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

文安县永纯塑料制品厂与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耿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38号

原告:文安县永纯塑料制品厂,经营地址文安县赵各庄镇尹村。

经营者:薛永纯,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乱山,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影,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永纯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9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安县永纯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薛永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巨乱山、被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影、被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永纯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8670703.4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670703.4元为基数,时间为2018年5月26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文安县永纯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一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一直持续向被告一交付塑料颗粒,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一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欠原告货款10397491.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因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混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被告二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源公司、被告***辨称,1、自2014年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今双方并未达成书面买卖合同或者协议,自2018年中旬被答辩人停止供货至今,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质保金及不合格原料给答辩人造成损失事宜未进行最终结算解决,因此并不存在所谓拖欠被答辩人货款这一事实。2、被答辩人自知其提供的部分原材料存在瑕疵,其并未多次催要货款,同时其主张逾期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春源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并不存在所谓财务混同,本案中之所以存在***以个人名义向被答辩人(经营者薛永纯)个人转账是因为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薛永纯无法对其销售所得开具法定票据,我公司无法入账,因此被答辩人提出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4、被答辩人出售的材料不合格不达标,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答辩人多次前往公司协商解决,但是被答辩人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并未安排人员到我公司解决争议,答辩人对此保留追偿权。同时鉴于被答辩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降低起诉金额约150万元,对上述金额的保全行为属于权属错误,我方保留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力的赔偿权。对事实补充:就本案争议双方曾于开庭前进行了对账,截止2018年6月份春源公司共收到货物数量3407138.5公斤,累计支付货款(不含质保金)22332192.45元,应付总货款25169513.7元,差额2837321.25元。这是我们单方出的数据,不包括质保金和产品质量给我方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1日及2017年1月24日的送货单及其他没有被告春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送货单,被告春源公司否认,虽有证人出庭作证,因不符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并且被告春源公司支付运费的方式不是对应送货的数量进行支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春源公司提交的2014年王国峰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5年11月17日苑润强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6年5月20日薛永新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6年10月14日苑胜强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春源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本院确认。至于原告否认的复印在同一张纸上被告春源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原告部分承认收到又无证据佐证否认的部分是后来复印上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7日以后的送货单,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及被告***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交易过程:2014年4月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3220元的货物8.6吨,2014年4月1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7600元的货物8吨,2014年4月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7600元的货物8吨,2014年4月1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7600元的货物8吨,2014年4月1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7600元的货物8吨,2014年4月1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3937元的货物8.75吨,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417257.5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53997元的货物7.5755吨,2014年4月2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5822元的货物8.5吨,2014年4月3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3927元的货物7.025吨,2014年5月1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4487.5元的货物0.5吨,2014年5月1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8175元的货物8吨,2014年5月1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6457.5元的货物7.45吨,2014年5月1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0400元的货物9吨,2014年5月1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1300元的货物8吨,2014年5月1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1425元的货物8吨,2014年5月2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5532元的货物7.325吨,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0800元的货物8吨,2014年5月2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0800元的货物8吨,2014年5月3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1425元的货物8吨,2014年6月3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10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75元的货物125千克,2014年6月2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3500元的货物500千克,2014年7月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25155元的货物25吨,2014年7月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35000元的货物5吨,2014年7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8900元的货物2.6吨,2014年7月1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60元的货物145千克,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191199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40元的货物102.5千克,2014年8月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44625元的货物6.375吨,2014年8月1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1925元的货物10275千克,2014年8月1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65273元的货物18675千克,2014年8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56000元的货物8吨,2014年8月1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0500元的货物11.5吨,2014年8月1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4500元的货物13.5吨,2014年8月1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1000元的货物13吨,2014年8月22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1000元的货物13吨,2014年8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6000元的货物18吨,2014年8月3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0310元的货物11950千克,2014年9月1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30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61000元的货物23吨,2014年9月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8697元的货物10725千克,2014年9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4900元的货物20700千克,2014年9月1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9000元的货物17吨,2014年9月19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8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6600元的货物13.8吨,2014年9月2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4500元的货物13.5吨,2014年9月3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3550元的货物17650千克,2014年10月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6000元的货物18吨,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2500元的货物17500千克,2014年10月1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6825元的货物20975千克,2014年10月2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4531元的货物16.124吨,2014年10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928.5元的货物15650千克,2014年10月2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6938元的货物14.675吨,2014年11月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0000元的货物20吨,2014年11月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2092元的货物8.175吨,2014年11月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400元的货物275千克,2014年11月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51807.5元的货物17.55吨,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50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3800元的货物12吨,2014年11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5280元的货物16200千克,2014年11月1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5800元的货物17.75吨,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6736元的货物9.825吨,运费未结,2014年11月1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5560元的货物15吨,运费未结,2014年11月1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0073元的货物12.075吨,运费未结,2014年11月1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6200元的货物18750千克,运费未结,2014年11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9750元的货物15吨,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2662元的货物13吨,2014年11月2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2433元的货物14025千克,2014年11月2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5125元的货物13吨,2014年11月3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7450元的货物18吨,2014年12月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3453元的货物16.6吨,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5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1125元的货物114.75吨,2014年12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7350元的货物18.175吨,2014年12月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5683元的货物15575千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5165元的货物32150千克,2014年12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4437元的货物12.325吨,2014年12月1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5000元的货物15吨,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5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1000元的货物13吨,2014年12月2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6000元的货物18吨,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8250元的货物9750千克,2014年12月2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450元的货物(涂兰)675千克。2014年9月27被告春源公司付运费4400元,2014年11月1被告春源公司付运费6600元,2014年12月5被告春源公司付运费11950元。2015年原、被告交易过程:2015年1月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1200元的货物17吨,2015年1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8255元的货物12吨,2015年1月9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945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0960元的货物14.4吨,2015年1月13日苑润强代薛永纯收取金额均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5年1月1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4550元的货物8875千克,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2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8620元的货物12050千克,2015年1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1000元的货物17吨,2015年1月2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3725元的货物14925千克,2015年1月2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1460元的货物12325千克,2015年1月2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2000元的货物16吨,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3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1600元的货物17975千克,2015年2月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0800元的货物12吨,2015年2月5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4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2800元的货物17吨,2015年2月1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47670元的货物5675千克,2015年2月14日薛永纯收取金额为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5年2月28日薛永纯收款400000元,2015年3月1日李月玲收取金额共计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2015年3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53130元的货物6325千克,2015年3月12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4470元的货物14975千克,2015年3月1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0000元的货物12.5吨,2015年3月1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88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3月1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6500元的货物14.25吨,2015年3月1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3000的货物10250千克,2015年3月2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3825元的货物10875千克,2015年3月22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2300元的货物17500千克,2015年3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6000元的货物16吨,2015年3月23日案外人耿连锁向薛永纯转款200000元,2015年3月23日苑润强代薛永纯收取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5年3月2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58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3月2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44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3月2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2140元的货物14.35吨,2015年3月3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2650元的货物15吨,2015年4月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4400元的货物16吨,2015年3月31日张君向薛永纯转款500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3570元的货物9425千克,2015年4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1600元的货物12吨,2015年4月1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8600元的货物14.5吨,2015年4月1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1130元的货物8.3吨,2015年4月14日张君向薛永纯转款350000元,2015年4月15日张君向薛永纯转款15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7187元的货物12375千克,2015年4月1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53832元的货物18.95吨,2015年4月2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0582元的货物11225千克,2015年4月23日张君向薛永纯转款14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66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4月2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0340元的货物18800千克,2015年4月3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8365元的货物9975千克,2015年4月30日苑润强代薛永纯收取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5年5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8900元的货物15500千克,2015年5月1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5135元的货物17325千克,2015年5月2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8100元的货物19500千克,2015年5月22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8450元的货物18000千克,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300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2000元的货物16吨,2015年5月2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4250元的货物14500千克,2015年5月2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7500元的货物15吨,2015年5月3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24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5月3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9850元的货物16000千克,2015年6月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3070元的货物9275千克,2015年6月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24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6月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8400元的货物13吨,2015年6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7920元的货物16.4吨,2015年6月1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96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6月1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58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300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3140元的货物16.05吨,2015年6月1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1620元的货物16.1吨,2015年6月1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1600元的货物12吨,2015年6月2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64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6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8800元的货物15吨,2015年6月2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4040元的货物18.3吨,2015年6月2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1800元的货物15吨,2015年6月2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8200元的货物19吨,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4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48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7月15日张君向薛永纯转款500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62400元的货物32吨,2015年8月3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44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9月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68400元的货物34吨,2015年9月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40765元的货物5125千克,2015年9月1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4100元的货物9.5吨,2015年9月14日张君向薛永纯转款148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0600元的货物15吨,2015年9月2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8370元的货物14850千克,2015年10月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28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10月3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40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薛永纯分别转款750000元和13994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7255元的货物18.275吨,2015年11月9日李月玲收取金额为2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5年11月1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04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11月1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4000元的货物15吨,2015年11月22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2800元的货物16.6吨,2015年11月3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2820元的货物15900千克,2015年11月30日薛永纯收取金额共计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5年12月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4800元的货物16吨,2015年12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68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12月1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24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12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24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12月2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4000元的货物15吨,2015年12月2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2000元的货物18吨,2015年12月2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2000元的货物16吨,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500000元。原、被告2016年交易过程:2016年1月1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2400元的货物18吨,2016年1月1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9200元的货物19吨,2016年1月19日苑润强代薛永纯金额共计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6年1月2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1600元的货物16吨,2016年1月3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43200元的货物32吨,2016年2月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354800元的货物51吨,2016年2月1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4000元,2016年2月2日苑胜强代收金额共计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4张,2016年2月4日薛永纯金额共计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支票2张,苑勇福代收共计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2016年2月4日案外人张君向薛永纯转款400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21400元的货物31.5吨,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210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51200元的货物36吨,2016年4月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7330元的货物20.225吨,2016年4月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8000元的货物15吨,2016年4月1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4000元的货物20吨,2016年4月2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2800元的货物18吨,2016年4月2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2400元的货物17吨,2016年5月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6500元的货物15.5吨,2016年5月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5570元的货物1500千克,2016年5月1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9300元的货物11500千克,2016年5月2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8800元的货物4吨,2016年5月2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37080元的货物5.15吨,2016年5月2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5480元的货物12.1吨,2016年5月3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1915元的货物15.3吨,2016年6月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31150元的货物4500千克,2016年6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4000元的货物15吨,2016年6月1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6000元的货物18吨,2016年6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3800元的货物18吨,2016年6月1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3600元的货物15吨,2016年6月1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4600元的货物17.8吨,2016年7月11日案外人张君向薛永纯转款500000元,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张君向薛永纯转款5000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2430元的货物18.3吨,2016年10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0800元的货物15.02千克,2016年11月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0600元的货物18吨,2016年11月1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0600元的货物18吨,2016年11月2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0600元的货物18吨,2016年12月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3900元的货物17吨,2016年12月1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01000元的货物30吨,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365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7100元的货物13吨,2016年12月2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53600元的货物8吨,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300000元。2017年原、被告交易过程:2017年1月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51200元的货物8吨,2017年1月12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14435元的货物31275千克,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2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79400元的货物26吨和价值14000元涂兰1吨,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张君向薛永纯转款14000元,2017年1月24日案外人张君向薛永纯转款200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6500元的货物15吨,2017年2月2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40元的货物100千克,2017年2月2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8100元的货物11吨,2017年2月2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650元的货物1.5吨,2017年3月6日案外人张君向薛永纯转款3000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99700元的货物28吨,2017年3月12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1000元的货物10吨,2017年3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6400元的货物12吨,2017年3月3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0500元的货物10吨,2017年4月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34080元的货物4.8吨,2017年4月6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00000元,2017年4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1000元的货物410吨,2017年4月1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7800元的货物18吨,2017年4月1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5000元的货物15吨,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27692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4900元的货物19吨,2017年4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7800元的货物18吨,2017年5月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64600元的货物9.5吨,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0491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4000元的货物15吨,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00000元,2017年8月9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00000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0000元的货物10吨,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70000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5040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00000元,2017年9月1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7600元的货物18吨,2017年10月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7200元的货物18吨,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27492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8000元的货物15吨,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4000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6795元的货物16.45吨,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27092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1600元的货物16吨,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07910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58715元的货物8000千克,2017年11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1260元的货物15000千克,2017年11月18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238204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7400元的货物11.5吨,2017年11月2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4000元的货物15吨,2017年12月13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0000元的货物15吨,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19910元,2017年12月1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7000元的货物15吨和果绿20袋,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2691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4000元的货物18吨。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苑胜强转款808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苑胜强转款5600元。2018年原、被告交易过程:2018年1月2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43892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20000元的货物15吨,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19910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4000元的货物18吨,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43892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44000元的货物18000千克,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43892元,2018年2月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7000元的货物17.125吨,2018年2月9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56898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480787元,2018年2月2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4250元的货物550千克,2018年2月2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8600元的货物18吨,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42742元,2018年3月1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9107元的货物16.8吨,2018年3月5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39002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1000元的货物12.625吨,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00925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000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0000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20000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32220元的货物15.025吨,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32220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81440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207476元,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30000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6500元的货物10吨,2018年10月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76500元的货物10吨,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76440元,2018年10月1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0962元的货物10.25吨,2018年10月1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62555元的货物20.875吨,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62430元,2018年10月2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4750元的货物15吨,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14660元,2018年11月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4750元的货物15吨,2018年11月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7250元的货物15吨,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14600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17160元,2018年11月14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95625元的货物12.5吨,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95550元,2018年11月18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45900元的货物6吨,2018年11月20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4750元的货物15吨,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150524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80850元的货物11吨,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94778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51450元的货物7吨,2018年12月16日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31053元的货物4.225吨。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薛永纯转款31029.75元。

另查,2016年薛永纯与案外人王朝锋二人委托被告春源公司协助办理在文安经济开发区投资事宜,受二人委托被告春源公司办理了相关事宜。2017年3月13日薛永纯、王朝锋成立了河北泉露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泉露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6126750元。对于上述6126750元土地出让金中的1500000元,原告称是原告委托被告春源公司从其欠原告的货款中支付的,对此被告春源公司否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第1项是扣除了上述1500000元后的货款数额为诉讼请求。

被告春源公司的股东为杨进和被告***。原告为被告送货的运费由被告春源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运费为每吨100元,2016年、2017年、2018年运费每吨为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春源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虽系被告春源公司的股东,但被告***是被告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且符合原告与被告春源公司的交易习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间财产混同、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情形或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春源公司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且双方的交易持续到2018年12月2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2日起为宜。至于河北泉露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6126750元中的1500000元,因原告称是原告委托被告春源公司从其欠原告的货款中支付的,对此被告春源公司否认,加之该争议的1500000元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经计算被告春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10557.25元,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为3810557.2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文安县永纯塑料制品厂支付价款3810557.25元;

二、被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文安县永纯塑料制品厂支付利息(以381055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92.5元由原告文安县永纯塑料制品厂承担27092.5元,被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宗三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薛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