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602民初1428号
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贞梅,福建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撤诉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福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