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21民初93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通辽市开鲁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310国道与华夏大道交叉口向东南苑工业园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鼓楼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科尔沁左翼中旗2019农业高效节水(高标准农田)工程(腰林毛都项目区)中的西腰村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管灌施工22000米,2.5元/米,施工费为55000元。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4月22日、4月25日、4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250元、18000元、18000元,合计56250元。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说打款中有其他人干的工程款打到原告***账户,要求原告***返还236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并通过验收使用,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235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书面辩称,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将科尔沁左翼中旗2019年农业高效节水(高标准农田)工程腰林毛都项目区的管道安装及给水栓承包给原告***。图纸显示长度22000米,约定每米2.5元,实际施工数为22500米,折合款项56250元。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56250元。至于原告***得到合同项下工程款后是否转给他人,不属于2019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的内容,是原告***处分行为,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不知情,与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无关。简单说,原告***得到款项后想给谁给谁,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无权干涉,也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瑞通管灌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的管灌工程22000米,每米价格为2.5元,被告河南瑞通管灌设备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由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西腰毛都嘎查委员会出具的科左中旗2019年高效节水项目证明一份,证明管灌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证据3.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返还***23600元的事实。被告河南瑞通管灌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瑞通管灌设备有限公司确实给付过56250元工程款,但其中包括其他工程队的工程款23600元,原告***已经返还给***了。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将科尔沁左翼中旗2019年农业高效节水(高标准农田)工程腰林毛都项目区的管道安装及给水栓承包给原告***。图纸显示长度22000米,约定每米2.5元,实际施工数为22500米,折合款项56250元。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4月25日、4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250元、18000元、18000元,合计56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但原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合同关系已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应秉着诚实守信、信守合约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和承包方,已垫资施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参照合同向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时足额给付了工程款5625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索要过工程款,且原告***将钱款打入***个人账户,原告***亦未能据举证证明***与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所要的钱款是个人行为或是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瑞通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