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4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朝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在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兵,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苏鈜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第三人胡兵、江苏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集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协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不具有协和公司的股东资格与事实不符。1.一审中***提供了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现金缴款单、兴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具备成为协和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2.***是邗建集团副经理,装潢处的负责人。后以装潢处为基础设定了协和公司,成立后为协和公司的总经理。成立协和公司的时候***将出资的款项以现金的形式交至装潢处,具体成立公司的手续是由公司其他员工办理,不存在***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情形。3.邗建集团主张***为代持股份,未提供相关委托代持协议证明邗建集团与***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4.协和公司成立之初的章程、以及首次股东会均由***本人签字,***参与公司管理。协和公司的分红始于2003年度,***因受排挤,已离开公司,不知晓上述分红,协和公司于2003年11月即伪造***签名转让股份,其未通知***领取分红,一审却以此为理由认定***不具有股东资格显然错误。二、一审认定***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也明确裁定,对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认定***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于2018年知晓股份被伪造签名转让后,即于当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恢复股东身份,***的诉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未认定胡兵、邗建集团、和天下公司之间转让原***持有的协和公司股份存在恶意串通,认定事实不清。1.受让胡兵股份的邗建集团为协和公司股东,参与2003年11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对在他人伪造***签名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上盖章确认,因此,其对胡兵系假冒签名取得的股份不但是明知的,且存在恶意串通;2.和天下公司于2014年由协和公司及江苏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由协和公司控股(股权比例55%),2017年4月协和公司将持有的55%的和天下公司股份转让给邗建集团,邗建集团成为和天下公司控股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范世宏,将***股份变更为胡兵名下时,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范世宏,因此和天下公司受让邗建集团所有的协和公司股份是明知邗建集团通过恶意串通胡兵取得,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上述股份的转让、受让方均在明知股份冒名所得,存在恶意串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其转让行为无效。协和公司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2003年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已被法院宣告无效,协和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协和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应重点审查股权取得的实质性要件,***并未实际出资,也从未持有过出资证明书等相关文件,从未行使并享有过任何股东权利,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1.协和公司设立的背景是邗建集团为成立集团公司的需要设立多家子公司。由于1998年不能设立一人公司,所以在成立协和公司和其他子公司时,所有出资实际由邗建集团出资,部分是用员工的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实际登记时***并不知情。***仅为名义股东,并不具备股东资格。2.***没有实际出资。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协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现金缴款单以及兴亚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出资。案涉现金缴款单原件保存于邗建集团的账册中,***并不持有,不合常理。协和公司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工作人员均证明,协和公司设立时的所有资金均来自邗建集团,实际出资人为邗建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全部证据中没有持有任何一份证据原件,也说明其不是真实的股东。兴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也记载,该出资实际是缴存于邗建集团装潢处,并非协和公司。该验资报告并不真实,也没有准确记载***已经向协和公司出资。3.(2018)苏1003民初5026号案件中,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协和公司从设立到经营以及变更过程中,涉及一系列的资料均非***本人签名。二、***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之前,协和公司的股权已经过多次变更,如系真实的股东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侵犯,股权转让之时即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之时,至今已经长达18年之久,截至其前次起诉也长达15年,如果其为真实股东不可能不关注自己的权利和参与公司经营,***从未行使过权利,更没有主张过参与公司管理与参与分红,足以证明其不可能是协和公司股东,现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三、案涉股权已由和天下公司合法受让,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使***系协和公司曾经的真实股东,因协和公司善意受让,***要求恢复股东资格也不应被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兵述称:胡兵是协和公司员工,按照公司的要求受让***名下股权,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邗建集团,除此之外,均与胡兵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天下公司述称:和天下公司已经合法受让邗建集团在协和公司股权并支付对价,且工商登记变更已经完成,和天下公司是善意的,***要求撤销工商登记恢复股东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邗建集团述称:邗建集团当时因成立集团需要设立协和公司等数个公司,协和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邗建集团出资,***主张现金出资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系虚假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1998年1月5日《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记载,***、李吉高、江苏省邗江县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设立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李吉高的出资额均为10万元,出资方式为人民币现金,分别占股7.4%。该章程上签有“***”字样。1998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载明:交款单位为“邗建装潢处”,款项来源为***,金额为10万元。该现金交款单(回单)原件装入协和公司财务账册,现由协和公司持有。同日,江苏兴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投资10万元,李吉高投资10万元,已在1998年2月27日以现金投入,并已交存邗建装潢处在邗江县建行开设的账户。1998年3月4日的《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中选举陈有川、***、李吉高为公司董事。1998年3月13日的《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首次董事会决议》中选举陈有川为董事长,***为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份协议均签有“***”字样。1998年3月27日,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2000年1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的股份按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兵。2003年11月20日的《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度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同意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原部分自然人所持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自然人(以股权流转协议为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均签有“***”字样,但***否认上述签名为其本人所签。2013年8月23日,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记载,股东胡兵同意将其持有的协和公司1.51%的股权(合计91.488万元,其中实缴48万元)以48万元的价格于2016年11月30日前转让给邗建集团,未出资的43.488万元由邗建集团承担出资义务。2017年9月25日的《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和《股权交割证明》记载,邗建集团将持有协和公司100%的股权以78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和天下公司。
另查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志》第284页在历任领导成员中记载:1.1991年至1998年期间,***为邗建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处负责人,任主任;2.1998年至2000年期间,***为协和公司的负责人。邗建集团于1998年9月10日投资设立江苏邗建集团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设立江苏邗建集团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2002年7月,协和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635.98万元,股东增加至8名,其中邗建集团占股18.2%,***占股1.6%。2003年11月,协和公司股东增加至16名,其中邗建集团占股60.69%。2005年3月,协和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188万元,其中邗建集团占股60.35%。2013年7月,股东邗建集团退出,股东江苏万润投资有限公司进入,占股61.11%。2013年11月,协和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188万元。2016年1月,协和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6068万元。2016年10月,协和公司股东变更为邗建集团100%持股。2017年9月,邗建集团将持有协和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和天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有协和公司股东资格;2.***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和天下受让股权是否善意。
针对争议焦点一,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是否具备协和公司的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认定。股东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并不必然具有创设股权的效力。结合本案情形,应当认定***曾经仅是挂名股东,理由是:一、***并未向协和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虽从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在公司成立时出资10万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件,但是协和公司提供的1998年2月26日现金支票存根及1998年2月27日李吉高建设银行的现金缴款单、1998年3月2日的转账支票和1998年3月2日的进账单、2018年9月19日方从元的调查笔录及签字视频、2018年3月20日与10月17日李吉高的调查笔录及签字视频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从而能够证明***出资来源于邗建集团。***陈述其是现金出资,其对现金来源未作出准确陈述,故对***的陈述和意见不予采信。二、***没有设立协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协和公司成立时章程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在协和公司成立之时就没有设立协和公司的意思表示。三、***未参与协和公司的管理和分红。协和公司一系列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协和公司的分红。四、协和公司的另一挂名股东李吉高,其出资情况、工商登记情况等均与***的情形一致,亦印证了***并非真实股东。综上,***虽曾被登记为股东,但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亦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应认定***不具有协和公司的股东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结合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其在协和公司享有的7.4%的股份,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在协和公司的股权在2003年被冒名转让,其应当在被转让股权的短期内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至2018年才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天下公司受让股份存在恶意串通。理由是和天下公司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并经工商登记,并未侵犯***的权益。故对***主张和天下公司受让股份系恶意串通取得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变更工商登记并恢复其7.4%的股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0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协和公司申请对工商登记材料中以下九份文件上“***”的签名进行鉴定:1997年12月26日的委托书、1998年1月5日的公司章程、1998年3月4日的首次股东会决议、1998年3月13日的首次董事会决议、1998年3月13日的房屋租赁协议、1998年3月13日的委托书、2003年11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11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根据双方的现场摇号结果,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在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调取上述检材,并以***在庭审和《笔迹样本提取表》上“许崋坤”和“***”签名字样为样本,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上述九份文件上“许崋坤”和“***”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案判决:确认2003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协和公司上诉至本院,2021年5月10日,本院(2021)苏10民终80号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协和公司提供的方从元的书面调查笔录陈述:方从元1992年到邗建集团上班,2002年到万达市政公司工作,在邗建集团工作期间任现金会计,案涉1998年2月26日的现金支票存根和2月27日的***的现金交款单,是邗建集团开具现金支票,2月27日方从元从银行取出来,后以***和李吉高的名义存到邗建装潢处的银行账户,作为他们两人成立协和公司验资所用,两份凭证上的签字为其所写,进账单上的字全是方从元所写,当时***和李吉高都没有给方从元钱,是邗建集团给的钱,他们两人不是协和公司的股东,当时仅仅是设立集团的需要,公司员工都是挂名的股东,个人并未实际出资。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备协和公司股东资格。2.***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为协和公司名义出资人。理由如下:1.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认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照实质法律事实,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且行使了全部股东权益,而名义出资人虽然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但是由于名义出资人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也没有行使公司股权之意愿,名义出资人并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也不对实际出资人承担任何义务。本案中,协和公司提供了1998年2月26日现金支票存根、1998年3月2日的转账支票、1998年3月2日的进账单、方从元的调查笔录及签字视频等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出资人为邗建集团。***主张为现金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现金交付经办人等,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0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协和公司申请对工商登记材料中以下九份文件上“***”的签名进行鉴定:1997年12月26日的委托书、1998年1月5日的公司章程、1998年3月4日的首次股东会决议等,最终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上述九份文件上“许崋坤”和“***”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书、公司章程等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本院依法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协和公司成立之时就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未参加过协和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故***只是协和公司的名义出资人。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在2021年5月10日本院生效判决确认2003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提起本案诉讼,基于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胡兵将案涉股权转让邗建集团,邗建集团后将持有的协和公司100%股权以78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和天下公司,和天下公司一审举证邗建集团出具的收据以及同日银行凭证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7824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和天下公司与邗建集团恶意串通,且***并不实质享有股东权利,邗建集团将其股权转让协和公司并不侵害***的合法权益,***现以和天下公司与邗建集团恶意串通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