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5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园林小区五栋地下1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名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曲倩,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广富路美食街439号(富之城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湄,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湄,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涉及幸福家园项目基坑支护和人工挖孔桩工程是否属于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2015年4月2日出具的500万元幸福家园基建工程款《收据》是否实际收取及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基本事实,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此外,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并预交申请费,重审时应对申请费一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25501.67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淑娟
审 判 员 黄立靖
审 判 员 张戊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伟杰
书 记 员 黄丽珊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