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余海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湄,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链,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湄,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余海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3225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项并改判“**大酒店支付**公司工程款5142291.4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以4700825.8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止;以545936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日止;以5142291.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改判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酒店、余海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未**涉案500万元性质及来源去向(即系案外人郑中原对**家园项目的投资款)等事实,仅凭一份收据径行认定“涉案500万元是**大酒店向**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大酒店没有实际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给**公司或**公司的分公司即《收据》出具人,一审法院未****大酒店是否实际支付《收据》对应的款项,仅凭《收据》就认定**公司收到该500万元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在一审中对《收据》的形成已作出详细说明,且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出具50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但**公司或**公司分公司即《收据》出具人并未实际收到5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大酒店应就《收据》对应的工程款已实际支付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领取**大酒店的每一笔工程款(对应出具的每一份《收条》)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公司的分公司或以他人代付(银行转账)或购房抵扣完成,并非现金领取,不应仅凭《收据》就认定已收款。从本案证据看,**大酒店除了《收据》外,并未提交支付凭证、转账凭证,也未对支付途径、支付方式进行合理说明,会计台账也未提供,足以说明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2.**公司与**大酒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载明预付工程款,如果**大酒店在2015年4月2日已支付500万元工程款且发生在合同签订前,那该施工合同就必当载明,这也恰恰证明**大酒店未支付《收据》对应的工程款500万元。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进度款的支付足以证明**大酒店未在合同签订前实际支付《收据》所涉工程款500万元;**大酒店、余海链也不具备合同签订前预付500万元的能力。4.500万元的资金(实际收到400万元)系案外人郑中原对**家园项目的投资款,经余海链和郑中原协商,决定由郑中原将首次投资款500万元汇入**公司海丰分公司账户,并由该分公司出具《收据》,尔后,双方由于未对合伙事宜达成协议,因此,该分公司将实际收取到的400万元分次支付给郑中原及案外人***、***账户。5.**大酒店、余海链应从验收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拖欠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6.**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工程负责人与桩基工程的发承包毫无关系,桩基工程不在承包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大酒店、余海链共同答辩称:1.**公司与**大酒店以《收据》作为结算凭证是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案涉的《收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直接证据和结算凭证,具有最高的证明效力,且《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与明细表完全一一对应,该单据也加盖了**公司海丰分公司的公章,此外,**公司对其海丰分公司出具的同款同类型的其他收据均已明确表示认可,唯独对2015年4月2日的《收据》不予认可,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公司在一审中均已确认收到该笔500万元工程款,也确认开具编号为3015002的收据,**公司主张50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采信。3.**公司作为一家深耕于建设工程行业的企业,具备正确判断商业行为的能力,亦应当意识到其所出具收据的后果。4.从**公司提交的《证明》中也确认了实际收到500万元款项,且其公司资产与***资产混同,存在财务账款互相冲抵的行为,因此,收据作为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的收付款最直接最有利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完成收付款的事实。
**大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粤1521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改判支持**大酒店的全部反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大酒店与**公司已明确约定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包含在涉案总工程款中,且双方据此进行结算、验收。首先,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采用包含和剔除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承包范围的,从合同条款中可以看出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属于该条第三项约定的范围。从另一角度来讲,土木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屋面这三个分部的工程,而地基与基础工程包括地基、基础、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土方、边坡、底下防水这七个子分部。因此,本案合同土建工程中包含基坑支护工程。**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当然包括基坑支护工程。其次,**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中对其承包范围包含地基与基础工程再三进行确认,并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均属于地基基础工程的子分部工程,进一步说明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包含在**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再次,***代**公司签署《海丰**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通过签署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职务行为及其承包范围内包含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进行了追认。最后,涉案《海丰**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并未进行单独的竣工验收。而本案的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是包含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地基与基础”部分进行验收,而未进行单独验收。因此,**大酒店所支付的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应当列为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范畴,并进行抵扣。2.余海链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亦无须对海丰县**大酒店的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大酒店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余海链无关;余海链的财产亦独立于**大酒店的财产,故此**大酒店无需承担债务,余海链亦无需对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事实,支持**大酒店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大酒店的合法权益。
余海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粤1521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为“被告余海链不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余海链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亦无须对**大酒店的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大酒店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余海链无关。余海链的财产亦独立于**大酒店的财产,故此**大酒店无需承担债务,余海链亦无需对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中关于认定**大酒店支付给**公司的500万元是案涉工程款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而其中关于“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不包含在涉案总工程款”、“余海链应当对**大酒店所欠被上诉人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事实,支持余海链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余海链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248万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及认定余海链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并驳回**大酒店、余海链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酒店、余海链连带清偿拖欠工程款5459360.4元;2.请求判令**大酒店、余海链连带支付以4700825.81元(扣除总工程款3%质保金758534.5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保修期届满)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以545936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暂计利息合计1083175元;3.请求判令**大酒店、余海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大酒店多领工程款2337708.6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公司为承包人,**大酒店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与工程款支付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用地面积918.6㎡,建筑面积约19500㎡,框剪结构,建筑层数23层,地下室一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家园工程,经审图核定施工图纸土建项目承包。签约合同价为由承包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按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造价1280元,建筑面积约19500㎡。工程款支付为完成地下室顶板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完成主体工程封顶支付总造价60%(扣除以上5000000元);完成外墙体砌筑支付总造价15%;完成外墙装修支付总造价15%;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支付总造价7%;扣留质量保证金3%,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双方签名**。2018年8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4月28日,案涉合同双方签订《海丰县**家园商住楼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19753.505㎡(附建筑面积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80元,合计总造价25284486.4元。2015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大酒店向**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工程款共24825126元(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24710000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115126元)。2022年3月2日,**大酒店代**公司纳税款317069元,**公司同意确认抵减工程款。**公司认为**大酒店欠其工程款5459360.4元未还,于2022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粤1521民初290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42291.4元。二、被告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占用资金利息,被告余海链负还款的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与**大酒店不服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涉及**家园项目基坑支护和人工挖孔桩工程是否属于**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公司海丰分公司2015年4月2日出具的500万元**家园基建工程款《收据》是否实际收取及是否属于涉案工程,一审法院没有**上述基本事实。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粤15民终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另查,**大酒店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为余海链。再查,**公司海丰分公司的负责人***及余海链于2015年1月20日与***签订《海丰**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项目发包给***,2015年8月4日完工后***制作了《结算书》,2015年12月18日确定了工程款。案外人***因案涉工程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项目工程款被拖欠,将余海链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9)粤152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该案。(2019)粤152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480000元,余海链已支付1786200元,尚欠693800元。调解协议:余海链向***支付拖欠工程款693800元,及若逾期付款的责任等。2022年3月2日,**大酒店代**公司缴纳税款317069元,庭审中,**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将该款从诉讼标的金额中扣除。2015年4月2日**公司的海丰分公司向余海链出具一张500万元“**家园基建工程款”的收条,**公司否认是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1521民初290号《民事裁定书》,对**大酒店、余海链名下财产以6542535.4元为限予以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与**大酒店、余海链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海丰县**家园商住楼工程结算书》《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家园工程付款明细》《收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海丰**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2019)粤152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大酒店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且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抗辩双方的主张,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案件争议焦点为:1.500万元是否是**大酒店向**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余海链支付的**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是否应当从案涉合同工程款中扣除;3.**大酒店是否付超工程款;4.**大酒店是否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余海链是否承担责任。
1.关于500万元是否**大酒店向**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大酒店主张**公司曾于2015年4月2日领取了**家园基建工程款500万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该《收据》虽系**公司的海丰分公司出具,根据本案**事实,**公司收取案涉所有工程款,都是由**公司的海丰分公司出具收据。故一审法院对该500万元是**大酒店支付案涉工程款予以认定。**公司否认收到该款,提出该笔500万元工程款系案外人郑中原对**家园项目的投资款,由郑中原将首次投资款500万元汇入**公司的海丰分公司账户,**公司的海丰分公司已将该款全部返还给郑中原指定的收款人及其本人。但**公司并没有向一审院提供该500万元是投资款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公司与案外人郑中原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与该案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
2.关于余海链支付的**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是否应当从案涉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海丰**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及完工时间来看,《海丰**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是2015年1月20日签订,基本完工时间是2015年8月4日之前,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5年9月15日,**公司、**大酒店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知道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已经由***在施工或者已完工。其次,结合(2019)粤152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来看,尚欠***工程款确定由余海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公司、**大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不包括海丰**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不予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3.关于**大酒店是否付超工程款的问题。**公司、**大酒店确认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19753.505㎡(附建筑面积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80元,合计总造价25284486.4元,**大酒店已支付款项为19825126元+317069元+5000000元=25142195元,**大酒店没有付超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25284486.4元-25142195元=142291.4元,**大酒店应当偿还。**大酒店反诉请求**公司返还工程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4.**大酒店是否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1)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日竣工,质保期为2年,**大酒店于2020年8月1日前应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97%的工程款25284486.4元×97%=24525951.81元,**大酒店于2018年8月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24825126元,故**大酒店于2020年8月1日之前没有逾期还款,**大酒店不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依照合同约定,截至保质期满(2020年8月1日),**大酒店应当支付总造价100%的工程款(即25284486.40元)给**公司,至2021年4月28日,**大酒店欠付工程款为25284486.4元-19825126元-5000000元+115126元=574486.4元。2022年3月2日,**大酒店代**公司纳税款317069元,**公司同意确认抵减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1422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规定,**大酒店应当向**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以45936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日(保修期届满)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以142291.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
5.关于余海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余海链作为股东未证明**大酒店的财产独立于余海链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大酒店所欠**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2291.4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以5744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以459360.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日(保修期届满)止计算;以142291.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二、余海链应对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97.76元,由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344.76元,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反诉受理费12750.83元,由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施工设计图,证明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不包含基坑支护;2.(2019)粤152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海丰县**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起诉书、工程量结算单、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答辩状、(2022)粤152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承包范围包含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由余海链与***进行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的,***的诉讼与**公司无关,诉讼结果由余海链承担付款责任,这也证明了桩基工程不是**公司承包的范围,同时证明**大酒店在进行**家园建设时资金困难,根本无法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给**公司;3.**家园《施工日记》、海丰县层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证明按合同约定,**大酒店截止12月23日仅需支付**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实际付款记录显示**大酒店未实际支付2015年4月2日《收据》对应的500万元工程款;4.《证明》一份,证明《收据》形成的原因、过程及结果,**大酒店未实际支付对应的500万元款项。
**大酒店、余海链共同质证认为:1.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案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的明确约定,而该施工设计图内容可以证明**公司自认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包含在涉诉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内,因此**大酒店针对该工程已支付的248万元应当在涉案中工程款中进行抵扣。2.证据2,首先,民事调解书、起诉书、开庭传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调解书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并未对基坑支护和人工挖孔桩工程是否是涉诉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作出认定;这也证明余海链已支付了基坑支护和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应予以抵扣;《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为了息诉而作出的妥协,调解书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对于《施工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是***与案外人***签订的,余海链后续签名予以确认,而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包含了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施工范围。再次,对于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余海链否认是《施工协议书》的发包方;对于民事答辩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状内容可以看出**公司在与**大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经介入了工程,并承包了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将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纳入承包范围内。再次,工程量结算单中**大酒店与余海链并未签名确认,且该结算单并不完整,结算书可看出该工程所涉及的项目均属地基基础工程,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的承包范围,因此,**大酒店所付的248万元应列入本案结算款的范畴。最后,对于《民事判决书》,因为该案是缺席判决,**大酒店并未收到该案传票,从***的该案起诉状的内容及结合2015年4月2日《收据》,可以看出***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与***之间的财产混同、债务相互抵充的交易习惯,且***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3.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施工日记没有**大酒店的**确认,而海丰县层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证明目的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日期施工,双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收付工程款,而**公司对实际履行的收款方式也未提出异议,并据此开具《收据》,这正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4.证据4,**公司的《证明》,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仅仅是**公司的自述,对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并非**本案关键事实所必须,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500万元是否**大酒店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余海链支付的**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是否应当从案涉合同工程款中扣除;3.余海链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500万元是否**大酒店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公司收取案涉所有工程款均由**公司的海丰分公司出具收据,本案诉争的500万元,正是由其海丰分公司向余海链出具的编号为3015002的《收据》一张,并载明“兹收到:余海链先生;交来:**家园基建工程款;人民币:**万元”,加盖了“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填票人处由“***”签名,收款人处由“***”签名。该票据的真实性已由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具备正确判断商业行为的能力,应该清楚认识开具《收据》所应承担的相应后果,更何况资金数额高达500万元,**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取到《收据》对应的500万元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称该500万元系案外人郑中原对**家园项目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500万元是**大酒店向**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余海链支付的**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248万元是否应当从案涉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公司与**大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从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上看,并未涉及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从证据的角度上看,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从时间节点上看,《海丰**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是2015年1月20日签订,基本的完工时间是2015年8月4日之前,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5年9月15日签订,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该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已是完工状态,将已完工的工程再纳入到施工范围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海丰**家园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该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不予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余海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大酒店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余海链作为唯一的股东,在其未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大酒店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大酒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海链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对**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与**大酒店、余海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6.83元,由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已预交),海丰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003.83元(已预交),余海链负担1253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淑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