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宋体仿宋华文中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0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扬州市城乡建设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扬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16日与扬州嘉隆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扬州市文昌中路598号综合楼四层404号房屋,该房屋南阳台为弧形立面形成,但该弧形立面止于左侧403号房的西墙位置,故403号房屋无此弧形阳台,仅在南外墙开设窗户。2005年,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对扬州市文昌中路598号综合楼南墙外弧立面进行改造,由协和公司进行施工,将原来的弧形阳台改为铝合金窗的长方形阳台,改造后的阳台向左扩展至403号房屋南面,将403号房屋南墙开设的窗户包裹在内,该阳台改造后即一直由***、**独家使用,当时403号的所有权人未与***、**就此发生争议,后将该403号房出卖给***。***取得403号所有权后,与***、**就此阳台发生争议,***认为该阳台将其西侧房间窗户围在阳台内,对其通风、采光及隐私构成妨碍,请求排除妨害。
原审另查明:协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进行部分变更。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是扬州市委联合扬州市政府于2001年成立的非常设性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内,该机构现已不存在,***诉讼所称扬州市街景美化管理办公室是建设局的内设部门,现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购房时买卖合同的附图、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可以看出,其原先使用的阳台范围仅限于其房屋南侧,改造后的阳台虽然从内部空间看是一个无障碍的整体阳台,但并不因此成为***、**扩大其应该享有阳台范围的依据。且该阳台已经延伸至***房屋,将***西侧房间窗户包围在内,***、**独家使用该阳台对***户的通风、采光以及隐私势必构成妨碍,依法应予排除。因该阳台的客观存在本身并未对***产生妨碍,故对***要求拆除该阳台的请求不予支持,若该阳台涉及行政审批事宜,应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协和公司在施工中对原设计进行部分变更,未充分考虑多方因素,对本案讼争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对该阳台结构进行完善。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停止使用扬州市文昌中路598号综合楼四层403、404号房屋南面阳台中超出404号房屋东界墙的范围;二、协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扬州市文昌中路598号综合楼四层403、404号房屋南面阳台内部沿403、404号房屋界墙进行隔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协和公司负担。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购买的403室房屋原本就有阳台,对方购买的房屋原本就没有阳台;2、房屋原系按办公用房设计,对方自己改变用途,由办公改为住宅,其感到不方便与我无关;3、阳台改造后既通风又采光,阳台使用权购买时就附赠我方,对方隐私问题可加一百叶窗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现在的阳台是城市环境整治中被施工单位协和公司改建,房屋产权证显示403室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并非办公;2、对方在阳台上设置了许多生活设施,对我方的通风采光隐私等构成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告协和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建设局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桦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协和公司沿403、404号房屋界墙进行隔断及***、**停止使用超出404号房屋东界墙范围的阳台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讼争阳台是城市环境整治中被施工单位协和公司改建,改造后的阳台已经延伸至***房屋将***西侧房间窗户包围在内,该阳台现系***、**户单独使用,***、***在超出404号房屋东界墙范围的阳台活动、摆放物品,会对***的通风、采光及隐私构成妨碍,故一审判决协和公司沿403、404号房屋界墙进行隔断,***、**停止使用超出404号房屋东界墙范围的阳台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磊
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