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331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政府行政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梁剑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义、黄翠茹,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路11号名汇公寓401。
法定代表人:卢安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徐才,均系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简称城区开发中心)与被告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亮科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绿轴建筑物K座租赁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2月租金8253.29元,此后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止,以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每日所欠款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支付2012年8月暂至2017年1月的水、电、垃圾费合计491844.42元,此后水、电、垃圾费按原告实际代缴计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止,以及支付违约金(自水、电、垃圾费应付未付之日按所欠款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绿轴建筑物K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德胜路绿轴公园内的K座建筑物及其配套出租给被告。之后双方再行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但被告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并拖欠租金、水、电、垃圾费等,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已在2016年6月份开始至2017年3月份前,多次通知及与被告协商,因新城区中心绿轴公园改造建设需要,要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在2017年3月份开始改造绿轴中心,围闭工程已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被告的经营;原告与被告对具体租金金额、水电使用等,并无明确,原告也没有主动通知被告按具体金额要求履行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责任在原告。在双方于2018年明确具体租金及水电费并由原告方再次通知被告支付后,被告已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将于2019年3月份到期,到期后是否续约双方未明晰,虽然被告的经营受一定影响,但合同将于3个月内到期,双方对其他并无很大的争议,单纯从租金及水电费方面,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明火经营,因被告从租赁房屋开始,一直办有餐饮经营许可证,也按照实际情况通过了安监部门审核,不违反相关餐饮的安全生产规定,合同也即将到期,原告方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合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本院认证如下:1.厨房及餐牌相片打印件10份,因被告未能提供“六号花园”的现状照片等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拍照时“六号花园”的相关情况。2.水电费发票复印件928张、水电费分摊表(2012年8月至2017年1月)复印件96张,因大部分都并非反映被告所实际使用的水电费,本院不予采信。3.付款通知复印件1份,可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水电费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其他存在争议的证据,因被告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对于证明内容如何认定,本院在后述及。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11月15日,城区开发中心与亮科公司签订了一份《绿轴建筑物K座租赁合同》,约定城区开发中心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德胜路绿轴公园内的K座建筑及其配套(包括周边绿化与水体景观)出租给亮科公司,建筑面积为679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务中心、与该生产经营活动相配套的简易无火餐饮(包括佐酒食品、西点等经城区开发中心许可经营的餐饮项目)。双方还约定,亮科公司在租期内不得改变涉案建筑物及其配套的用途,否则城区开发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建筑物及其配套;若亮科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向城区开发中心支付所欠款1%的违约金。2009年2月9日,城区开发中心与亮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2016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对亮科公司的更名行为进行明确约定。
2009年2月10日,城区开发中心与亮科公司签订了《绿轴K座移交确认书》,双方确认租赁物自2009年2月10日正式移交亮科公司使用。亮科公司接收租赁物后,开办“六号花园”餐饮企业,经营中、西餐餐饮业务。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六号花园”仍在营业。亮科公司承租期间,拖欠多年的水、电、垃圾费(由城区开发中心垫付)及2017年度、2018年度的租金。城区开发中心催收未果,又认为亮科公司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多次协商调解,初步达成部分协议。2018年6月14日,城区开发中心向亮科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亮科公司支付历年至2018年4月份的水、电、垃圾费685233.22元,2017年度租金99039.45元,2018年度的租金103991.43元(该租金已计至2019年2月9日),上述合计888264.1元。亮科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费用。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城区开发中心表明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自2019年2月10日起的租金(使用费)计算标准,双方均确定为每年109191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签订的《绿轴建筑物K座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亮科公司是否仍拖欠城区开发中心各项费用,如拖欠,金额为多少。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城区开发中心诉至本院明确请求解除合同,但至本案一审裁判之日,租赁期限已届满,且城区开发中心明确表明不同意续租,故本案已无必要判令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但租赁期限届满后,城区开发中心有权要求亮科公司搬离案涉租赁物,将案涉租赁物归还,本院对城区开发中心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由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协商,亮科公司按城区开发中心的要求支付了至2018年4月份的水、电、垃圾费685233.22元,2017年度租金99039.45元,2018年度的租金103991.43元(该租金已计至2019年2月9日),应视为双方就亮科公司拖欠的上述金额达成了和解,且亮科公司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城区开发中心诉请的计至2019年2月9日的租金,计至2018年4月份的水、电、垃圾费及对应的违约金全部不予支持。但由于城区开发中心起诉时,亮科公司仍拖欠上述费用,故对应的诉讼费用仍应由亮科公司负担。由于亮科公司目前尚未搬离并归还案涉租赁物,故城区开发中心主张自2019年2月10日起计至亮科公司归还案涉租赁物之日的租金(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金额,应按109191元/年的标准计付。至于2018年4月份之后因亮科公司使用案涉租赁物而产生的水、电、垃圾费,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及,城区开发中心也未提供其实际垫付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城区开发中心可按待其实际垫付的费用确定后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搬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德胜路绿轴公园内的K座建筑及其配套,将上述建筑及其配套归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
二、被告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支付自2019年2月10日起计至被告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上述第一项租赁物之日的租金(使用费),租金(使用费)按109191元/年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23.68元(已减半),由被告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颖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