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称:法院在执行***与***、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扣留、提取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少林寺街道办事处工程款2009684元的(2016)豫0105执恢624号裁定书,***认为明显错误。***与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使用绿化工程资质、每年缴纳管理费、自负盈亏的挂靠关系、有独立的经营地位,2013年8月1日签订有《公司挂靠经营协议书》,在登封市****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合同及施工管理中有《法人授权委托书》。一切资金均为***自带的挂靠经营资金,所有资金收益均为***经营所得。扣留、提取在登封市少林寺街道办事处的2009684元工程款是属于***的劳务费,是五十多名农民工的劳务费和工资,并不是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应该被扣留、提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将属于***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停止执行(2016)豫0105执恢624号裁定对属于***在登封市少林寺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2009684元扣留、提取的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恢6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9684元。2016年11月24日,本院向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送达了(2016)豫0105执恢62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9684元。******
本案审查中,***单**向本院提交:公司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关于****(耿庄段)生态廊道部分草木需要移植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耿庄段)生态廊道苗木移植清单一份,现场签证单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声明一份,施工变更报告一份,登封市2013年绿化工程****耿庄段地下水管承包合同一份,人行道施工证明一份,少林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证明一份,工人工资部分收据一份,施工电费交纳证明一份,项目部房租收据一份,生活开支证明一份,部分机械费土方费支付证明一份,出纳票据18页,****耿庄段项目部职务表一份,以上均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单**与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生态廊道绿化工程。******
另查明,2013年8月1日,河南斐涵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单**同志,职务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我公司签订登封市****(耿庄段)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合同及施工管理。******
再查明,2013年10月16日,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与河南斐涵公司签订了登封市少林办****(耿庄段)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2015年12月22日,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少林办事处辖区耿庄段(****国道)生态廊道工程款1149173.68元。******
本院认为,登封市少林办****(耿庄段)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显示,工程承包方为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公司。***单**作为河南斐涵公司的受托人代表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及施工管理。根据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河南斐涵公司在该处有工程款1149173.68元。***单**与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公司签订的《公司挂靠经营协议书》,但该协议属于双方内部协议,仅在协议双方即河南斐涵公司与单**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扣留、提取河南斐涵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对于***单**是否系上述工程款所有权人的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当事人应当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的异议。******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尧******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