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4民初586号
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南昌东路联丰浩苑15幢1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5090319J。
法定代表人:蔡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梅,福建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玉荷里18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93023845H。
法定代表人:朱红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梅、被告法尔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水、陈琳、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046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与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睦公司”)就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以下简称医疗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签订《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南睦公司承包医疗综合楼暖通工程,承包价为南睦公司承建的暖通工程总造价(南睦公司与建设方的预算价)的安装部分工程67%和南睦公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该工程承包范围设备费的62%。之后,原告将上述医疗综合楼暖通工程转包给被告法尔胜公司并签订《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与南睦公司签订合同的安装部分总造价下浮13%分包给被告法尔胜公司。被告法尔胜公司派人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7月23日分别向被告法尔胜公司指定的被告***汇入工程款253500元和522000元,共计775500元。2015年9月,被告法尔胜公司退出医疗综合楼工地,不再施工,并指定被告***与原告确认工程量清单。依据该工程量清单,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05929元,被告***还确认,被告法尔胜公司收到工程款共计780000元,其中617300元由被告***领取。三被告应偿还的款项为:已收工程款780000元加上工程延误款30593元,扣除工程造价305929元,应归还原告款项504664元。并据此提交证据A1.《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据A2.《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据A3.《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及《结算字据》各一份;证据A4.《漳州市恒丰格力专卖店收据》一份、《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两份及《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一份;证据A5.《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一份及《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其上述主张。
法尔胜公司辩称,1.本案讼争合同属于为未生效合同。本案讼争合同生效条件为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非法尔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亦未授权其签订合同,故本案讼争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对法尔胜公司并无约束力。2.本案讼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法尔胜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亦未将款项汇入法尔胜公司账户,原告将本案讼争款项汇给被告***,被告***非法尔胜公司员工,法尔胜公司亦未委托***代为接收款项。3.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亦是***、***实际施工,法尔胜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故其非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辩称,其与原告恒丰公司、被告法尔胜公司均没有合同法律关系。
***辩称,1.其认同法尔胜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观点,本案讼争合同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尚未生效,应按照市场价格计付款项。2.即使合同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结算方式是错误的,原告主张在建设方预算价格基础上下浮33%后再下浮13%,不符合常理。3.***未收到原告恒丰公司支付的款项780000元,仅收到***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16620元。4.原告恒丰公司主张工程延误,缺乏依据。5.原告与被告***、***均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自行解决。6.根据本案工程量和付款情况,原告恒丰公司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据此提交证据B1.《造价计算清单》,证据B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B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其上述主张。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1.《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法尔胜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A1.《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合同当事人加盖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证明:2014年元月24日,南睦公司与原告恒丰公司签订《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睦公司将其承接的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给原告恒丰公司。原告必须具备机电安装资质,组建安装项目施工班组。南睦公司按暖通工程总造价的安装部分工程造价的67%,和与建设方签订的设备费的62%与原告结算。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2.《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法尔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上“***”的签名系被告***书写,法尔胜公司的公章亦是真实的,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法尔胜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施工部分签订的合同,故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证明: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法尔胜公司签订《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原告恒丰公司将其承接的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法尔胜公司。法尔胜公司应组建安装项目施工班组,恒丰公司按照其与南睦公司签订合同的安装部分总造价下浮13%分包给被告法尔胜公司,被告法尔胜公司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如税费、管理费、配合费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及《结算字据》各一份,被告法尔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对《结算字据》中“***2015.9.26”以上的内容及括号内的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由被告***书写;对字据中“已收诏安中医院项目从漳州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拨出的款:金额柒拾捌万元整”的内容不予认可,不是***本人书写;对打印的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结算字据》,系原告与被告***对本案讼争工程已施工的工程量及***收到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该《结算字据》下半部“已收诏安中医院项目从漳州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拨出的款:金额柒拾捌万元整”的内容有“***”签名捺印,与上半部份“***”签字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予以确认,故《结算字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因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原告已付款780000元,被告***已收到6173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漳州市恒丰格力专卖店收据》一份、《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两份及《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一份,被告法尔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法尔胜公司认为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被告***则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漳州市恒丰格力专卖店收据》一份,经审查,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两份及《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证明原告恒丰公司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75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一份及《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法尔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法尔胜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造价计算清单》,被告法尔胜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因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B1确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予以确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证明已施工部分造价为728968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B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量清单》,原告恒丰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量。被告法尔胜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的施工工程量。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B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有加盖原告公章,证据B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量清单》有工作人员签字,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向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故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恒丰公司与案外人南睦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恒丰公司以按暖通工程总造价(暂以南睦公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合同价,即预算价,竣工后以经审核定案的结算价为准)的安装部分工程造价的67%和南睦公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该工程承包范围设备费的62%的方式向南睦公司承包本案讼争暖通工程。
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法尔胜公司签订《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法尔胜公司组建安装项目施工班组,完成恒丰公司与南睦公司签订的医疗综合楼暖通的安装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是按照恒丰公司与南睦公司签订合同的安装部分总造价下浮13%分包给被告法尔胜公司。该合同加盖有法尔胜公司公章并由被告***签名。
被告***系本案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讼争的医疗综合楼暖通工程,由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被告***提交的证据B1.《造价计算清单》为准,即被告***施工部分造价共计728968元。该事实由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法尔胜公司、被告***无异议。
本案讼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恒丰公司转入被告***帐户,再由***转帐支付给***。该事实由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法尔胜公司无异议。
原告恒丰公司共计因本案讼争工程拔付工程款780000元,其中,向***支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7月23日各向被告***汇款253500元和522000元,共计向被告***汇款775500元,用于向被告***支付工程,被告***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6173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讼争工程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要求予以返还的主张是否成立?如果应该返还,由谁来返还?返还的数额是多少?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予以分析,并做出认定。
原告恒丰公司认为,本案讼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法尔胜公司对本案讼争合同上所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法尔胜公司应当对被告***偿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工程款项的经手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造价计算清单》所计算的工程量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24915元,即728968元×0.87×0.67=424915元,即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为424915元。因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78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款424915元,应返还原告款项为355085元,即780000元-424915元=355085元。应该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法尔胜公司、被告***、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法尔胜公司认为,本案讼争合同属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被告法尔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①本案讼争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本案讼争合同仅加盖有被告法尔胜公司的印章,但并没有被告法尔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讼争合同对被告法尔胜公司没有约束力。②本案讼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法尔胜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恒丰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亦未委托本案被告***、***作为指定的收款人员。③本案讼争工程系***个人进行安装、建设,与被告法尔胜公司无关,法尔胜公司并未授权被告***签订本案讼争合同,也未允许被告***以被告法尔胜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未与被告***达成内部协议或收取“管理费”,故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法尔胜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其与恒丰公司、法尔胜公司均无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讼争款项通过其名下银行卡转账。
被告***认为,本案讼争合同经过多次转包、分包,故该合同无效。被告***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其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①本案中,恒丰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流程为:先由恒丰公司确定***施工工程量,再由恒丰公司将其确认后的工程量向南睦公司申请支付70%进度款,恒丰公司在收到南睦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扣除相应的比例,再向***支付进度款。故***收到的616620元,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故该款项不可能超出原告所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②2015年9月份,原告与***协商终止合同后,因***下属班组负责人童兆建因病去世,无法核实***实际施工量。***的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应以恒丰公司向南睦公司申请的第一、第二期的工程进度款所体现的工程量为准。③***没有确认收到原告主张的78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恒丰公司分两次向***转账775500元,***仅收到***转账616620元。④原告恒丰公司主张的扣除工程延误款3059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恒丰公司向***结算款项的计算标准。恒丰公司应按合理市场价格向***支付已施工的工程款,即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也应以下浮13%作为结算价。①恒丰公司并未将其与南睦公司的合同内容向***披露,故恒丰公司与南睦公司约定下浮33%的价格约定,对***没有约束力。②对比恒丰公司与南睦公司合同第七条承包方式第1项、恒丰公司与***合同第八条承包方式第1项的价格约定条款,该总价款就是作为项目建设方发包的价格,故恒丰公司与***约定的价格就是发包价格的基础上下浮13%。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即《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属于承揽合同。被告法尔胜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恒丰公司350585元。理由:
(一)本案讼争《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②依《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讼争暖通工程包括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而本案讼争《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仅是***以法尔胜公司的名义,承担本案讼争工程的劳务施工,进行设备安装,并不包括的全部讼争暖通工程施工的全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属于承揽合同。③被告法尔胜公司、***主张《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二)如前本院认定事实所述,本案讼争工程由***施工部分造价为728968元,依据《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原告恒丰公司以按暖通安装部分总造价的67%和南睦公司结算的约定,以及《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恒丰公司与南睦公司签订合同的安装部分总造价下浮13%分包给被告法尔胜公司的约定,本案讼争工程应付给法尔胜公司及其收款人***、实际施工人***的的工程款数额是424915元,计算式为728968元×0.87×0.67=424915元。被告***认为,恒丰公司应按合理市场价格向***支付已施工的工程款,即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也应以728968元下浮13%作为结算价。因为恒丰公司并未将其与南睦公司的合同内容向***披露,故恒丰公司与南睦公司约定下浮33%的价格约定,对***没有约束力。经审查,被告***的上述主张与《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相悖,且有悖常理,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法尔胜公司、***、***应该共同返还的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0585元。理由:①原告恒丰公司认为被告已收到780000元,经审查,虽然***确认收到780000元,但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通过***转帐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本院仅能确认恒丰公司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775500元。②如前第(二)点所述,恒丰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424915元。③恒丰公司同意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向承揽施工人全额支付工程款,不保留质量保证金。④被告法尔胜公司作为承揽单位、被告***作为工程款管理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参与承揽了本案讼争工程的安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法尔胜公司、***、***应该共同返还的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0585元。计算式为775500元-424915元=350585元。⑤被告法尔胜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合同缺乏被告法尔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讼争合同上已加盖有被告法尔胜公司的公司印章,有被告***本人签名,且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亦对被告的履行的合同义务予以接受,故被告法尔胜公司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⑥被告***主张其与与恒丰公司、法尔胜公司均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仅作为本案讼争工程款款项经手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以管理工程款的方式实际参与了本案讼争工程,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法尔胜公司、***签订的《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系统安装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法尔胜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法尔胜公司、***、***偿还其多付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法尔胜公司、***、***应偿还原告恒丰公司工程款共计350585元。原告恒丰公司主张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项504664元(其中包含工程延误款305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如前焦点所述,被告法尔胜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350585元。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7元,由被告厦门法尔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46元,由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凯
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
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媛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