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玲诉***、***、宋华、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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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59号
原告:**玲,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宋华,女,193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兴好,该公司经理。
原告**玲诉被告***、***、宋华、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方圆园艺公司)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萍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玲的申请,依法追加宋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宋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江淮,被告方圆园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玲诉称:宋兴宝生前系濉溪县某处办公室副主任,***与***系母女关系,***之夫宋兴宝生前因需资金,从**玲处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4分,3个月利息1.8万元,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本息。并由宋兴宝在2014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方圆园艺公司的公章。**玲于第二天将款打入***账户。期限届满后,宋兴宝在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9日去世,经多次催要,***等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宋华、方圆园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6.8万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宋华、方圆园艺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玲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玲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宋兴宝生前和方圆园艺公司共同向**玲借款15万元,加上到期利息共计16.8万元,借条日期为2014年6月10;
3、徽商银行回单及张长明(**玲的丈夫)自书证言、结婚证复印件、张长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玲安排其丈夫张长明于2014年6月11日按照宋兴宝的要求,将15万元打到宋兴宝女儿***的账户;
4、火化证明,证明宋兴宝于2014年12月19日去世,12月21日火化;
5、户籍信息及干部履历表,证明***(宋兴宝之妻)、***(宋兴宝之女)、宋华(宋兴宝之母)是宋兴宝的继承人及家庭共同成员;
6、房产证明,证明宋兴宝生前与***在淮北某处购买住房一套,属于他们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由***居住使用。
***、***、宋华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不属于***、***、宋华的家庭共同债务,也不属于宋兴宝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玲的诉讼请求。
***、***、宋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方圆园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宋兴宝,经营活动也都是由宋兴宝开展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方圆园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宋华及方圆园艺公司对**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宋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她们三人无关联,方圆园艺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宋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房产系工行的内部职工福利性购房,在五年内大部分产权仍属于工行所有,五年内不准上市,方圆园艺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宋华及方圆园艺公司对证据1、3、4、5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宋兴宝和方圆园艺公司共同向**玲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能证明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南某路西8#103室房屋系宋兴宝和***共同共有的私有房产,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宋兴宝、方圆园艺公司向**玲借款15万元,宋兴宝出具了借条并加盖方圆园艺公司公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分,3个月利息1.8万元,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本息,计16.8万元。2014年6月11日,**玲通过其丈夫张长明账户汇入宋兴宝指定的账户(***的账户)15万元。借款到期后,宋兴宝、方圆园艺公司未向**玲归还本息。
另查:宋兴宝与***系夫妻关系,***系宋兴宝女儿,宋华系宋兴宝母亲。***、***、宋华均系宋兴宝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南某路西8#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系宋兴宝生前与***共同共有。宋兴宝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于2014年12月21日火化。方圆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兴好系宋兴宝的弟弟。
本院认为:宋兴宝、方圆园艺公司向**玲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宋兴宝所欠债务,是在宋兴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玲与宋兴宝约定本案争议债务为宋兴宝个人债务,且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宋兴宝所欠**玲借款,应是宋兴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宋兴宝、***共同偿还。现宋兴宝已去世,***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宋兴宝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超出家庭生活的正常支出,该借款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南某路西8#103室房屋系宋兴宝与***共同财产,宋兴宝死亡后,宋兴宝所有部分属于遗产,***、***、宋华作为宋兴宝的配偶、女儿与母亲,享有继承宋兴宝遗产的权利。***、***、宋华庭审中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宋兴宝的遗产,现该房屋仍由***实际居住,***仍有责任清理宋兴宝的遗产来清偿债务。**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华实际占有或继承宋兴宝的遗产,故***、宋华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起偿还原告**玲借款15万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百领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敬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