具的《关于和亮科签订渗滤液处理合同处罚的函》载明:“……垃圾渗滤液进行处理之日起算90内,处理量达200吨每天……但至2018年7月25日部分缺陷未能整改结束,处理量及回收率均达不到合同要求……”
另查明2,二审中,本院就相关问题询问亮科公司,以下内容摘自法庭调查笔录(“审”指本院,“上代”指上诉人亮科公司):“审:上诉人,就案涉项目需使用的深度处理系统是否只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设备?上代:是的。审:上诉人,依据你方与绿色东方公司的约定,就该深度处理系统有一个参数为处理量200吨/天,为何你方向被上诉人采购的案涉设备约定的参数为处理量100吨/天?上代:案涉项目中我方只需要被上诉人的这一套设备完成100吨/天的处理量。案涉项目有两套设备,其中一套是向被上诉人采购,另外一套是否由上诉人采购亮科公司不清楚。审:为何绿色东方公司向你方出具的处罚函载明的是日处理量200吨/天?上代:我方不清楚,但我方认为日处理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与日处理量200吨/天无关。审:案涉设备移交上诉人后上诉人有无进行使用?上代:有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设备一直达不到合同要求,双方一直都在交涉,其后被上诉人多次进行过维修后仍达不到要求,上诉人就向其他厂家购买了相应的配件进行了整改。审:使用了多长时间?上代:移交后到现在一直在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美富特公司诉请亮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亮科公司对欠付货款无异议,但抗辩称美富特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余下货款,并反诉美富特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亮科公司主张的质量瑕疵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首先,依据一审查明事实,美富特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将整套设备移交给亮科公司并完成了装置的安装施工,亮科公司已验收合格,仅因亮科公司暂不具备装置的试压等调试条件,而未系统调试,且美富特公司随后将设备交予亮科公司负责管理。其次,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设备移交单》,确认:“系统已于2017年4月底安装完成,2017年9月开始进水调试,至今系统已连续稳定运行,水质、回收率均达到协议要求,设备完好;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将本系统所有设备整体移交给亮科公司,从即日起,本系统所有设备由亮科公司全权负责管理(若在2017年11月30日前未组织验收,此项目视为自动验收合格)。”之后双方组织了验收。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72小时运行验收单》,确认:“美富特公司承接亮科公司深度处理系统项目,该项目虹膜系统设备在2017年11月27日中午12:00开始运行,于2017年11月30日中午12:00连续运行72小时,运行期间系统回收率、水质均稳定正常。”同日,美富特公司将施工图、备品备件药剂件清单、保养手册等资料移交给亮科公司。据此,美富特公司于2017年4月向亮科公司交付案涉设备之后,于同年9月份开始进水调试,系统连续两个多月稳定运行至同年11月30日,运行期间系统回收率、水质等质量指标均稳定正常,故可视为亮科公司以签署《设备移交单》及《72小时运行验收单》的方式对美富特公司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且确认该设备质量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最后,绿色东方公司出具的《关于和亮科签订渗滤液处理合同处罚的函》载明,深度处理系统的处理量及回收率均达不到合同要求,亮科公司就其承揽的绿色东方公司环保项目所采购的深度处理系统套数有两种主张。若亮科公司关于其只向美富特公司采购了一套深度处理系统的主张属实,则在亮科公司与绿色东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案涉环保项目的处理能力为200吨/天之情形下,反而向美富特公司采购处理能力仅为100吨/天的深度处理系统,致绿色东方公司不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显然是亮科公司的过错;若亮科公司关于其承揽的绿色东方公司环保项目有两套深度处理系统的主张属实,则因美富特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仅为整个环保项目的一部分,该环保项目的处理量及回收率均达不到合同要求不能当然归咎于美富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而且亮科公司已书面确认该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亮科公司所提质量瑕疵抗辩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9.93元,由上诉人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甘嘉亮
书 记 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