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502民初60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耀,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园林小区*栋地下***房。
法定代表人:李名城。
原告***与被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方文生
审判员 彭卫强
审判员 许黛妮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钟晓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1驳回起诉;
(1保全和先予执行;
(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