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22民初5765号
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云峰村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0000XCN5W。
法定代表人:王家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霞苑三郊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401402。
法定代表人:张丽辉。
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仙游县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楠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楠城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建工混凝土公司货款10764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8月24日止为150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建工混凝土公司与楠城建筑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楠城建筑公司向建工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在245元至305元不等。双方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双方以需方指定负责验收人员签字单据作为月实际供应数量结算的依据,楠城建筑公司依据结算单据在次月20日前付清当月结算款。若逾期付款,楠城建筑公司应向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滞纳金,每日按拖欠款千分之一计算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工混凝土公司即依约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经结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楠城建筑公司尚欠建工混凝土公司货款107645元,按约定还应支付自结算日下月20日(即2017年1月20日)之后按日千分之一(相当于月利率3%)计算的滞纳金,现建工混凝土公司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楠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需方楠城建筑公司与供方建工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向建工混凝土公司购买砼,合同约定:砼的设计强度等级及单价,数量以实际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双方以需方指定负责验收人员签字单据作为月实际供应数量结算的依据。楠城建筑公司依据结算单据在次月20日之前付清当月结算款。若逾期付款,楠城建筑公司应向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滞纳金,每日按拖欠款1‰计算支付等内容。合同上有楠城建筑公司盖章以及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李新晓签名。合同签订后,建工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楠城建筑公司供应砼。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结算清单上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楠城建筑公司共欠货款137645元”,李新晓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已付三万,建工混凝土公司认可已付货款三万元的事实,现楠城建筑公司尚欠货款107645元未付,致建工混凝土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清单以及建工混凝土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为,建工混凝土公司与楠城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建工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楠城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共结欠货款107645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楠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人李新晓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据,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在本院向楠城建筑公司送达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楠城建筑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及对起诉事实的默认,故楠城建筑公司应向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依据结算单据在次月20日之前付清当月结算款,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拖欠款1‰计算,现建工混凝土公司主张滞纳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欠款1076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建工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楠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仙游县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76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本金1076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计1377元,由仙游县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