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园林有限公司

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8民初1450号
原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南京师范大学科技园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7690401U。
法定代表人:倪钧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75004T。
法定代表人:毛新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凤,北京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卓,北京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康保,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毅,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第三人曹康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0,000元;2.请求如被告已将该359万元支付给代收的第三人,则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请求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将其承接的业主为山东省东明县政府的东明五里河绿化景观项目中的景观桥及道路的花岗岩铺贴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暂定1000万元,实际为被告与业主方结算价收取8%管理费后的余额。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承接该分包项目前签订一份“山东东明五里河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成本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负责验收结算、工程资金收回等工作,并约定了相关报酬。
因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向原告隐瞒业主结算文件和金额,且大部分款项由第三人擅自向被告开票收走,原告对该分包项目的估计应收金额只能从被告在2014年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得知:截至2013年末,被告该项目欠原告的结算款为10,595,381元。总包工程已于2018年经业主方审计结算,但被告及第三人仍拒不向原告提供该分包部分审计结算金额。迄今原告仅能确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72万元,由第三人代收528万元,合计被告已付分包工程款700万元。原告因无法获得该分包工程审计结算金额,只能暂依据被告帐面数估算总额1,059万,估算有359万元原告未收到。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向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被告已交付第三人,则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倪钧铄,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倪钧铄。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法人为倪钧铄。依法有权代表原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诉讼的是倪钧铄。倪钧铄于2021年9月14日在扬子晚报登报声明“本人倪钧铄系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于本公司自2021年4月27日以来出现公章被抢夺和使用的情况,本人特此声明:1.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编号3205010967984)、倪钧铄名章、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3200000003860)上述三章作废。2.自2021年4月27日以来,凡使用上述三章未经本人授权、同意的,本公司和本人不予认可……”现倪钧铄表示本案工程原被告已结算并履行了相关收付款义务,倪钧铄不同意本案的起诉。本案诉讼中原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公司印章编号与倪钧铄登报声明作废的印章标号一致。原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28日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目前原告登记法定代表人仍为倪钧铄。2021年11月25日原告董事会任命周德江为公司总经理,是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已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曹康保表示原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已被驳回。综上所述,截止目前倪钧铄仍为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依法应由倪钧铄代表原告进行诉讼,在倪钧铄不同意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程志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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