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

惠来县永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02民初1513号
原告:惠来县永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惠来县******车站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66X9。
法定代表人:蔡安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舒怀,系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汕尾市区园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9。
法定代表人:李名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祝红,系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来县永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7785元并支付违约金473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陆河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梓轩项目部)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255元每立方的价格向梓轩项目部出售加气混凝土砌块砖。自供货以后每满五十天时间,梓轩项目部均向原告支付前一个月材料款的70%(定金可用抵扣货款),剩余30%待本工程最后一次来料后(自供货后,持续半个月未要求送货,则上一车视为梓轩项目部最后一次来料),十五天内梓轩项目部向原告付清全部材料款。梓轩项目部未能按时付款的,梓轩项目部应付原告合同价款(以五十万元计)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按天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梓轩项目部交付货物。但梓轩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梓轩项目部共结欠货款187785元。2017年1月份时,梓轩项目部支付货款30000元,余下货款157785元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5000/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可得利益的30%计算违约金:157785元×30%=47335.5元。原告认为,梓轩项目部系被告为建设陆河县******工程所设置的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由梓轩项目部进行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从没有成立“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陆河县******工程项目部”,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不是被告,原告所提交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上并无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更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可以确认该《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的订立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及各分公司或者挂靠在被告名下的建设单位,在财务管理上均应按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通过对公账户进行划账与收款,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账目往来,原告所述于2017年1月收到梓轩项目部支付货款30000元并非被告转账,足以说明双方无任何的经济往来。3、建议原告向收货人追讨。从原告提供的《环保砖销售明细表》《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所示,落款签名为梓轩财务叶志强及彭少强,因该人员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落款公章也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或被告授权,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货款应向叶志强或彭少强追讨。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环保砖销售明细表,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157785元;证据4、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施洪的身份证、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没有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据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授权,也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因此该印章与被告无关,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结欠原告货款的署名人叶志强和《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签订的乙方彭少强也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当庭提交一份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陆河县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余文忠,见证人: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挂靠人余文忠已于2015年4月6日与开发商陆河县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该工程的承包关系,交由开发商自行处理,与该工程再无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证明了该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并且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主张该工程已经解除,必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或取舍,并在认定本案事实的过中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陆河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梓轩项目部)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255元每立方的价格向梓轩项目部出售加气混凝土砌块砖。自供货以后每满五十天时间,梓轩项目部均向原告支付前一个月材料款的70%(定金可用抵扣货款),剩余30%待本工程最后一次来料后(自供货后,持续半个月未要求送货,则上一车视为梓轩项目部最后一次来料),十五天内梓轩项目部向原告付清全部材料款。梓轩项目部未能按时付款的,梓轩项目部应付原告合同价款(以五十万元计)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按天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梓轩项目部交付货物,但梓轩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截止至2017年1月6日,梓轩项目部共结欠原告货款187785元,同月,梓轩项目部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下货款157785元梓轩项目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环保砖销售明细表》上面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时,被告提出上述之抗辩理由,并当庭提交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6日之后再与该工程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是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商;在签合同的过程中,梓轩项目部提供了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施洪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这证明了被告与该工程项目之间存在联系,按照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承担梓轩项目部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被告是否属适格的主体。首先,原告与梓轩项目部所订立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购货方的公章名称为“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陆河县******工程项目部”,同时加盖了“彭少强”的私章。原告认为梓轩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内设机构,“彭少强”是接受被告指派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的代表人。而被告对于原告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其明确表示,被告从来没有设立梓轩项目部或者授权梓轩项目部和“彭少强”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彭少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自己的这一说法没有提交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环保砖销售明细表》中,结算方的公章名称为“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陆河县******工程项目部”,同时有手写的“梓轩财务叶志强”等字样。原告同样认为梓轩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内设机构,“叶志强”是接受被告指派与原告结算的代表人。而被告对于原告的这一说法同样不予认可,其明确表示,被告从来没有设立梓轩项目部或者授权梓轩项目部和“叶志强”与原告进行结算,“叶志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自己的这一说法同样没有提交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予认可。其三,原告认为梓轩项目部、“彭少强”“叶志强”是有权代理被告的,他们的行为对原告而言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应该承担他们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也不追认梓轩项目部、“彭少强”“叶志强”对外所做的民事行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梓轩项目部、“彭少强”“叶志强”等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与梓轩项目部之间所订立的购销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6.82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因此,本案实际受理费人民币2188.41元由原告惠来县永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另加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辅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宝存
书 记 员 曾庆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