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0618号
原告:上海盛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1567弄47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程相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利娜,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宇,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纪恒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环辅路大谈村工业园6号院。
法定代表人:许祥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世纪恒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上海盛喵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上海盛喵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上海盛喵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相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利娜,被告河北世纪恒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向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喵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9,210.72元,其中包括物品损失528,354.72元、其他损失2,100,8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型号为72V55A的锂电池,此型号电池于2020年5月12日凌晨1时54分在原告处发生自燃爆炸,瞬间引发大火导致原告库存1/2电动助力车、车辆配件以及办公用品等财产顷刻化为乌有。为保障原告财产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世纪恒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电池发生爆炸导致火灾,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没有明确是因为被告的电池导致,故无法证明是被告的电池导致的火灾,双方也从未达成过一致的意见。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电池具有缺陷,且该缺陷与本案爆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以上的证明目的。我方要求在调取消防的相关材料之后,法庭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查看,确定损失的范围再进行评估。据被告了解,原告购买了保险,并且已经获得了保险理赔,相应的理赔金额应当从本案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2时15分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层原告公司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店铺内发生火灾,火灾过火充烟面积约240平方米,烧毁烧损店铺内部分装饰装修、电器,部分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充电器、蓄电池)、摩托车等,火灾造成其他部位的设施、装饰装修及其停放的部分车辆不同程度受烟熏影响受灾。
2020年6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在2020年5月12日2时15分,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层上海盛喵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电动自行车店铺进门右侧地面处,起火点在距北侧玻璃隔墙2.8米、距西墙9.5米地面处,起火原因系放置在距北侧玻璃隔墙2.8米、距西墙9.5米地面处蓄电池故障引发火灾并扩大成灾。
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汇同保险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保险公司对受损物品进行核查后出具《河北世纪恒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松江)20200512锂电池火灾案核损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电动车类、电动车电池、电动车配件及工具、设备及室内广告或其他、装修加误工费、上海B有限公司,上述六项报损金额1,747,809元,核损金额314,811.38元。2020年6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将某送达原告。原告对核损中所列项目予以认可,但对核损金额不予认可。
2020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上海电摩联盟松江仓库火灾事故后期处理的函》,载明:根据2020年6月17日上海消防部门出具的针对2020年5月12日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保险公司提供给你方的定损金额及清单,如有异议可提供损失凭证,在处理事故后续事宜过程中你方不积极配合,造成消防部门及保险公司定损及责任认定一再延迟,对你方不能尽快恢复正常营业你方负责有直接责任,因此你方对我公司所提出的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财产损失之外的经营损失部分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
2021年3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财产进行评估后,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20)第F142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被告发给原告的《河北世纪恒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松江)20200512锂电池火灾案核损汇总表》中所列范围内的物品评估价值为528,354.72元,详见附件评估明细表(项目名称:电动车、电动车电池、电动车配件及工具、设备及室内广告或其他、装修等、上海B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通过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地区总代理)向被告购买锂电池。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通话记录,双方就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事发后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将相关情况及电池照片发送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火灾事故认定书、发货单、代理授权书、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火灾事故后期处理函、火灾案核损汇总表、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处在于(一)引发火灾的电池是否为被告公司的产品;(二)原告的受损范围为几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曾某被告购买锂电池,且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汇同保险公司至事发现场进行勘查,保险公司出具了核损表,被告将某发送给原告,并征求原告对赔偿数额的意见,在此过程中,被告从未对引发火灾的电池提出过异议。现被告否认火灾现场的电池系其公司产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而造成其财产受损,被告作为生产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包括物品损失、房租损失、人工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室内装修损失、律师费损失和火灾造成对门邻居的间接损失。对于物品损失,根据鉴定报告显示,物品损失为528,35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租损失、人工损失,原告因火灾产生上述损失符合情理,至于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16万元。对于经营利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室内装修损失以及火灾造成对门邻居的间接损失,在鉴定机构评估物品损失范围中已包含此项目在内,故对该损失,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世纪恒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盛喵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88,35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4元,鉴定费29,000元,合计诉讼费56,834元,由原告上海盛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150元(已付),被告河北世纪恒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