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2民初200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韩卫星,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企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92609(2-4)。
法定代表人:郝加强,总经理。
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原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地址:阜阳市颍州区颖河二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安州,男,1972年3月29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瑨桥公司”、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阜阳公路中心”)、被告董安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星,被告阜阳公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瑨桥公司及被告董安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工程款97139元及利息(自结算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初,原告在阜阳公路中心发包给瑨桥公司承包、董安州转包的S308太和段沥青路面中修工程(原墙-郭庙段)道路道路标线施工,被告承诺施工完毕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015年10月3日原告按图纸完成施工项目,计工程款1471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50000元后,仍欠97139元拒不偿付,故此起诉。
瑨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状称,瑨桥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与诉状中列为被告的董安州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它经济关系。董安州非本公司员工,非该项目部人员,也更不是实际施工人,本公司甚至不清楚董安州任何信息。瑨桥公司中标的阜阳市2015年普通干线中修工程早已完工,工程已经验收,已过质量缺陷期,发包方与瑨桥公司的工程款也已结清。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即使原告起诉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瑨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阜阳公路中心辩称,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已于2020年2月变更为阜阳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该中心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与阜阳公路中心无任何法律关系,瑨桥公司已否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阜阳公路中心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阜阳公路中心的诉讼请求。
董安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阜阳市公路管理局(2020年2月更名为“阜阳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与瑨桥公司签订《阜阳市2015年度普通干线公路路面中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号YL-15087),合同约定由瑨桥公司中标施工建设该项目08标段S308太和东段沥青路面中修工程,董安州为瑨桥公司该项目聘用人员,施工过程中,董安州将该项目中道路标线施工工程分包给***,2015年10月12日,经结算,欠***工程款147139元,施工人***和核算负责人董安州分别在《S308淮界路太和段沥青路面中修工程项目道路标线施工核算结算单》上签名,核算单注明合计工程款147139元,该工程款***自认已收到50000元,尚欠97139元,***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2015年10月,S308太和段沥青路面中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11月9日分两笔支付瑨桥公司工程款4636486元,该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2018年2月5日,瑨桥公司在给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省厅网站网友反映我公司拖欠农民工劳务费问题的报告》中称:“我公司现就厅网站网友反映的2015年阜阳市S308道路中修工程董安州等四人拖欠道路标线工程款问题有关情况报告如下:“2015年阜阳市S308道路中修工程是由我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10月完工,工程审定价4324992元,业主单位11月份根据上报工程计量款扣除质保金后全额拨付至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4080966元。我公司根据S308道路中修工程施工项目部提供的合同、报账发票等相关票据,于2015年12月已将工程计量资金3944800元拨付至相关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道路标线工程款)。董安州是我公司2015年阜阳市S308道路中修工程项目部聘请人员,该网友反映的董安州等四人道路标线工程款未支付问题,贵局领导也多次和我公司协调,由于该网友不能提供合同等有效证据,因此属个人债务人,我公司不能向其直接支付道路标线工程款,我公司将尽力协调董安州处理好债务纠纷,及时支付道路标线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S308淮界路太和段沥青路面中修工程项目道路标线施工核算结算单》、《阜阳市2015年度普通干线公路路面中修工程合同协议书》、《阜阳市2015年度普通干线公路路面中修工程08标段交工验收报告》、瑨桥公司给阜阳公路局《关于省厅网站网友反映我公司拖欠农民工劳务费问题的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告瑨桥公司作为大型企业,明知董安州系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聘用人员,却在答辩中辩称与董安州无任何合同关系,非本公司员工,非该项目人员,更不清楚董安州任何信息,缺乏现代企业应有的诚信精神。董安州既为瑨桥公司聘用人员,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应视为代表瑨桥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瑨桥公司承担。***承认已收到工程款50000元,属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尚欠工程款97139元应由瑨桥公司支付,并自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告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阜阳公路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瑨桥公司,故阜阳公路中心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7139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971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9713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告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由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