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22民初572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仙游县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仙游县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城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楠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楠城公司共同支付给***模板工程款13494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楠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以楠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模板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仙游县游洋镇游洋村古邑小区住宅楼的六层及斜屋面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对工程单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毕。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模板工程款134942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同时,被告楠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楠城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模板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7日,***、**以楠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承包合同关系。
2.结算单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134944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楠城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核实,***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1的合同,系***、**与***签订的,合同甲方虽为楠城公司,但楠城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主张权利,而其向楠城公司主张权利,显然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证据2的结算单,可认定***、**应支付给***工程款13494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以甲方是楠城公司与乙方***签订《模板承包合同书》一份,但楠城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书主要内容:1.甲方将承包的仙游县游洋镇游洋村古邑小区住宅楼的六层及斜屋面的模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单价:基础模板+0.00以下按展开面积46元/㎡结算,主体模板1-6层按投影面积98元/㎡结算,斜屋面按图纸要求施工按2倍计算,模板的材料费、人工费、机具费等由乙方提供;3.付款方式;砼第三层水泥平板面后支付基础及1-3层模板款项的70%,待斜屋面封顶竣工后再支付4-6层及斜屋面款项的70%,待斜屋面模板拆除后再付工程款20%,其余待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完毕。2016年4月15日,***与***、**进行结算,经结算:***、**结欠***模板工程款134942元,***、**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付清。之后,***多次向***、**催讨未果,并以楠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为由,于2017年8月1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所承包的模板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结算,则***、**就应当按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至于***请求楠城公司共同支付本案工程款,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不能支持。***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3494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本款之日止,以本金134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建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