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园林有限公司

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3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世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7854XF。
法定代表人:张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云南利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坤,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成,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润园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75004T。
法定代表人:毛新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云南利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旅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1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每年末要对江南园林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净额的回收情况进行逐项复核,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中依法委托云南财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云财玺会鉴字(2021)第2103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在复核收回金额时,亦采用“逐项复核”的方式进行,且对有收回款项的项目按帐龄由远到近依次收回计算。该鉴定报告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一致,能够证明原审判决关于使用其他项目收回的坏账抵扣清偿款的认定错误,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从“整体债权回收”角度的错误事实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第7.4款是被申请人对应收账款提供担保的增信措施缺乏证据证明,曲解了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原审判决认定已计提坏账部分的回款应当抵扣被申请人及其他股东应当支付的清偿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协议第7.4款约定的应收账款净额已经扣除坏账,原审判决在计算被申请人应清偿的额度时再次将坏账予以抵扣,导致被申请人最终担保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应担保的金额。(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顾对赌条款的本质,强行认定收回的坏账应当抵扣清偿款,滥用公平原则,变相变更协议约定,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且被申请人已经超额完成了2018年度的应收账款的清偿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中协议第7.4款约定,如果江南园林公司2016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应收账款净额(扣除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及BT项目形成的长期资产(存货、长期应收款等)净额(扣除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在合理账期内仍未收回,被申请人承诺以现金、再审申请人认可的土地、其持有的江南园林公司的股权、其持有的云南旅游公司的股权或各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向江南园林公司进行清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为清偿问题引发纠纷,再审申请人主张截至2018年12月31日,符合协议约定已到期未收回的款项有沈阳鑫鸿建实业有限公司、黄冈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济宁高新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三笔应收款9391468.54元以及东明县鲲鹏路、尊道路景观绿化工程BT市政项目一笔应收款2165432.71元,扣减房屋拆迁补偿款净额部分5815235.42元后所余5741665.83元系被申请人应当按持股比例清偿的数额,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计算方法。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协议第7.4款约定的内容及计算方法的理解不同。经审查,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认可已收回的81笔款项中共计有49笔款项系实际超过净额部分收回,截止2018年度超净额回款合计11528676.43元,加上可抵扣的房屋拆迁款净额部分5815235.42元后,已实际超过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清偿额度。按照协议约定,江南园林公司每年年底到合理账期的具体债权可以确定,无论是在逐项复核后根据客观回款情况单笔计算或是整体计算,被申请人应清偿的额度均能具体确定,故原审判决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约定相应增信措施的目的系为了保障对外债权在整体净额范围内能够及时收回,被申请人承担增信义务进行现金清偿的范围是在整体净额范围之内,不应大于各单笔债权净额的相加或债权整体净额,并根据每年度的回款情况,在计算被申请人的清偿额度时,将超过净额部分的回款予以滚动抵扣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云南财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云财玺会鉴字(2021)第2103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欲证明原审判决使用其他项目收回的坏账来抵扣清偿款的认定错误和原审判决从“整体债权回收”角度的事实认定错误,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切实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亦不符合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情形。
综上,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勇斌
审判员  王芸琪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