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21民初32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汕尾市区园林小区五栋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50071924773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海丰县城广富路美食街439号(***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553644965C。 法定代表人余海链。 被告余海链,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湄,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余海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余海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就海丰县****商住楼工程建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原、被告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与工程款支付等做出了明确约定。第四条第3款“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完成地下室顶板支付工程款 5000000元:完成主体工程封顶支付总造价60%(扣除以上 5000000元);完成外墙体砌筑支付总造价量15%;完成外墙装修支付总造价15%,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支付总造价7%;扣留质量保证金3%,期满一次性付清。”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8年8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造价97%的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拒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且拒不与原告办理结算。直至2021年4月 28日,被告才与原告结算完毕,结算合同总造价 25284486.4元。依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2018年8月1日)后,被告应当支付总造价97%的工程款给原告,即应当支付24525951.81元,欠付工程款4700825.81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以欠付工程款4700825.8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保质期满)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保质期满后,被告应当支付总造价100%的工程款给原告,即应当支付25284486.40元给原告,欠付工程款5459360.4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以545936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是自然人余海链独资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余海链未证明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余海链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余海链连带清偿欠原告的工程款5459360.4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以4700825.81元(扣除总工程款3%质保金758534.5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保修期届满)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以545936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暂计利息合计1083175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反诉并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收据”作为结算凭证是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且涉案“收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双方已完成收付款的事实具有完全、直接、最高的证明效力。因此,应当确认被答辩人已收取答辩人支付的2015年4月2日编码为3015002《收据》所对应的“****基建工程款500万元”,该款项应当依据被答辩人前述明确记载列为答辩人已支付款项的范畴。故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恳请贵院予以支持。第一,结合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收据”以及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可以看到,被答辩人出具给答辩人的“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与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完全一一对应,故上述两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收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往来款项的直接证据和结算凭证。而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据”均加盖了被答辩人海丰分公司的公章,使用统一的收据范本,甚至连此类“收据”凭证号码都是连贯的。进一步说明,被答辩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答辩人支付的涉案项目工程款作为结算凭证是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第二,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民事反诉答辩状》第三页中明确阐述“经向项目部负责人***了解,该笔500万元工程款(实际收到400万元)”、“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余海链出具一张500万元‘****基建工程款’的收条”。因此,被答辩人不仅确认收到该笔500万元工程款,并明确自认对应前述收款行为已经出具了2015年4月2日编码为3015002收条(详见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第一页)。该行为是被答辩人的自认,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第三,被答辩人作为一家深耕于建设工程行业的企业,具有丰富的房地产建设建筑经验,具备正确判断商业行为的能力,亦应当意识到其所出具收据的后果。第四,被答辩人在原审中对同款同类型的其他收据均已明确认可,唯独对其在2015年4月2日出具的编码为3015002的收据不予认可,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有悖商业交易逻辑。综上,“收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双方已经完成收付款的事实具有完全、直接、最高的证明效力,上述双方具有以“收据”作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且被答辩人作为一家成熟的商事主体,具备判断出具收据后果的能力。同时,被答辩人已自认其收取了500万元的款项,并据此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其自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应当将500万元工程款列入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范畴。二、被答辩人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已再三确认“地基与基础”工程所包含的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系其施工建设的工程,并据此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答辩人根据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支付的248万元工程款已包含在涉案总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抵扣。故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恳请贵院予以支持。(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以包含和剔除相结合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项目的承包范围。而涉案合同的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明确包含基坑支护和人工挖孔桩工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一经审图核定施工图纸土建项目承包。(1)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建筑物散水以内的土建工程和排水工程;(3)不在此次协议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注明二次装修,强弱电电器安装,给水工程。消防、人防、防雷、绿化、外墙节能工程,小区道路配套,建筑物散水以外排水管网。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文义表达,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以包含和剔除相结合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项目的承包范围。而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显然并未罗列在上述第(3)点之中。根据建筑学的学理定义,土建工程即土木建筑工程,主要涵盖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屋面这三个分部的工程。而地基与基础工程包括地基、基础、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土方、边坡、底下防水这七个子分部。因此,本案合同土建工程中包含基坑支护工程。换言之,被答辩人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当然包括基坑支护工程,即属于上述合同第七条第(1)点的范畴。(二)被答辩人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详见被答辩人在2021年1月24日提交的证据1)中对其承包范围包含地基与基础工程再三进行确认,并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双方在上述《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被答辩人的承包范围包含地基基础工程进行了约定、确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第三分工程质量评定中,“地基与基础”是验收的其中一个工程项目,且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上述报告的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部分载明“本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被答辩人在施工单位处**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地基基础工程包含在被答辩人的承包范围是其再三确认的事实,并且被答辩人据此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如前所述,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均属于地基基础工程的子分部工程,进一步说明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包含在被答辩人的承包范围内。(三)***代被答辩人签署《海丰****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答辩人通过签署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职务行为及其承包范围内包含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进行了追认。涉案项目是先签订《海丰****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进行施工、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作为被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及被答辩人海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签署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及建设管理。而***代被答辩人签署《海丰****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系职务行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是对***职务行为以及对承包范围的追认。进一步说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包含了《海丰****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四)涉案《海丰****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并未进行单独的竣工验收。众所周知,实施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施工验收。而本案的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是包含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地基与基础”部分进行验收,而未进行单独验收。综上,上述多份证据及被答辩人的自认已能够充分证明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是包含在其承包和施工范围内。答辩人所支付的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应当列为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范畴,并进行抵扣。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25284486.4元,被答辩人自认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825126元,原审一审中被答辩人确认答辩人代付款317069元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抵减。如上文所述,答辩人已支付的500万元及248万元亦应列为已支付的工程款范畴。故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825126元+5000000元+2480000元+317069元=27622195元,被答辩人多收取的工程款为27622195元-25284486.4元=2337708.6元。因此,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余海链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亦无须对幸福大酒店的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幸福大酒店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余海链无关。余海链的财产亦独立于幸福大酒店的财产,故此幸福大酒店无需承担债务,余海链亦无需对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收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当事人双方具有以此类“收据”作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且被答辩人明确已自认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基建工程款500万元。故应当确认被答辩人已收取答辩人支付的****基建工程款500万元,该款项应当列为答辩人已支付款项的范畴;其次,被答辩人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已再三确认地基与基础工程所包含的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工程系其施工建设的工程,并据此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故答辩人根据基坑支护工程支付的248万元工程款已包含在涉案总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抵扣。因比,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恳请贵院依法**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多支付工程款,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多领工程款2337708.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海链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对反诉的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反诉称答辩人 2015年4月2日已经领取****基建工程款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本收条确属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出具,但答辩人并不知情,且未实际得到该笔500万元工程款。1、被答辩人没有实际支付该笔500万元工程款给答辩人的事实。无论是答辩人还是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及该项目负责人***均未实际得到被答辩人诉称的上述500万元工程款,即未实际得到答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被答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汇入答辩人及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或者项目负责人***账户的500万元。答辩人领取被答辩人的每一笔工程款(对应出具的每一份《收条》)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并非现金领取,因此,每一份《收条》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并非现金领取.因此,每一份《收条》只载明“兹收到”“交来****工程款”,并未载明“兹收到”“交来****工程款现金”。由此可见,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生活常识,500万元之巨的工程款支付均须通过银行交易完成,仅凭被答辩人提供的500万元《收条》,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实际得到了该笔500万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笔50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定。2、被答辩人没有在2015年4月2日支付答辩人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 2015年9月15日签订(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完成地下室顶板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完成主体工程封顶支付总造价60%(扣除以上5000000元);完成外墙体砌筑支付总造价15%;完成外墙装修支付总造价15%;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付总造价7%;扣留质量保证金3%,期满一次性付清”,并未约定进场施工前预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在未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近半年时间支付答辩人超过总工程款20%以上的500万元工程款(合同预计造价2430万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更有悖于生活常理。3、经向项目部负责人***了解,该笔500万元工程款(实际收到400万元),系郑中原对****项目的投资款,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已将该款全部返还给郑中原指定的收款人及其本人。****工程筹备建设时,被答辩人缺乏建设资金,余海链意欲与郑中原合伙出资建设,余海链、郑中原经过协商,决定由郑中原将首次投资款500万元汇入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账户,由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代为保管。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余海链出具一张500万元“****基建工程款”的收条。郑中原委托广东维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4月7日、8日、9日、10日、14日、15日、16日、17日分别汇入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50万元,合计400万元,并说明余款100万元于5月底支付。后因郑中原与被答辩人未就合伙事项达成协议,未再支付100万元投资尾款。且郑中原、余海链均要求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将400万元返还给郑中原。应郑中原要求,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5月18日将70万元转入其义妹***的账户;8月5日、10日分别将150万元合计300万元退回广东维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抵扣郑中原曾经欠***(答辩人的海丰分公司负责人)60000元,余款240000元,答辩人的分公司于8月10日一次性支付到郑中原本人账户。二、答辩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并不包含桩基工程,被答辩人反诉称代答辩人支付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违背客观事实。1、答辩人未承包桩基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桩基工程。***承包的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桩基工程),由***直接与被答辩人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工程款亦由被答辩人直接交付给***;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亦由***直接与被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与被答辩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后,亦直接对被答辩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仅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并未诉请***承担支付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52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亦明确***与被答辩人均同意结欠的工程款由被答辩人支付,且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余海链就***代付的桩基工程款、材料款向***出具一张513175元的《借条》。由此可见,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结算、工程款支付及争议诉讼,答辩人均未参与。如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桩基工程,则***应当与答辩人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协议;应当向答辩人领取工程款;应当与答辩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答辩人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由此可见,答辩人承包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桩基工程。2、被答辩人没有将桩基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的可能性。首先,被答辩人与***2015年1月4日已经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8月4日编制《结算书》,8月5日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至此,桩基工程已经完工,并完成大部份工程款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将已经完工办理结算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项目继续发包给答辩人,违背生活常理、常识,有悖社会普遍认知。其次,桩基工程是基建工程中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程,需要专业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团队。被答辩人不可能将一项如此重大的施工项目交由既没施工机械设备又无施工专业团队的答辩人进行施工作业。三、被答辩人提供的2022年3月2日的317069元的《收条》,系答辩人提起诉讼后向被答辩人出具,答辩人确认此《收条》载明的款项的真实性,并愿意将该款项从答辩人的诉讼标的中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未实际得到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500万元工程款;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不是答辩人工程承包范围,被答辩人主张代答辩人支付桩基工程款(支付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据事实及法律,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2015年9月15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与工程款支付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用地面积918.6㎡,建筑面积约19500㎡,框剪结构,建筑层数23层,地下室一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经审图核定施工图纸土建项目承包。签约合同价为由承包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按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造价1280元,建筑面积约19500平方米。工程款支付为完成地下室顶板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完成主体工程封顶支付总造价60%(扣除以上5000000元);完成外墙体砌筑支付总造价15%;完成外墙装修支付总造价15%;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支付总造价7%;扣留质量保证金3%,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双方签名**。2018年8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4月28日,案涉合同双方签订《海丰县****商住楼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19753.505㎡(附建筑面积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80元,合计总造价25284486.4元。2015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合同工程款共24825126元(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24710000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115126元)。2022年3月2日,被告代原告纳税款317069元,原告同意确认抵减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工程款5459360.4元未还,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粤1521民初290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广东金粤建 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42291.4元。二、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占用资金利息,被告余海链负还款的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与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涉及****项目基坑支护和人工挖孔桩工程是否属于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2015年4月2日出具的500万元****基建工程款《收据》是否实际收取及是否属于涉案工程,一审法院没有**上述基本事实。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粤15民终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成立至现法定代表人一直为余海链。 再查,原告分公司的负责人***及余海链于2015年1月20日与***签订《海丰****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项目发包给***,2015年8月4日完工后***制作了《结算书》,2015年12月18日确定了工程款。案外人***因案涉工程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项目工程款被拖欠,将余海链和***诉至本院,本院以(2019)粤152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该案。(2019)粤152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480000元,余海链已支付1786200元,尚欠693800元。调解协议:余海链向***支付拖欠工程款693800元,及若逾期付款的责任等。 2022年3月2日,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317069元,庭审中,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将该款从诉讼标的金额中扣除。2015年4月2日原告的海丰分公司向被告余海链出具一张500万元“****基建工程款”的收条,原告否认是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1521民初290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名下财产以 6542535.4元为限予以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海丰县****商住楼工程结算书》、《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工程付款明细》、《收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海丰****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2019)粤152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且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抗辩双方的主张,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500万元是否是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被告余海链支付的****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是否应当从案涉合同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付超工程款;4、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被告余海链是否承担责任。 1、关于500万元是否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15年4月2日领取了****基建工程款500万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该《收据》虽系原告的海丰分公司出具,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收取案涉所有工程款,都是由原告的海丰分公司出具收据。故本院对该500万元是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予以认定。原告否认收到该款,提出该笔500万元工程款系案外人郑中原对****项目的投资款,由郑中原将首次投资款500万元汇入原告的海丰分公司账户,原告的海丰分公司已将该款全部返还给郑中原指定的收款人及其本人。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该500万元是投资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案外人郑中原之间的经济往来所,是与本案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2、关于被告余海链支付的****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是否应当从案涉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海丰****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及完工时间来看,《海丰****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书》是2015年1月20日签订,基本完工时间是2015年8月4日之前,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知道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已经由***在施工或者已完工。其次,结合(2019)粤152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来看,尚欠***工程款确定由余海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不包括海丰****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基坑支护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248万元,不予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3、关于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付超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19753.505㎡(附建筑面积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80元,合计总造价25284486.4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9825126元+317069元+5000000元=25142195元,被告没有付超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5284486.4元-25142195元=142291.4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依法不予支持。 4、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1)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日竣工,质保期为2年,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前应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97%的工程款25284486.4元×97%=24525951.81元,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24825126元,故被告于2020年8月1日之前没有逾期还款,被告不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依照合同约定,截至保质期满(2020年8月1日),被告应当支付总造价100%的工程款(即25284486.40元)给原告,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5284486.4元-19825126元-5000000元+115126元=574486.4元。2022年3月2日,被告代原告纳税款317069元,原告同意确认抵减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1422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规定,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以45936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日(保修期届满)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以142291.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 5、关于被告余海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海链作为股东未证明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余海链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2291.4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以5744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以459360.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日(保修期届满)止计算;以142291.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余海链应对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97.76元,由原告广东金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344.76元,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反诉受理费12750.83元,由被告海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海权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