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6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南昌东路联丰浩苑15栋一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8509031-9。
法定代表人:蔡建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玉荷里18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93023845H。
法定代表人:朱红均,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明艳,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存在仲裁协议,应先通过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程序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吴明艳是否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宜以吴明艳住所地确认管辖权的依据;3、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宜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玉荷里18号202室,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明艳等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6项虽然约定了“若协商不成,由漳州市仲裁机构裁决”,但由于漳州市并无仲裁机构,该仲裁管辖协议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故该仲裁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所在地在诏安县四都镇,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诏安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与法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代理审判员 林 莉
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