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91民初1173号
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秘波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卫国,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富云,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京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雷,总经理。
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京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悦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卫国、雷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京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TX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另对产品型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4427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278元及利息27654.48元(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自2016年2月29日始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发货清单六份及退货单一份;3、客户对账单二份;4、往来账务核对表传真件一份;5、银行进账单一份。
被告山东京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TX硬泡聚氨酯保温复合板(以下简称复合板),规格为1200*600*30mm,价格41元/平方米,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供方直接供货到指定工地,需方在2013年阴历年底前付给供方总货款的60%,其余货款根据财政拨款进度双方协商付款时间。如有未尽事宜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向被告供货规格为1200*600*30mm的复合板9747张,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退货1472张,按照每张复合板0.72平方米、每平方米41元计算,总货款为244278元。2013年11月21日,双方形成客户对账单,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应收被告账款244278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和2015年3月2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44278元。被告确认后未付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始以465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278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产品经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阴历年底前即201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60%即146566.8元。但被告收货后仅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余款144278元一直未付亦未协商付款时间。被告经传未到且未就付款期限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442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京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4278元及利息(以46566.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山东京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悦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