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583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悦,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朝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在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方圣林,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邗江区比基建筑工程经营部,住所地在国展路29号(星耀天地商务中心)6幢630室。
经营者:严丽丽。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林语,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国展路29号星耀天地C幢6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方圣林、邗江区比基建筑工程经营部(以下简称比基经营部)、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扬州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悦,被告协和公司、方圣林、比基经营部、邗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杰,被告协和公司、方圣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被告比基经营部、邗建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韦林语到庭参加诉讼,恒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协和公司、方圣林、比基经营部、邗建公司、恒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协和公司、方圣林、比基经营部、邗建公司、恒远公司对***承担连带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经方圣林介绍到协和公司工地上班。邗建公司已将***列为协和公司农民工并发放工资,但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26日早晨,方圣林开车将***带到扬州市艺校,***在对艺校停车场上方的玻璃房进行维修时摔倒,当即由方圣林送到东方医院救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认为,其银行工资卡可以证明与协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协和公司在限期举证回复中虽然声称其在2020年8月申报国优期间,需对地下停车场玻璃房进行维修,***系原安装单位临时抽调人员,但其既未能够提供原安装单位的具体名称,也未能证明该安装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当确认协和公司对***承担劳动用工和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协和公司是从邗建公司承接了大运河项目装饰部分的专业分包,在承接之后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恒远公司并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向邗建公司提交相关委托付款手续。***的工资实际是由邗建公司发放,仅仅是代发关系。协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与***也不相识,请求驳回***要求确认与协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被告方圣林辩称,方圣林是比基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是受方圣林的雇佣到相关的项目提供劳务,方圣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比基经营部承担。因此,***要求方圣林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受伤后,比基经营部通过方圣林,向***赔偿人民币8万元,款项应当在***将来主张的赔偿中予以扣减。
被告邗建公司辩称,邗建公司是大运河项目的总包单位,将装饰部分专业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协和公司,并受协和公司的委托代发其劳务人员的工资,邗建公司与***所在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且***的诉请并未对邗建公司有任何的请求。邗建公司认为其作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相关诉请。
被告比基经营部辩称,方圣林是比基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是方圣林雇佣至比基经营部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相应责任比基经营部同意承担,比基经营部已经通过方圣林支付了8万元,请求法院在将来的赔偿中予以扣减。比基经营部是从恒远公司接受的部分劳务施工。
被告协和公司、方圣林、邗建公司、比基经营部共同辩称:
1.***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邗建公司代发工资是支付给协和公司的相关劳务费,邗建公司代发是由于协和公司向邗建公司提供了相关委托付款的手续,邗建公司与协和公司存在专业分包关系,其只赋​予其向协和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故仅凭银行流水无法确定与邗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受伤的事实我方并不否认,但是与处理本案的劳动关系争议无关;3.协和公司对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回复,不存在恶意隐瞒劳动关系等情形,协和公司并不清楚***是如何到案涉场地提供劳务,其仅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恒远公司,至于恒远公司后续是否直接雇佣***或存在其他的分包,协和公司无法确定。因此,也无法提供***在客观上与何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于劳动关系存在的隶属关系,应当由***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相关的权利。协和公司只能陈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其他义务;4.方圣林认为在相关的录音中并未明确***与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披露了邗建公司是总包,总包单位投保了相关意外伤害险,在协商阶段比基经营部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要求走意外伤害险形式,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但相关录音并不能证明***与何方存在劳动或劳务等关系。对于该劳动或劳务关系,应当由***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结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管理情况以及提供劳务的来源情况等综合予以确定,方圣林、邗建公司、比基经营部对此份录音不予认可。
被告恒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扬州市东方医院出院一份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腰4滑脱,椎弓崩裂。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腰4滑脱,椎弓崩裂。入院情况为患者因“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疼痛不适20分钟”……住院经过为……患者今日要求出院,告知患者颅内出血有增加、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肢体偏瘫、功能受限等可能,或者表示理解,准予签字出院。
2021年6月7日,协和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主要内容为贵局送达我公司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1年6月3日收悉,我公司对***申请认定工伤一事表态不同意,***非我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扬州市艺校项目已于2019年竣工…….***为原安装单位临时抽调人员,与我公司无关。
2021年7月7日,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保险科向***出具一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扬邗人社中字[2021]23号),主要内容为你于2021年6月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单位为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回复》,认为你与被申请单位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因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规定,我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你劳动关系结论明确后,及时提交我局再行恢复。
2021年9月17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扬邗劳人仲不字[2021]第138号)。主要内容为本委于2021年9月13日受到你的仲裁申请书,你诉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圣林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材料不齐备。
***举证两份录音,拟证明方圣林系协和公司员工而非比基经营部员工。其中2021年5月23日录音显示:周岗述称:“。你要把用人单位告诉我呢,我现在告哪个都不知道”,方圣林回应称“你不是晓得,是协和…”,周岗述称:“协和找哪个?协和全称是什么我都不知道……你让我找公司又不带我去,你又说到公司找我方圣林没有认得我”。
***举证一份股权结构图,拟证明协和公司与邗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示:协和公司唯一股东系江苏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邗建公司系江苏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并占股35.21%。
邗建公司举证一份其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为扬州三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国大运河博物馆室内外装饰工程。
邗建公司举证一份协和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其的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承接了贵司中标承建的中国大运河博物馆项目的内外装专业分包,因相关部门要求,农民工工资需由贵司专用账户支付,现委托贵司代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内装二十五人农民工工资计人民币47070元,其他税务等相关事宜由单位办理,与贵司无关。
协和公司(甲方、劳务作业发包人)举证一份与恒远公司(乙方,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一份《中国大运河博物馆外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中国大运河博物馆外装饰工程》,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为室外装修工作劳务全部内容,施工分包期限为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30日。
恒远公司向协和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承接了贵司中标的中国大运河博物馆内外装劳务分包工程,因相关部门要求,农民工工资由贵司专用账户支付。现委托贵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其他税务等相关事宜由我单位办理,与贵司无关。
2021年11月3日,比基经营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扬州艺术学校玻璃维修更换项目系由我单位负责完成,方圣林是我单位人员,***是由方圣林安排至扬州艺术学校进行玻璃更换,***受伤一事,我单位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确认收到方圣林支付的8万元,但主张方圣林赔偿的时候并未说其是比基经营部员工。
2020年9月27日,邗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转账4320元,转账附言中标明“大运河协和工资”。
邗建公司提交一份“陈远绘幕墙”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9月份),显示:项目名称为中国大运河博物馆工程,***考勤天数19,单价为240元/天,实发工资为4560元。
庭审中,***述称上下班考勤均由方圣林记账,在工地上实际工作是由方圣林指挥,自己携带工作服和安全帽。
另查明,比基经营部成立于2019年1月24日,经营者为严丽丽,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材销售、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等。
再查明,《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条:“….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全部支付责任…”;第十三条:“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本院认为,***述称其从2019年5月一直跟随方圣林从事与建筑相关工作,方圣林对其工作进行考勤并接受其对工作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方圣林是比基经营部的员工,***从事的内容是比基经营部经营范围,也是比基经营部业务组成部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比基经营部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下,结合比基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方圣林对***所从事工作进行管理的行为,对比基经营部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在受伤之前其工作时间比较稳定且比基经营部具有相应的经营资格,故可认定***与比基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工伤连带责任,因工伤责任认定应由人社部门先行认定,不属于法院先行认定范围,故对该主张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查。***主张其与协和公司或邗建公司或恒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总承包单位邗建公司或分包单位协和公司或转承包单位恒远公司对农民工工资需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仅凭代发工资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邗江区比基建筑工程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邗江区比基建筑工程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保山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
人民陪审员  黄天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云
书 记 员  李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