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13民初1090号
原告:烟台大龙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烟台大龙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910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将莱山区院格庄汤墅王朝7号住宅楼的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01900元,预算报价的50%抵顶房屋给原告。实际工程总造价950716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抵顶房屋认购书,抵顶工程款45965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后,原告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递交被告指定的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将结算报告交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至今拖延验收结算,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至2014年,原告具有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烟台大龙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汤墅王朝7#住宅楼(现变更为汤墅王朝155号楼)2、工程地点:莱山区院格庄3、工程内容:①铝合金隔热断桥门连窗;②塑钢:推拉、平开门;③百叶窗;铝合金防雨百叶(开启);④采光井。…第三条:工程量及价款的支付1、…隔热断桥铝合金门连窗、平开门(含税)单价540元/㎡,面积约为920㎡;塑钢推拉、平开窗(含税)单价320元/㎡,面积约为800㎡;百叶窗(含税)单价360元/㎡,面积约为580㎡;采光井(含税)单价,面积约为50㎡;(待定)工程总造价(包含检测费在内的所有费用)为约1001900.00万元(应为10019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壹仟玖佰元整。…3、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4、工程款支付及房屋交接方式:按照汤墅王朝现在销售单价每平方米降价100元抵顶房屋给乙方;如果提前售出,双方按照工程款冲减;合同签订后办理房屋交接。5、付款方式:按照预算报价50%顶房;45%工程款,根据进度工程完工付到70%,甲方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甲方验收合格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有质量问题顺延。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验收申请等资料,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2016年9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汤墅王朝155号楼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为莱山区汤墅王朝155号楼所有门窗安装完工,楼体结构未见采光井。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中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莱山区汤墅王朝155号楼所有门窗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中立德会基字[2016]2号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隔热断桥铝合金门连窗、平开门758.19㎡;塑钢推拉、平开窗716.62㎡;铝合金百叶窗410.56㎡。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786542.6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
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实际工程总造价950716元,以房抵顶工程款459658元,剩余工程款491058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门窗工程的安装,按照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1.5%(50%+45%×70%),原告主张以房抵顶工程款459658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81374.22元。因涉案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以及未经过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大龙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137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大龙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33元,保全费2975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烟台大龙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733元、保全费1876元合计4609元,由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600元、保全费1099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