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胜格通用电器有限公司

临沂市胜格通用电器有限公司、杜加胜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3行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沂市胜格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2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杜加胜,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加胜,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光亮,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滨河大道交汇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彭林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峰、李勇,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临沂市胜格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胜格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行初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胜格公司成立,其中原告出资200万元(占斥资比例的40%),被告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胜格公司向被告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临沂市工商局)提出股东、公司类型的变更申请,申请将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原股东杜加胜、苏光亮变更为杜加胜;申请将公司类型原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决定》、《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联络员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书屋登记证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业务办理通知书》等股东变更、公司类型变更所需的所有材料。2016年1月20日,被告临沂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有关规定,作出对胜格公司变更股东及公司类型的行政行为。原告苏光亮对变更登记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材料中的“苏光亮”均非本人所签,且原告未参与变更登记,胜格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均系伪造。对于该事实,第三人胜格公司予认可。被告主张,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申请材料中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本案中,第三人胜格公司向被告临沂市工商局提交变更公司股东及公司类型的申请,所提交的包括股东决议、申请书在内的材料中,“苏光亮”均非本人所签。对于该事实,第三人胜格公司予认可。被告依据上述虚假的材料作出股东变更登记,应认定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沂市工商局于2016年1月21日所作对胜格公司变更股东及公司类型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胜格公司、杜加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工商行政机关对公司登记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条(三)项规定:“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政府对市场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该文即明确了工商行政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又明确了公司、股东相互之间争议的民事路径。工商登记改革的三个原则之一就是便捷高效,原审法院判决无疑加重了工商行政机关在工商登记中的审查义务,不符合国家的改革方向。被上诉人苏光亮在胜格公司只是名义股东,其没有出资,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上苏光亮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实际均为上诉人杜加胜所签。综上,原审法院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涉案变更股东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改革方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光亮口头辩称,工商机关在工商注册登记时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涉案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苏光亮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此,工商机关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改革方案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审理村案的依据。苏光亮在胜格公司出资并登记公司股东是真实合法,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名义股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临沂市工商局口头述称,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应属于行政法规,是注册资本登记应遵循的规定。其他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规定的精神,对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在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盖章的真伪的情况下,工商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本案中,上诉人胜格公司向原审被告临沂市工商局提交变更公司股东的申请材料中,“苏光亮”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本案来看,原审被告临沂市工商局在受理涉案股东变更登记程序中,在未对“苏光亮”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而进行必要的确认与核实的情况下,即对上诉人胜格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撤销涉案股东变更登记,仅意味着原审被告临沂市工商局在本次涉案股东变更登记程序中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苏光亮即为上诉人胜格公司的合法股东。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苏光亮系胜格公司的名义股东,其并未实际出资,对此,上诉人可依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使民事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茂峰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杨建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浩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