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802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市建设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65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7#创新园二期17号楼10层103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443894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安居公司)、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璟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璟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璟榕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共计3062856.4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安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66155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对***和璟榕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璟榕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共计1946313.4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安居公司在欠付璟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0日,安居公司与璟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居公司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小区××房××#××#××#楼××室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璟榕公司施工。此后,***挂靠于璟榕公司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向璟榕公司缴交管理费。挂靠期间,***将承建的水电配套项目交由***施工。之后,璟榕公司同意***将前述工程分包给***,为此***与***在2010年11月21日订立一份《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进行承包施工,并由***向***支付保证金150000元。2012年年底,前述配套水电安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前述工程完工后,根据璟榕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及对应地下室配套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204856元。同时,安居公司出具的《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安装工程超预算说明》确认,原投标清单安装总价为3795171元,结算造价初审为5204856元,增加5204856元-3795171元=1409685元。主要增加部分如下:(1)签证单部分608803元。因室外给排水管无设计增加签证内容。给水管支管用桥架保护、室外弱电管网等签证。(2)清单外地下室部分93473元。其中:电气84800元、弱电7108元、水卫1565元。(3)清单外地上部分674342元。其中:电气405616元,因电业局要求电表箱改一层集中安装增加桥架、电线等。给排水172924元,因自来水公司给水管七层以下改到一层安装增加PPR等。弱电48298元,为廉租房用户方便,参照龙祥小区做法,增加电视电话线。公共配电房47504元,增加接地扁铁槽钢、应急灯等。(4)清单内地下室部分33067元,主要增加配电房到水泵房的桥架、电缆等。《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第二标段3#、4#、5#楼送审清单》由设计、监理、发包人、承包人等共同确认,故可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204856元(其中增加的工程量为1409685元)。经核算,***已向***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2311996.6元(包括***己经代付、代购材料的费用),具体结算情况如下:(1)***分别于2011年2月2日支付38000元、2011年6月5日支付79000元、2011年9月15日支付105000元。2011年9月15日,案外人***(本案中,***与***合伙共同对配套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向***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前述工程款共计222000元。(2)2012年1月19日,***向***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工程款250000元。(3)2012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6月2日,***支付***工程款311000元,并退还***押金(保证金)75000元。2012年6月2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前述工程款共计436000元。(4)2012年9月7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支付工程款63000元。(5)2012年10月27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支付工程款448300元。(6)2012年11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工程款573000元。(7)2014年1月29日,***与案外人***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材料代垫款279696.6元。(8)2014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9)2014年3月7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
综上,根据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瑞晟价鉴[202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同时扣除***己付的工程款2311996.6元,***尚有以下工程价款及保证金被拖欠:(案涉水电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4243356元+配电房内电缆沟支架工程款11071元+加上雨水立管穿楼板取孔工程款3883元)-已付工程款2311996.6元=1946313.4元。由于总承包方未向有关单位申报案涉工程为市优,故***亦不主张其为市优工程。但是,未被评市优工程并非***的责任,故而不应在上述工程价款中计入罚款金额。此外,鉴于***与***之间订立的《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璟榕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同意***将金鸡小区3#、4#、5#楼及对应地下室配套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包工包料施工,故璟榕公司与***应共同支付本案工程款。同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且未足额付清工程款,导致***的工程款被拖欠,故***有权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居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辩称,璟榕公司与安居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转包给***。之后,***将金鸡小区3#、4#、5#楼及对应地下室配套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承建。2010年11月21日,***与***订立一份《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对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工程以及对应地下室配套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主张其承建的前述水电配套工程款为5204856元,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前述工程款系粗略估算得出的数据。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若被评为市优工程,则按工程总造价的2.8%予以奖励,反之若未评上市优则按工程总造价的2.8%进行扣减。***施工的水电配套工程并未被评为市优工程,但其所主张的工程款5204856元却是按照市优工程标准进行计算。实际上,经与业主单位安居公司核对,前述工程造价有误,***将未做工程一并予以虚报。本案中,除了***所述的已付工程价款2311996.6元之外,***还向***支付了以下工程价款:(1)2015年2月13日,***代***分别向***、***支付了保修期内水电维修工资6400元、7200元,两项共计13600元;(2)2015年3月7日,***为***垫付了结算人员***(制作工程内页资料)工资6000元,该款应计入***已收取的工程价款中;(3)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先后为***垫付了水电配件材料款共计1853.9元,该款亦应计入***已收取的工程价款中;(4)2015年2月7日、2月11日,***在质保期内先后代***向九龙水泵公司支付了水泵维修费4272元、850元,两项合计5122元,该款应计入***已收取的工程价款中;(5)2014年1月10日,***代***付给中誉配电箱厂配电箱材料款54788元,该款应计入***已收取的工程价款中。以上5项合计81363.9元,该款虽尚未与***进行结算,但是应当计入***已付的工程价款中。
综上,本案配套水电工程价款应当经过财政审核,审核结论的百分之七十扣除***已付的前述工程款2393360.5元(2311996.6元+81363.9元)后,余款待安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同意再付给***。
璟榕公司辩称,2010年9月10日,安居公司与璟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居公司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小区××房××#××#××#楼××室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璟榕公司施工。之后,璟榕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本案水电配套工程交由***施工。事实上,***是挂靠在璟榕公司名下并以璟榕公司名义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璟榕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向***收取管理费(由于本案工程造价未定,故管理费用尚未收取)。2010年10月,本案工程开工建设,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未被评为市优工程),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诉讼中,***主张璟榕公司同意***将本案水电工程交由其施工不属实,璟榕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璟榕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应当经过龙岩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审计局审核,但前述机构至今未对本案的水电工程价款进行审核,亦即***应得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未规定总承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璟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据统计,安居公司应付璟榕公司工程款20438450元,前述工程款在扣除税款等费用后已全部转账付给了***。根据约定,***应负责收齐本案工程结算资料并提交给安居公司进行最终工程造价审核,但由于***至今未将工程结算资料收齐,故本案工程造价至今未审核完毕。***主张其所施工的水电配套工程款为5204856元与事实不符。
综上,***主张璟榕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安居公司辩称,2010年7、8月间,安居公司就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小区××房××#××#××#楼××室土建和配套水电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2010年8月31日,璟榕公司中标。2010年9月10日,安居公司与璟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约定前述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开工时间2010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前述工程(包含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初,前述工程投入使用。之后,安居公司先后于2017年6月、2017年8月、2020年6月三次通知承包方璟榕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其至今未提交,故安居公司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初审。初审未能完成,龙岩市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亦无法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财审。因此,***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经统计,安居公司已付璟榕公司工程款共计20438472元。由于上述工程未被评为市优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下浮2.8%。有鉴于此,安居公司可能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此外,安居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居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事实上,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情形,故***诉请安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理。
综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以该身份诉请安居公司担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工程价款未经财政审核,***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8月间,安居公司就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小区××房××#××#××#楼××室土建和配套水电等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2010年8月31日,璟榕公司中标。2010年9月10日,安居公司(发包人)与璟榕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岩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工程;工程地点:金鸡路南侧,曹溪路西侧;工程内容:龙岩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具体详见项目施工图纸及各标段工程量清单。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面积为29716平方米。资金来源:财政资金。承包范围:龙岩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及对应对下室土建和配套水电工程(不含地下室土方开挖、基坑支付及土洞处理,不含地下室人防、通风及整体消防工程等)。开工日期:中标公示期结束第二天即为开工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30日历天(本工期不含地下室土方开挖、基坑支付及室外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市优工程。合同价款:2463.7648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确定(单价包干)。工程质量若获得龙岩市优质工程,结算时优质工程增加费按《龙岩市创建优质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龙政建[2007]工程49号)规定费率2.8%计算。若由于承包人的责任造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但不能达到龙岩市优质工程的,原发包价中的优良工程增加费不予计取,并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2.8%罚款。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监理工程师在接收到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审批的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发包人按初审后的合格工作量的90%支付进度款。后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报龙岩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审计局审核,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5%。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此外,安居公司与璟榕公司还就前述工程订立了《安全附加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0年10月23日,璟榕公司龙岩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合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中标承接的工程,经甲方研究决定,委派乙方组建项目承包班子,对此工程实行经济、技术责任承包。工程名称:龙岩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工程;工程地点:金鸡路南侧,曹溪路西侧;建设单位:安居公司;工程内容:施工合同规定的范围;合同造价:24637648元;承包期限: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承包原则:乙方应按业主招标文件、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全面完成工作内容,并在甲方指派人员分项负责监督管理的前提下,在包死期数、独立核算,必保上缴,自负盈亏、节约自留、风险自担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承包费率:本工程管理费乙方按审定工程总造价的2.5%纯上交甲方。质量要求: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执行。乙方在施工中所做的各项资料(主要是质保资料及竣工图)应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甲方档案室报送资料,若不报送或报送资料不完整,甲方有权待资料完整后办理内部结算。此外,璟榕公司龙岩分公司与***在前述承包合同中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施工工期、工程资料及工程结算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之后,***将金鸡小区3#、4#、5#楼及对应地下室配套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承建。
2010年11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金鸡小区,工程名称:龙岩市××小区××#××#××#楼××室××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现场签证等。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包干),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综合单价及计算程序(含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及优质工程增加费、规费、劳保费),但不含风险系数2%,计算后下浮30%计算。正式税务建筑安装发票由甲方统一负责开具,开具的发票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但乙方应提交给甲方相应金额的票据(指不少于70%的正式税务材料发票,30%的人工费签章工资表),并交保证金150000元,至工程完工,主体封顶后先退保证金的一半即75000元。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工程量确认的时间:按总包合同的约定。可付工程款工程量确认办法:按总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总包合同的约定。甲方与承建方的总承包合同及预算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此外,***与***在承包合同中还就工程项目单价的确定、施工工期进度要求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11月21日,***向***支付了前述承包合同项下的保证金150000元。为此,***向***出具一张收条。
前述承包合同订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于2011年9月6日与龙岩市中誉电气有限公司(下称中誉公司)订立一份《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由中誉公司向金鸡小区3#、4#及地下室提供配电箱,合同总价格216611元。产品保修一年。2012年1月19日、10月29日、11月30日,***先后向中誉公司支付了前述配电箱货款30000元、50000元、7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50000元。2014年1月10日,中誉公司向***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配电箱货款共计204788元,该款包括***业已支付的前述货款150000元。2012年年底,前述配套水电安装工程竣工。2013年10月29日,前述工程(包含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初投入使用。2013年11月1日,安居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金鸡小区C地块综合验收会议纪要”,同意对案涉工程按照合格验收。
施工期间,***于2011年2月2日向***支付进度款38000元。2011年6月5日,***支付***进度款79000元。2011年9月15日,***支付***进度款105000元。2011年9月15日,***向案外人***(***系与***共同对案涉水电项目进行施工)支付了进度款222000元。2012年1月19日,***向***支付了进度款250000元。2012年5月10日,***向***支付了进度款50000元。2012年6月2日,***向***支付了进度款311000元,并退还***押金75000元。2012年9月7日,***支付***进度款63000元。2012年10月27日,***支付***进度款4483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进度款573000元。2014年1月29日,***与案外人***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材料代垫款279696.6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元。2014年3月7日,***支付***进度款20000元。以上***已付***的进度款、代垫材料费以及退还押金共计2311996.6元。
前述工程完工后,璟榕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水电安装工程(3#、4#、5#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配套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204856元。同时,安居公司出具的《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安装工程超预算说明》确认,原投标清单安装总价为3795171元,结算造价初审为5204856元,增加5204856元-3795171元=1409685元。主要增加部分如下:(1)签证单部分608803元。因室外给排水管无设计增加签证内容。给水管支管用桥架保护、室外弱电管网等签证。(2)清单外地下室部分93473元。其中:电气84800元、弱电7108元、水卫1565元。(3)清单外地上部分674342元。其中:电气405616元,因电业局要求电表箱改一层集中安装增加桥架、电线等。给排水172924元,因自来水公司给水管七层以下改到一层安装增加PPR等。弱电48298元,为廉租房用户方便,参照龙祥小区做法,增加电视电话线。公共配电房47504元,增加接地扁铁槽钢、应急灯等。(4)清单内地下室部分33067元,主要增加配电房到水泵房的桥架、电缆等。之后,***与***等就案涉水电工程造价以及已付的进度款项等产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另查明,安居公司与璟榕公司尚未就龙岩市新罗区××小区××房××#××#××#楼××室土建和配套水电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但安居公司已先后向璟榕公司支付了前述工程进度款共计20438472元。此外,前述工程未被评为市优工程。2014年1月29日,***与***就施工期间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其中包括了灯具、开关、水箱等费用。
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龙岩市××小区××#××#××#楼××室××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7月20日,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瑞晟价鉴[202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鉴定项目中鉴定事项内容清楚,证据充分部分鉴定造价意见(选择性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包干),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综合单价计算程序(含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及优质工程增加费、规费、劳保费),但不含风险系数2%,计算后下浮30%计算,原告主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另外下浮30%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确定,因此我司提供以下两种选择性鉴定造价意见:1.鉴定造价意见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下浮30%计算,原告施工的龙岩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及对应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可确定部分造价为(已下浮30%):2987592元(大写:贰佰玖拾捌万柒仟伍佰玖拾贰元整)。2.鉴定造价意见二:根据原告主张下不下浮30%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确定,原告施工的龙岩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及对应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可确定部分造价为(未下浮30%):4243356元(大写:肆佰贰拾肆万叁仟叁佰伍拾陆元整)。
(2)鉴定项目中鉴定事项内容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部分鉴定造价意见。1.住户电表箱至配电房的电力电缆原告主张由他们施工,被告***主张不清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涉及未下浮30%的造价为83896元(大写:捌万叁仟捌佰玖拾陆元整),下浮30%后造价为58727元(大写:伍万捌仟柒佰贰拾柒元整)。2.地下室柴油发电机组至配电房的电力电缆原告主张由他们施工,被告***主张不清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涉及未下浮30%的造价为24613元(大写:贰万肆仟陆佰壹拾叁元整),下浮30%后的造价为17229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贰拾玖元整)。3.根据现场勘验配电房内电缆沟支架由原告施工,但由于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相关图纸,现场勘验也无法打开查看,工程量无法确定,本次鉴定暂按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10KV及以下电缆敷设》(12D101-5/P62)计算,该部分涉及未下浮30%的造价为11071元(大写:壹万壹仟零柒拾壹元整),下浮30%后的造价为7750元(大写:柒仟柒佰伍拾元整)。4.雨水立管穿楼板取孔原告主张由他们施工,被告***主张不清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涉及未下浮30%的造价为3883元(大写:叁仟捌佰捌拾叁元整),下浮30%后的造价为2718元(大写:贰仟柒佰壹拾捌元整)。5.根据双方签订的“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获龙岩市优质工程的结算时优质工程增加费按《龙岩市创建市优质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龙政建[2007]工程49号)规定费率2.8%计算,若由于承包人的责任造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但不能达到龙岩市优质工程的,原发包价中优良工程增加费不予计取,并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2.8%罚款。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没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本工程是否获得龙岩市优质工程,故该项费用能不能计取无法确认,①假设达到龙岩市优质工程,未下浮30%的优质工程增加费(分部分项工程费*费率2.8%)为:3873941元*2.8%=108470元(大写:壹拾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整),下浮30%后的优质工程增加费(分部分项工程费*费率2.8%)为:3873941元*2.8%*70%=75929元(大写:柒万伍仟玖佰贰拾玖元整);②假设未达到龙岩市优质工程,原发包价中优良工程增加费不予计取,并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2.8%罚款,含税总造价下浮30%的罚款金额为:2987592元*2.8%=83653元(大写:捌万叁仟陆佰伍拾叁元整),含税总造价未下浮30%的罚款金额为:4243356元*2.8%=118814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捌佰壹拾肆元整)。
因***与***未达成一致意见或鉴定事项内容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因此具体采用以上何种造价由法官裁定。鉴定费用35519元,已由***预先缴纳。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条、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第二标段3#、4#、5#楼送审清单、收款收据、材料单、安居公司付款审批表、2014年1月29日结算材料单;***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安居公司付款审批表、收条、工程预算审核书、会议纪要、《配电箱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璟榕公司提供的《项目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合作承包合同》;安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瑞晟价鉴[202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居公司与璟榕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璟榕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完成,***将其中的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及对应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负责建设,***与***签订《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前述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承建。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前述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均属无效。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向***主张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璟榕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现诉请璟榕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安居公司与璟榕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从查明事实来看安居公司已付璟榕公司工程价款20438472元,其是否拖欠璟榕公司工程款尚无法确定。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诉请安居公司在欠付璟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连带责任系加重责任,其产生的前提应当具有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主张***应对其诉请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连带之债的合意,且法律并无规定在本案情形之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的该部分诉求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签订《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在该合同中就诉争工程价款的约定仍然应予以履行,即案涉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包干),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综合单价及计算程序(含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及优质工程增加费、规费、劳保费),但不含风险系数2%,计算后下浮30%计算。因此,根据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瑞晟价鉴[202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施工的龙岩金鸡小区C地块廉租房3#、4#、5#楼及对应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可确定部分造价为(已下浮30%):2987592元。庭审中,***确认住户电表箱至配电房的电力电缆工程、地下室柴油发电机组至配电房的电力电缆工程并不是其施工的,故该两部分工程价款与本案无关。同时,***在庭审中认可雨水立管穿楼板取孔工程系由***施工,故该部分工程下浮30%后的造价为2718元。同时,根据现场勘验配电房内电缆沟支架由***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下浮30%后为7750元。此外,***与***在《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与承建方的总承包合同及预算清单作为合同附件。鉴于本案所涉工程未被评为市优工程,故根据安居公司与璟榕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发包价中的优良工程增加费不予计取,并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2.8%罚款。因此,根据前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发包价中优良工程增加费不予计取,并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2.8%罚款,含税总造价下浮30%的罚款金额为:2987592元×2.8%=83653元(大写:捌万叁仟陆佰伍拾叁元整)。综上,***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可确定部分造价2987592元+雨水立管穿楼板取孔造价2718元+配电房内电缆沟支架造价7750元-未达市优工程罚款83653元=2914407元。
关于***已付***的工程款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向本院提供了收条、维修清单等材料,以此证明其于2015年2月13日代***分别向***、***支付了保修期内水电维修工资6400元、7200元。但是,前述材料实为证人证言,在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主张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前述费用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向本院提供建设银行转账流水,以此证明其于2015年3月7日为***垫付了结算人员***(制作工程内页资料)工资6000元。但是,从该银行流水所载内容来看,仅能体现***向案外人***支付了前述款项,但无法证明***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主张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前述费用无理,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向本院提供发货单、收款收据以及销售单,以此证明其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先后为***垫付了水电配件材料款共计1853.9元。但是,前述材料并未盖供货单位的印章,且其上并无***签字认可,无法证明该部分的水电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之中,故***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向本院提供2015年2月11日的收款收据以及2015年2月7日POS签购单,以此证明其于2015年2月7日、2月11日先后代***向九龙水泵公司支付了水泵维修费4272元、850元,两项合计5122元。对此
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通过POS支付的4272元,无法体现系水泵维修费。退一步而言,即使***在2015年2月7日、2月11日支付了水泵维修费用共计5122元,该款的产生属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范畴,***应凭据就该部分费用向水泵供应商主张权利而与本案无关。最后,***于2014年1月10日付给中誉公司配电箱货款204788元,其中扣除***已付的部分货款150000元后,实际由***承担前述货款为54788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案涉水电工程由***包工包料施工,故而该款54788元应从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据此,***尚应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2914407元-已付工程款2311996.6元-代垫配电箱货款54788元=547622.4元。同时,***因案涉工程已付***保证金150000元,但***仅退还了其中的一半。因此,***应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保证金:547622.4元+75000元=622622.4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共计622622.4元以及该款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6元,由***负担12290元,***负担10026元。鉴定费35519元,由***负担15629元,***负担19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代)
书记员***(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