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7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付生,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
上诉人单**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涵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豫民初183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停止对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2252226元工程款的执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又称该请求为笔误,其请求为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停止对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2252226元工程款的执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未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14日协议中明确承认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应付的工程款2252226元款项性质是合伙投资款,并放弃对登封市××街道办事处××生态××道绿化工程的执行。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行为,系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掩盖其非法侵占合伙利益的行为。
***辩称,被答辩人单**与斐涵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执恢624号民事裁定的执行。登封市××街道办事处××生态××道绿化工程的承包人为斐涵公司。被答辩人单**提交的上诉状,上诉请求第一项是请求撤销(2018)豫民初1833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停止对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2252226元工程款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扣留、提取。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诉***、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8日,该院曾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67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6)豫0105执恢6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9684元。2016年11月24日,该院向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送达了(2016)豫0105执恢62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9684元。案外人单**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豫0105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单**的异议申请。单**不服70号执行裁定,2017年3月13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4月14日,原告单**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单**,乙方***,甲方将登封少林街道办事处****耿庄段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工程回款移交乙方看管,自本协议签订之当时甲方应将户名单**,开户行建行齐礼闫支行,账号62×××27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乙方,乙方可自行修改密码;甲方应保证登封市××街道办事处××生态××道绿化工程回款应及时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指定银行卡内;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私自动用本协议第一条指定银行卡内款项,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合理要求的登封市××街道办事处××生态××道绿化工程后续工作,甲乙双方应积极维护合伙利益;甲方应保证乙方按其出资比例获取登封市××街道办事处××生态××道绿化工程工程回款利益,乙方投资金额为151万元;甲乙双方不得违反并解除本协议。若甲方违约,则甲方应返还乙方投资本金并就乙方投资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甲方付清之日;若乙方违约,私自动用本协议第一条指定银行卡内款项,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看管登封市××街道办事处××生态××道绿化工程工程回款的职责并可以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应自动用款项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乙方返还款项之日止;乙方放弃在强制执行***、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登封市××街道办事处××生态××道绿化工程款,除非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等。”该协议签订同日,2017年4月14日单**撤回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二、2017年4月14日的协议签订后,单**与***均未履行该协议,***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1月25日,该院作出(2016)豫0105执恢624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2226元。后单**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豫0105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单**的异议申请。单**不服该78号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原告单**提交的2013年8月1日单**(乙方)与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公司挂靠经营协议书》显示: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以甲方资质签订的在建项目施工管理费1万元,作为企业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一年支付一次。甲乙双方仅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为了经营需要,甲方同意为乙方成立工程处(项目部),并签发工程处(项目部)组织机构人员任命书,甲方法人代表授予工程处(项目部)负责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开立银行资金账户和提供相关工程处经营的公章和票据。同时声明该账户一切资金均为乙方自带的挂靠经营资金,所有资金收益均为乙方经营所得,甲方不主张任何权利等。2013年10月16日,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登封市少林办****(耿庄段)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合同项目施工分包、转包给他人,合同价格为11128682.70元等。2015年12月22日,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河南斐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少林办事处辖区耿庄段(****国道)生态廊道工程款1149173.68元。2016年12月19日,第三人斐涵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单**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和登封少林办事处签订****(耿庄段)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均由单**投资并施工完成,我公司未向该工程投资,该工程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归单**所有。单**与***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后单**作为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该院。2018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19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交付于原告单**保管。二、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第6、7页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院认为处显示:单**与***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涉案协议指向的款项系合伙财产,涉案合伙人并非只有单**与***,单**无权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即单**并不能私自主张***将涉案款项返还到自己名下等,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958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登封市少林办****(耿庄段)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显示,工程承包方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斐涵公司。原告单**作为斐涵公司的受托人代表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及施工管理。根据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斐涵公司在该处有工程款1149173.68元。原告单**与被执行人斐涵公司签订的《公司挂靠经营协议书》,但该协议属于双方内部协议,仅在协议双方即斐涵公司与单**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被执行人斐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裁定扣留、提取斐涵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单**请求停止对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2252226元工程款的执行及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扣留、提取,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以与原审第三人斐涵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为登封市少林办****(耿庄段)生态廊道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对涉案工程款主张权益。但《登封市少林办****(耿庄段)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斐涵公司与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签订,斐涵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不论单**与斐涵公司存在何种约定,该约定仅为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单**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主张债权,故不能认定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