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522民初2109号之一
原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
法定代表人:郝加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20元,减半收取4360元,由原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