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03民初849号
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南昌东路联丰浩苑15幢1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5090319J。
法定代表人:蔡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原告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其还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计644.5元,由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750元,由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鉴定费***已先行垫付,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3750元支付给***。
审判员 薛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