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4422号
原告:***,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朝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在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兵,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苏鈜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第三人胡兵、第三人江苏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第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集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斌,被告协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云、张颖,第三人胡兵、邗建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张维,和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和公司向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告***在该公司享有的7.4%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协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27日,***、李吉高,江苏省邗江县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135.9万元设立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1月31日更名为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3日更名为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其中***出资10万元。2003年11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伪造***签名,与胡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的股份转至胡兵名下。2003年11月2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伪造***签名,在“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度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上签字。2018年6月,原告向邗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无效,恢复原告在协和公司享有的7.4%的股份。邗江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18)苏1003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股东临时会议决议无效,恢复原告股份另行主张。协和公司与邗建集团提起上诉,2021年5月10日,扬州中院作出(2021)苏10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8苏1003民初5026号案庭审中,胡兵当庭承认,没有和原告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该股权转让协议在***未授权的情况下,由他人冒用***名义签字而形成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未得到***的追认,侵害了***处分其股权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
2016年10月31日,胡兵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协和公司股权转让给邗建集团。2017年9月25日,邗建集团将股权转让给和天下公司。上述股份的转让,受让方明知出让方股份为冒名所得,存在恶意串通,理由如下:1、受让胡兵股份的邗建集团为协和公司股东,参与2003年11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对在他人伪造原告签名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上盖章确认,因此,其对胡兵系假冒签名取得的股份不但是明知的,且存在恶意串通;2、和天下公司于2014年由协和公司及江苏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投资设立,由协和公司控股(股权比例55%),2017年4月协和公司将持有的55%的和天下公司股份转让给邗建集团,邗建集团成为和天下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范世宏。同时,将原告股份变更为胡兵名下时,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范世宏,因此和天下公司受让邗建集团所有的协和公司股份是明知邗建集团通过恶意串通胡兵取得,非善意第三人。综上,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实际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结合法律规定和股东资格的审查标准,被告协和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1.协和公司设立的背景是邗建集团为成立集团公司的需要,而在同一时期先后成立了多家子公司,包括协和公司。由于1998年时不能设立一人公司,所以在成立协和公司和其他子公司时,所有这些公司的出资实际均是由邗建集团出资,部分是用员工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登记,实际登记时***并不知情。故,***仅是协和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股东,其不具备协和公司股东资格。2.虽协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登记股东,但实际出资人为邗建集团,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出资。3.协和公司从设立到经营以及变更过程中,涉及一系列的资料均非***本人所签名,这也可以证明协和公司设立时***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其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更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二、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约束。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协和公司的股权已经过多次变更,如系真实的股东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侵犯,股权转让之时即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之时,至今已经长达18年之久,截至其前次起诉也长达15年之久,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三、案涉股权已由第三人合法受让。原告声称和天下公司与邗建集团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和天下公司为善意受让方,其合法受让的股权应受法律保护。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系协和公司曾经的真实股东,因协和公司的股权已经由和天下公司合法善意受让,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其要求恢复股东资格也不应被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胡兵述称:胡兵是协和公司员工,按照公司的要求受让***名下股权,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邗建集团,除此之外,均与胡兵无关。
第三人和天下公司述称:和天下公司已经合法受让邗建集团在协和公司股权并支付对价,且工商登记变更已经完成,和天下公司是善意的,原告要求撤销工商登记恢复股东无任何依据。
第三人邗建集团述称:邗建集团当时因成立集团需要设立协和公司等数个公司,协和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邗建集团出资,邗建集团当时是国有企业,所有资本均为国有资本,其已将在协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和天下公司,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原告诉请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和公司的公司章程、现金缴款单、兴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拟证明原告作为股东,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公示,参与起草公司章程,并按照要求缴纳了出资款,应享有7.4%的股份;
2.协和公司2003年度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在原告没有参加的情况下,有人冒用原告的签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股份转让他人;
3.协和公司2016年10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协和公司2017年9月25日的股东决定。拟证明胡兵将虚假受让原告的股份转让给邗建集团后,邗建集团又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和天下公司;
4.2003年11月24日协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股份被变更为胡兵名下时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世宏;
5.和天下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和天下公司的股东由协和公司和满堂红公司组成,且协和公司为控股股东,占股比例为55%;
6.股权交割证明。证明2017年2月,协和公司将持有的55%和天下公司股份转让给邗建集团。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即使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享有真实的股东身份及履行了出资义务。解款单是出资的重要凭证,但原告并不持有原件,而是在邗建集团处。兴亚验资报告记载的是该出资实际是缴存在邗建集团装潢处。2003年之后协和公司的股权经数次转让后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数次转让均支付了全部对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恶意串通。第三人胡兵、和天下公司、邗建集团均同意协和公司的质证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协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8年2月28日邗江县人民政府办公会会议纪要(第5号)、1998年4月22日扬州市经济委员会向江苏省建工局出具的关于组建江苏邗建集团的请示(扬经98字44号文)、1998年5月18日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向扬州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组建江苏邗建集团的通知(苏建管办1998)11号)。拟证明1998年成立协和公司的背景是为了组建集团公司的需要而设立的各子公司,由于在1998年时不能设立一人公司,所以在成立协和公司和其他子公司时,所有这些公司实际均是由邗建集团出资,部分是用员工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登记,实际登记股东并不知情。
2.协和公司、江苏邗建集团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邗建集团为成立集团公司的需要,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先后成立协和公司、同创公司、万达公司、万隆公司等子公司。
3.1998年2月26日现金支票存根及1998年2月27日李吉高建设银行的现金缴款单。拟证明协和公司成立时李吉高和***所谓的出资实际均是由邗建集团所出,直接经办人系方从元,上述出资的原始票据及账册的原件的持有人为邗建集团,而非***和李吉高。
4.1998年3月2日的转账支票和1998年3月2日的进账单。拟证明协和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所涉李吉高和***的20万元在验资完成后即全部归还给邗建集团,上述原始票据及账册的原件持有人为邗建集团。
5.2018年9月19日方从元的调查笔录及签字视频。拟证明协和公司成立时股东***、李吉高的出资均是由邗建集团所出,二人未实际出资,经办人为方从元,所有银行单据上的手写签字部分均为方从元所写。
6.2018年3月20日和2018年10月17日李吉高的调查笔录及签字视频。拟证明协和公司成立时李吉高的出资是由邗建集团所出,其并未真实出资,协和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7.张永涛的谈话笔录。证明张永涛系设立协和公司的经办人,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字也是张永涛所签。
8.2018年10月15日陈有梅的调查笔录及签字视频。拟证明协和公司真实出资的股东均是进行分红的,而***从未参与过分红,可以证明***非真实股东。
9.1997年12月26日委托书、1998年2月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998年1月5日的章程、1998年3月4日的首次股东会决议、1998年3月13日的委托书、1998年3月13日的首次董事会决议、1998年3月13日房屋租赁协议、2000年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二届二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7月25日股东委托书、二届三次股东会议决议、2003年3月17日股东委托书、2003年11月20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法院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对协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涉及***签名的所有材料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文件中的“***”的签名并非***所写,证明了***从协和公司设立至公司经营过程中,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其并非协和公司的真实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10.2003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协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拟证明2003年之后真实出资的股东是分红的,2003年之前***从未参与过协和公司的分红,其非协和公司的股东。
11.2003年11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2016年10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2月27日的股权交割证明、2017年9月25日的股东决定。拟证明***所诉股权经胡兵转让给邗建集团后,邗建集团又转让给和天下公司,邗建集团及和天下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均支付了对价,案涉股权也经工商登记予以变更,现和天下公司为协和公司的股东。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2003年的利润分配方案,原告的股份被违法转让故未能获得公司分红,不能证明原告非协和公司的股东。对2003年11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2016年10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9月25日的股东决定,不能确认是否真实支付相应对价,且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应为无效。对2017年2月27日的股权交割证明,认为存在恶意串通。第三人胡兵、和天下公司、邗建集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述称,和天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协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协和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和天下公司。
2.2017年10月10日由邗建集团出具的收据以及同一天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的银行凭证,拟证明和天下公司已经向邗建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7824万元。和天下公司从邗建集团处受让股权合法。
针对和天下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存在恶意串通转让股份,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及第三人邗建集团、胡兵对和天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1998年1月5日《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记载,***、李吉高、江苏省邗江县华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设立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李吉高的出资额均为10万元,出资方式为人民币现金,分别占股7.4%。该章程上签有“***”字样。1998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载明:交款单位为“邗建装潢处”,款项来源为***,金额为10万元。该现金交款单(回单)原件装入协和公司财务账册,现由协和公司持有。同日,江苏兴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投资10万元,李吉高投资10万元,已在1998年2月27日以现金投入,并已交存邗建装潢处在邗江县建行开设的账户。1998年3月4日的《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中选举陈有川、***、李吉高为公司董事。1998年3月13日的《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首次董事会决议》中选举陈有川为董事长,***为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份协议均签有“***”字样。1998年3月27日,邗江县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2000年1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的股份按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兵。2003年11月20日的《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度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同意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原部分自然人所持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自然人(以股权流转协议为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均签有“***”字样,但***否认上述签名为其本人所签。2013年8月23日,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记载,股东胡兵同意将其持有的协和公司1.51%的股权(合计91.488万元,其中实缴48万元)以48万元的价格于2016年11月30日前转让给邗建集团,未出资的43.488万元由邗建集团承担出资义务。2017年9月25日的《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和《股权交割证明》记载,邗建集团将持有协和公司100%的股权以78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和天下公司。
另查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志》第284页在历任领导成员中记载:1.1991年至1998年期间,***为邗建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处负责人,任主任;2.1998年至2000年期间,***为协和公司的负责人。邗建集团于1998年9月10日投资设立江苏邗建集团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设立江苏邗建集团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2002年7月,协和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635.98万元,股东增加至8名,其中邗建集团占股18.2%,***占股1.6%。2003年11月,协和公司股东增加至16名,其中邗建集团占股60.69%。2005年3月,协和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188万元,其中邗建集团占股60.35%。2013年7月,股东邗建集团退出,股东江苏万润投资有限公司进入,占股61.11%。2013年11月,协和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188万元。2016年1月,协和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6068万元。2016年10月,协和公司股东变更为邗建集团100%持股。2017年9月,邗建集团将持有协和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和天下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协和公司股东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和天下受让股权是否善意。
针对争议焦点一,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是否具备协和公司的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认定。股东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并不必然具有创设股权的效力。结合本案情形,应当认定***曾经仅是挂名股东,理由是:一、***并未向协和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虽从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在公司成立时出资10万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件,但是协和公司提供的1998年2月26日现金支票存根及1998年2月27日李吉高建设银行的现金缴款单、1998年3月2日的转账支票和1998年3月2日的进账单、2018年9月19日方从元的调查笔录及签字视频、2018年3月20日与10月17日李吉高的调查笔录及签字视频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从而能够证明***出资来源于邗建集团。***陈述其是现金出资,其对现金来源未作出准确陈述,故本院对***的陈述和意见不予采信。二、***没有设立协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协和公司成立时章程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在协和公司成立之时就没有设立协和公司的意思表示。三、***未参与协和公司的管理和分红。协和公司一系列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协和公司的分红。四、协和公司的另一挂名股东李吉高,其出资情况、工商登记情况等均与***的情形一致,亦印证了***并非真实股东。综上,***虽曾被登记为股东,但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亦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应认定***不具有协和公司的股东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其在协和公司享有的7.4%的股份,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在协和公司的股权在2003年被冒名转让,其应当在被转让股权的短期内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至2018年才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天下公司受让股份存在恶意串通。理由是和天下公司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并经工商登记,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和天下的受让股份系恶意串通取得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变更工商登记并恢复其7.4%的股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谷信
人民陪审员  许 林
人民陪审员  季 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黄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