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05执异78号
案外人单英豪,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一大街171号1号楼20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诉楚如艳、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单**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单英豪称:一、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2252226元工程款名义上是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实际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工程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登封市少林办****(耿庄段)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和XX(曾用名***)等多人合伙出资以申请人名义挂靠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组织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是出纳(施工前期合伙人***曾担任10天左右的出纳)、XX是会计,其他合伙人不但出资且均参与实际施工。登封市少林办****(耿庄段)生态廊道建设工程仅仅是申请人以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所有工程施工出资都是合伙人(包括被申请人***)将合伙款项汇至申请人和会计XX银行卡或者直接交付会计XX,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前期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都是在汇入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直接又汇入申请人或者会计XX银行账户。二、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单英豪在案件执行中已签协议约定放弃对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工程款的执行,该约定合法有效。2017年4月14日,单英豪与**旺签订协议不但在第六约定***放弃对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工程款的执行,而且该协议第四条载明:***对以被执行人名义挂靠的工程实际投资金额为151万元;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单英豪与***应当积极维护合伙利益。上述证据证明***不但对自己参与合伙以单英豪名义挂靠被执行人承接工程是明知的,而且***基于上述原因已经明确放弃对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工程款的执行。***与单英豪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却置案外人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顾,违反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私自将保管账户上一百余万元工程款转出并据为己有,多次催促返还及协商均无果。因***的行为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其责任应归咎于***。但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不影响该协议约定***放弃对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工程款的执行的效力。综上异议理由,请求:一、停止对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工程款2252226元的执行;二、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单**为支持其异议申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单英豪与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共同签订的《公司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单英豪与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工程实际投资合伙人之一,实际投资金额为151万元。
2017年4月14日,单英豪与**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放弃对登封少林街道办事处绿化工程款的执行和***未经案外人同意不得私自动用工程款的事实。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四份(共十一页),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共三页),账户名称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时间自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期间。证明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每次收到登封少林街道办事处工程款后直接将工程款转入案外人或者合伙人们推选的会计XX(曾用名***)账户,印证案外人和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①单**与***于2014年2月28日共同签订的登封市2013年绿化工程G207耿庄段地下水管承包合同一份;②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耿庄村委会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施工说明一份;证明单英豪是实际施工人,再次印证单英豪和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的事实。
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户名单**)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交易明细;证明***未经单英豪同意于7月28日将单英豪银行卡上100万元转入其妻子***银行账户,直接造成双方2017年4月14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为执行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已经放弃对单英豪在登封少林街道办事处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旺诉被告***、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楚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17202元,由被告***、河南裴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67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
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恢624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9684元,协助执行人为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豫0105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单英豪的异议申请。案外人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案外人撤回起诉。
2018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恢624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2226元。
2013年10月16日,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与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登封市少林办G207(耿庄段)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2015年12月22日,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少林办事处辖区耿庄段(G207国道)生态廊道工程款1149173.68元。
本院认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作出裁定,扣留、提取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案外人单英豪与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挂靠经营协议书》,但该协议属于双方内部协议,仅在协议双方即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单英豪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由当事人选择法律程序进行处理。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单英豪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启明
审判员*峥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8年3月15日
地点:金水法院执行局
参加人员:***、**、**
记录:***
内容:
***: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做出裁定,扣留、提取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案外人单英豪与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公司签订的《公司挂靠经营协议书》,但该协议属于双方内部协议,仅在协议双方即河南斐涵公司与单英豪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由当事人选择法律程序进行处理。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案外人单英豪的异议。
**:同意以上意见,驳回案外人单英豪的异议。
**:同意以上意见,驳回案外人单英豪的异议。
合议庭意见:驳回案外人单英豪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