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02民初8号之一
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
法定代表人:张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园林小区**地下**。
法定代表人:李名城,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信利(眉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岷东新区天府眉山华为大数据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树明,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信利(眉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已自觉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信利(眉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3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旭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郝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