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琨诉***、***、宋华、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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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58号
原告:**琨,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宋华,女,193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兴好,该公司经理。
原告**琨诉被告***、***、宋华、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方圆园艺公司)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萍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琨的申请,依法追加宋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宋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江淮,被告方圆园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琨诉称:2013年10月9日,宋兴宝为实施淮北师范大学滨湖校区绿化苗木栽植工程,向淮北昌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利率月3.5%并由宋兴宝提供***(系宋兴宝之女)账户。**琨于当日汇至***账户10万元。宋兴宝出具借款收据。2013年10月27日,宋兴宝及方圆园艺公司再次向淮北昌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月息3%,借期2个月。宋兴宝再次提供的***账户。**琨于2013年10月28日汇至***账户。宋兴宝及方圆园艺公司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6月2日,**琨与宋兴宝及方圆园艺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30万元,利率月2.6%,借期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又变更违约金为3%。宋兴宝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利息2.1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宋兴宝因病去世,***、***、宋华应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琨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宋华、方圆园艺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2、***、***、宋华、方圆园艺公司给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77996.40元(利息按2.6%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扣除已给付的3.6万元);3、***、***、宋华、方圆园艺公司支付违约金56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4000元由***、***、宋华、方圆园艺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琨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口信息证明,证明***、***、宋华人口信息、家庭关系信息、企业法人信息资料;
2、2014年12月31日证明,证明涉案借款人宋兴宝2014年12月21日病故;
3、2013年10月9日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收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宋兴宝借款10万元;
4、2013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授权委托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宋兴宝、方圆园艺借款20万元;
5、2014年6月2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延期申请书、昌贝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宋兴宝、方圆园艺借款30万元;
6、律师费票据,证明**琨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
***、***、宋华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宋兴宝与***、***、宋华的共同债务,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琨没有证据证明***、***、宋华继承了宋兴宝的遗产,请求驳回**琨的诉讼请求。
***、***、宋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方圆园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方圆园艺公司是宋兴宝一人出资设立的,经营管理都是宋兴宝一人进行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方圆园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宋华及方圆园艺公司对**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宋华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她们三人无关联,方圆园艺公司对证据3、4、5无异议;***、***、宋华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票据没有委托合同和钱款到账凭证佐证,方圆园艺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宋华及方圆园艺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能证明宋兴宝和方圆园艺公司共同向**琨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能证明**琨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宋兴宝为向淮北昌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3.5%,汇款方式为94500元转账,5500现金。**琨于合同签订当日汇至宋兴宝提供的其女儿***账户94500元。同日,宋兴宝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今收到出借人借款10万元整,自今日起开始计息。
2013年10月27日,宋兴宝及方圆园艺公司向淮北昌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淮北师范大学新校区绿化园林工程和富士特铝业公司院内景观工程,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3%,汇款方式为19万元转账,1万元现金。**琨于合同签订次日汇至宋兴宝及方圆园艺公司提供的宋兴宝女儿***账户19万元。宋兴宝及方圆园艺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今收到出借人借款20万元整,自今日起开始计息,实际计息时间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借款到期后,在利息已结清的情况下,宋兴宝于2014年6月2日向中介公司淮北昌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琨申请借款延期3个月,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6月2日,宋兴宝、方圆园艺公司与**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6%,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逾期偿还借款的,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0.5%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出现诉讼事件,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出借人承担。宋兴宝、方圆园艺公司与**琨作为借款人、出借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当日,**琨与宋兴宝及方圆园艺公司又签订了借款风险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将3万元风险保证金汇入淮北昌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放,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风险保证金归出借人所有,借款人仍承担30万元借款的本息债务,并承担该款日3‰的滞纳金。同日,宋兴宝及方圆园艺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宋兴宝及方圆园艺公司并未按约定给付3万元风险保证金。
宋兴宝于2014年7月10日给付2.1万元,2014年11月19日给付1.5万元,余下本息宋兴宝、方圆园艺公司未向**琨归还。**琨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宋兴宝与***系夫妻关系,***系宋兴宝女儿,宋华系宋兴宝母亲。***、***、宋华均系宋兴宝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宋兴宝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于2014年12月21日火化。方圆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兴好系宋兴宝的弟弟。本院依据**琨的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查封了宋兴宝生前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相阳路西8#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兴宝、方圆园艺公司与**琨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宋兴宝所欠债务,是在宋兴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琨与宋兴宝约定本案争议债务为宋兴宝个人债务,且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宋兴宝所欠**琨借款,应是宋兴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宋兴宝、***共同偿还。现宋兴宝已去世,***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宋兴宝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超出家庭生活的正常支出,该借款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相阳路西8#103室房屋系宋兴宝与***共同财产,宋兴宝死亡后,宋兴宝所有部分属于遗产,***、***、宋华作为宋兴宝的配偶、女儿与母亲,享有继承宋兴宝遗产的权利。***、***、宋华庭审中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宋兴宝的遗产,现该房屋仍由***实际居住,***仍有责任清理宋兴宝的遗产来清偿债务。**琨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华实际占有或继承宋兴宝的遗产,故***、宋华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起偿还原告**琨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3.6万元);
二、被告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琨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0650元,由被告淮北市方圆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53元,**琨负担2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百领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莉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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