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172号

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675899843C。

法定代表人:张纳五。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92609。

法定代表人:郝家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心强,公司员工。

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周成龙,被告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代心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37866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2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业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商砼,并约定商砼的强度、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1568.5方混凝土,价值57866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业务员张裕利和被告的代表人代心强在《用砼明细表》上签名确定欠款数额为478660元。被告在2017年4月支付砼款10万元,尚欠商砼款37866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商砼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用混凝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C35强度标号,且经濉溪县公路局委托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公司的检测,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达不到合同约定C35标号,质量严重不合格。因此,被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混凝土款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业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商砼,并约定商砼的强度、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1568.5方混凝土,价值57866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业务员张裕利和被告方代表人代心强在《用砼明细表》上签名确定欠款数额为478660元。被告在2017年4月支付砼款10万元,尚欠商砼款378660元。被告以濉溪县公路局委托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公司检测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达不到合同约定C35标号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商砼款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商砼,并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1568.5方混凝土,价值57866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业务员张裕利和被告的代表人代心强在《用砼明细表》上签名确定欠款数额为478660元。被告在2017年4月支付砼款10万元,尚欠商砼款378660元。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偿还37866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利息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由乙方负责,在到达28天龄期前送双方认可的淮北市权威检测部门检测。被告以濉溪县公路局委托芜湖市方圆工程质量检验公司检测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达不到合同约定之C35标号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78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3元,减半收取5156.5元,由被告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