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2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耿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泉露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素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乱山,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安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委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学文。
原审被告: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智能装备产业园,地址:文安县委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洋。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春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泉露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泉露公司)、原审被告文安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鼎泰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智能装备产业园(以下简称文安经济开发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26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春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河北泉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乱山、王萍,原审被告文安鼎泰公司、文安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春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于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河北泉露公司不是我方与文安鼎泰公司及文安经济开发区之间签订的《入园协议书》、《土地交易委托协议》及《解除协议》的签订主体,故其不具备主张《解除协议》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文安鼎泰公司及文安经济开发区签订了《解除协议》,已解除了《入园协议书》、《土地交易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三)关于我公司在签订《入园协议》后如何成立项目公司已有明确约定,我方并没有成立项目公司,而且我公司系《入园协议书》的共同投资人。(四)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河北泉露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耿鹏飞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我方提交的与原审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崔英杰电话录音和盖有我公司印章的《入园协议书》照片原件,已能够证明我公司系《入园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人,故一审认定涉案《解除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文安鼎泰公司、文安经济开发区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河北泉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签订的解除《入区协议书》、《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的《解除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入区协议书》、《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中的乙方当事人为河北泉露公司;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向原告继续履行《入区协议书》;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安鼎泰公司向原告继续履行《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为促进文安经济开发区建设,对外进行招商引资。为达到招商条件要求,薛永纯、王朝锋二人委托被告天津春源公司协助办理投资事宜。受二人委托被告天津春源公司与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签订《入区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天津春源公司)应于签署本协议后,在园区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专事园区生产项目的独立法人机构(以下简称:“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乙方保证新公司向甲方(文安经济开发区)出具书面文件或在写本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新公司作为乙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自动承继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5月11日被告天津春源公司与被告文安鼎泰公司在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签订了《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天津春源公司)同意全权委托甲方(文安鼎泰公司)代理办理意向地块的土地交易手续,并为乙方新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参与土地使用权招投标程序、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转让款)等相关税费、办理土地权属证明等与土地交易相关的事宜。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协议总的价款70%即6126750元。在乙方支付全部余款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新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新公司。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乙方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如果乙方主张损失赔偿时,甲方应按照乙方已支付协议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期间的违约金”。薛永纯、王朝锋于2017年3月13日成立了“河北泉露公司”,并按照《入区协议书》约定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河北泉露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文安鼎泰公司履行了土地出让金6126750元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文安鼎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国有土地交付义务。
2016年5月17日,耿鹏飞为薛永纯、王朝锋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本人耿鹏飞,天津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薛永纯、王朝锋在廊坊市文安县开发区购买土地58.35亩,净用地59.91亩。该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为薛永纯、王朝锋支配;该土地购买出资人为薛永纯、王朝锋;本人耿鹏飞对该项事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曾出具住所证明,内容为:“河北泉露公司位于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占地面积22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所有,土地证未发。地上房屋4间,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产证未发,房屋所有权属薛永纯所有。无偿提供给河北泉露公司使用”。
2019年8月16日,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文安鼎泰公司与被告天津春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入区协议书》和《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三被告在《解除协议》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与被告天津春源公司签订的《入区协议书》,还是被告天津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鹏飞于2016年5月17日为王朝锋、薛永纯出具的证明,均可以体现被告天津春源公司是受薛永纯、王朝锋的委托,以被告天津春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文安鼎泰公司购买土地,购买上述土地的实际出资人为薛永纯、王朝锋,而《入区协议书》又特别约定新公司成立后可以在该协议书上加盖新公司的印章。薛永纯、王朝锋成立了河北泉露公司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在该《入区协议书》上加盖了成立后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河北泉露公司是《入区协议书》、《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上的乙方,承继了被告天津春源公司与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文安鼎泰公司签订的《入区协议书》、《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中被告天津春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作为《入区协议书》的证据持有者,应属于《最高人民赋予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由于没有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入区协议书》和《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权利与义务的承继人,三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签署的《解除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所签署的解除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文安经济开发区、文安鼎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760942.35元,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河北泉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赋予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智能装备产业园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二、2016年5月11日,被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智能装备产业园、被告文安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入区协议书》、《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中的乙方当事人为原告河北泉露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智能装备产业园与原告河北泉露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入区协议书》;四、被告文安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泉露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民事起诉状一份,来源文安县人民法院,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法人薛永纯认为上诉人拖欠其2014-2018年货款,并已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其一审主张耿鹏飞以未付货款代为向原审被告支付土地款这一事实并不存在。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被上诉人认为,我方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诉讼请求中我方向被告主张货款10397491.4元,已经扣除了耿鹏飞在本案中以未付货款代为向原审被告支付土地款的150万元。结合2016年5月17日耿鹏飞为我方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购买土地的实际出资人为薛永纯和王朝锋,该土地的全部出资款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部分的转账记录,剩余的150万即耿鹏飞以未付货款代为支付土地款该事实耿鹏飞是认可的,所以向我方出具了该证明。
原审被告文安鼎泰公司、文安经济开发区述称我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就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得当问题。二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入区协议书》合同概括承受人是否正确问题。首先,《入区协议书》对今后上诉人成立新的项目公司以概括承受该合同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明确了“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文安经济开发区)执四份,乙方(天津春源公司)执两份”,对被上诉人河北泉露公司提交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入区协议书》照片原件,一审中上诉人天津春源公司和原审被告虽不认可,但并不能提交全部六份《入区协议书》原件,以证明被上诉人河北泉露公司并未在《入区协议》盖章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根据举证分配原则,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区协议书》证据效力并不无当,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除提交了其在上述《入区协议书》盖章的照片原件外,还提交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耿鹏飞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了耿鹏飞的协助身份,并明确了该土地使用权人为薛永纯、王朝锋,且二人为出资人,加之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崔英杰的电话录音,亦明确了被上诉人曾在《入区协议书》加盖其公司印章的事实,故一审在综合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薛永纯、王朝锋后又口头约定双方系共同合作、共同出资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针对《入区协议书》汇入合同相对方150余万元问题,可在上诉人天津春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泉露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另行一并处理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9元,由上诉人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罗丕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传民
书 记 员 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