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5民初174号之二
原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芹,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住登封市滨河路西沿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410185K23669941U。
负责人:张超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一大街171号1号楼2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6260232G。
法定代表人:单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英,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人民币2590632.45元的债务;2.依法确认被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支付完毕该款项后,抵偿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楚如艳、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已做出(2015)金民二字第672号判决,判令楚如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目前仍有3079056.57元未执行。2013年10月16日,被告登封市少林办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登封市G207(耿庄段)生态廊道建设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且结算审定金额为8707797.88元。对于该工程款被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5238902.94元,下欠3468895.26元至今未付。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已经符合支付条件,第三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实现。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法本意,不具备代位权起诉的条件,故在法院对第三人的执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对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63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