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22民初210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智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
法定代表人:郝加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皖0522民初21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保全人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阮法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陆曼迪
附:本裁定书所援引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