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4民初6328号
原告**诉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濮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孟孟,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艳丽、李忻航,被告濮阳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华润燃气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取被告濮阳华安公司为其安装天然气设施,且被告濮阳华安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华润燃气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华安公司将安装天然气表的工作分包给被告***,***又雇佣案外人崔磊从事安装天然气表的具体工作。崔磊作为***的雇员,在安装天然气表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其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华安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没有资质,仍选择其进行天然气表的安装,应当与***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发票共计267504.7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期间288天,为14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计算120天,为24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0.9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计算住院期间288日,为29073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0.95元的标准,酌定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109天,为11003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工作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557.8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2837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扶养的人员为原告女儿张婼曦(事故发生后出生),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标准计算为8390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本院予对其父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260元。上述费用共计715299元,由被告***及被告濮阳华安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715299元;
二、被告濮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2元,由原告**负担3405元,由被告***、被告濮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书 记 员 赵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