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相民一初字第00458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宋华,女,193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理人:**好,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宋华、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名下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相阳路西工行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
查封担保人**名下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NG-3幢203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号)房屋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莉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