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6831号
原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耿连锁,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市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达帝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经济区古旺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达帝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帝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被告达帝华公司、天津鑫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天津智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天津恒圣迦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及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与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向该行贷款,并承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上述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光大银行向被告达帝华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前期被告达帝华公司还能如约向银行偿还利息,但后来被告达帝华公司拖欠银行贷款利息未如约偿还,光大银行向其余四家公司追偿利息,原告代被告达帝华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达帝华公司仍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致使光大银行在合同到期扣除了被告达帝华公司质押票据后,仍有1400000元贷款及利息未能偿还,该行向其他四家公司催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向该银行替被告达帝华公司偿还了诉求中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替被告达帝华公司及被告***承担了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二被告行使债务追偿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达帝华公司给付原告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计372226.78元;2、判令被告达帝华公司给付原告所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计36979.37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应偿还数额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达帝华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恒圣公司、智源公司、鑫城公司及被告达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就此签订了书面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达帝华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达帝华公司主体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4、光大银行向原告催款律师函,用以证明被告达帝华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光大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5、光大银行电信回单2张及借条3张,用以证明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替被告达帝华公司偿还款项10500元、7500元、354226.78元,并分别由被告达帝华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达帝华公司偿还的款项数额;
证据6、被告达帝华公司还款账户的明细复印件[原件在(2014)武民二初字第6829号案件卷宗中],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达帝华公司偿还款项的事实和金额。
被告达帝华公司和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鉴于被告达帝华公司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调查进行核实,本院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以及与原告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两张电信回单及证据6被告达帝华公司还款账户的明细能够相互对应,两份证据均记载了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达帝华公司还款账户打款7500元、354226.78元的情况,还记载了打款的原因系替被告达帝华公司还贷款,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证明原告替被告达帝华公司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及代偿的金额;证据5中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5月20日的两张借条,款项与上述两次打款金额一致,且2013年5月20日借条写明了借款用途为向光大银行的代偿款,结合上述银行回单及银行账户明细可知,该两张借条实际上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代偿款凭证,而非真实的借款关系证明,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证据5中该两张银行回单、该两张借条及证据6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对于证据5中2012年12月20日的借条,虽载明被告达帝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0元,但仅凭该借条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履行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的保证责任的代偿款项,因为:1、该借条中并未写明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本息;2、原告递交的证据6被告达帝华公司还款账户的明细中,并没有对应金额的还款记录,故对原告欲以此借条证明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达帝华公司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偿还款项10500元的证明目的,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被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依据原告陈述以及上述被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鑫城公司、智源公司、恒圣公司、被告达帝华公司五家企业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5月18日共同与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一份联合保证合同[编号:(NK)津光银联保字第1号],同日,被告达帝华公司与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编号:NK综2012015),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联保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企业向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提出使用主合同(综合授信协议)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各联保企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企业对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联保企业之间相互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有权要求任一成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成员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联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被告达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5月18日与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K高保2012015),该合同约定:***为保证人,为确保NK综2012015《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被告达帝华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其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被告达帝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告达帝华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达帝华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NK借2012015),该合同约定:被告达帝华公司为借款人,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8.528%,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原告、智源公司、鑫城公司、恒圣公司组成联保体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NK津光银联保字第1号、NK高自保2012015;被告达帝华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处开立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账号为:75×××57。贷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向被告达帝华公司发放借款,被告达帝华公司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偿付过借款利息,但之后出现逾期支付的情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及鑫城公司、智源公司、恒圣公司应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的要求,在2013年3月28日各自向被告达帝华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还款账户75×××57打入7500元款项用以偿还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日即2013年5月17日,被告达帝华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及鑫城公司、智源公司、恒圣公司再次应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的要求,各自向被告达帝华公司的上述还款账户打入354226.78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61726.78元,原告以此履行了对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在原告代被告达帝华公司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偿还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后,被告达帝华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75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354226.78元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
再查明,原告提供了被告达帝华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天津春源龙润微灌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5日,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合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是原、被告及相关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据此,原、被告及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系贷款人,被告达帝华公司系借款人,原告、鑫城公司、智源公司、恒圣公司及被告***系保证人。被告达帝华公司未能按时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清偿借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61726.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达帝华公司追偿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达帝华公司偿还未付代偿款人民币361726.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2012年12月20日代被告达帝华公司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偿还10500元款项,并在本案中就此款向被告达帝华公司进行追偿,但原告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代偿款,基于追偿权向被告达帝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可就该笔款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达帝华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该利息是原告为被告达帝华公司代偿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庭审中主张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止,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528%;原告递交证据中2013年3月28日借条上写明7500元代偿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20日借条上写明代偿款354226.78元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据此本院认为,代偿款75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起算,代偿款354226.78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算为宜,截止时间均为2014年8月17日;计算利息的利率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为准,依此计算的利息合计为26701.76元,此款被告达帝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应偿还数额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也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鑫城公司、智源公司、恒圣公司及被告***共五名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达帝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及鑫城公司、智源公司、恒圣公司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系为被告达帝华公司向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属于被告***提供保证的范围,故***应承担的份额仅限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部分,又因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比例,所以对原告向被告达帝华公司未能追偿的代偿款部分,各方应平均分担,即被告***对原告向被告达帝华公司追偿不能实现的代偿款部分,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达帝华公司、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帝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61726.78元及利息26701.76元,共计388428.54元;
二、对上述代偿款361726.78元,被告***在原告向被告达帝华公司不能追偿范围内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负担426元,由被告达帝华公司负担7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郭山奇
代理审判员 李子乾
人民陪审员 郭玉怀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淑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