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园林有限公司

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9722号
原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75004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毛新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凤,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玉,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女,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徐逸,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邓黎东,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园林公司)与被告***、**、徐逸、邓黎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凤(第一次庭审)、周新玉、被告徐逸、邓黎东(第一次庭审)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徐逸、邓黎东向原告分期开具工程款966568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承担未开票损失289970.64元;2.被告承担未能开票损失371725.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徐新贤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原告将其中标的《盐泉小镇·道风街三标段》项目交给徐新贤管理,由徐新贤、邓黎东共同经营,二人自主施工,自负盈亏。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与建设方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收取7%的管理费,徐新贤、邓黎东承担该项目的税金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原告代扣代缴),另外徐新贤、邓黎东还应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2020年1月19日,建设方就《盐泉小镇·道风街三标段》项目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工程审定价为43397525.06元。2020年8月8日,建设方向原告回复《询证函》确认截止2020年7月,建设方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3106200元。徐新贤、邓黎东曾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江南园林公司及建设方东方盐湖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号(2020)苏0413民初5973号。该案判决后,徐新贤、邓黎东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确认,江南园林公司应向徐新贤、邓黎东支付工程款9665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盐湖城公司在欠付11291325.06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徐新贤、邓黎东的上述债权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需就盐湖城公司未付款项向盐湖城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徐新贤、邓黎东应承担开票产生的增值税、增值税附加和印花税共计371725.78元。徐新贤、邓黎东就工程款余额9665688元还应向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成本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个人可以前往税务机关请求分期代开发票,若被告不开具成本发票将导致原告多缴税金289970.64元(9665688×3%),税金应由徐新贤、邓黎东承担。徐新贤已于2021年5月去世,被告***、**、徐逸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对徐新贤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徐逸、邓黎东辩称:1.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徐新贤、邓黎东的转包协议无效,因此协议有关管理费和税费承担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且徐新贤、邓黎东都是个人,不存在开票的客观性,也不同意为原告开票。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付款的明细,因为徐新贤、邓黎东已经被原告扣除了高额税金和管理费。3.关于原告向盐湖城公司开票的税金,原告向盐湖城公司开票是其法定义务,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因开票产生的税金。4.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系2014年的工程,原告应自其收到盐湖城公司的工程款后就预扣税费,至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徐逸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且已公证放弃继承,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8日,江南园林公司(甲方)与徐新贤、邓黎东(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盐泉小镇·道风街三标段项目施工委托给乙方管理,由乙方自主进行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实施承包责任制;乙方应承担盐湖城公司与甲方订立的盐泉小镇·道风街三标段施工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应全面负责处理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外界关系的协调工作,与之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二条“管理费及税金管理”中约定:1、按照与业主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甲方收取7%的管理费后,余款乙方全费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保证在各方面按主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工程实施和完成及缺陷修复,税金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2、付款方式之“工程款结算款”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按总收款额扣留相关税费及规费后,须经甲方核实乙方并付清对外全部欠款,根据甲方要求交齐资料后,支付乙方工程承包款,并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要求向甲方上报工程形象进度、统计工程量和付款申请,并提供给甲方符合要求的财务成本凭证【成本发票的开具应与实际工程施工内容一致,一般情况下可以按如下比例控制:材料及运费发票所占比例:55-60%左右(材料发票应附有采购合同和收料员签收的收料清单);劳务发票所占比例:20-25%左右(应附员工考勤表或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安全设施费用所占比例:2-5%(古建文保类项目,安全设施发票均应附有清单);机械费用占比例:5-10%左右】。财务成本凭证必须按工程形象进度每月向甲方提交,工程交工结算一个月内,乙方应按应收承包款提供全部的财务成本凭证。财务成本凭证应该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收料清单、采购合同、劳务费结算清单等附件并按甲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第十二条“担保”中约定:邓利(黎)东为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自愿作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不履行本合同而发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违反本责任书约定所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甲方未追加乙方责任所付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协议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同年5月15日,盐湖城公司向江南园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双方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徐新贤、邓黎东进场施工。2015年12月31日,在江南园林公司、盐湖城公司等参与下,对徐新贤、邓黎东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第三方于2020年1月19日审定,徐新贤、邓黎东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3397525.06元。2020年10月17日,徐新贤、邓黎东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南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由盐湖城公司在欠付江南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等,案号(2020)苏0413民初5973号。该案一审中,徐新贤、邓黎东陈述截至起诉之日收到江南园林公司款项(含约定税费负担)3069401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徐新贤、邓黎东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2021)苏04民终1968号,该案生效判决认为:江南园林公司与徐新贤、邓黎东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其实质是江南园林公司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茅山盐泉小镇道天下项目道风街三标段的工程施工义务全部转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徐新贤、邓黎东完成,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确定工程价款为43397525.06元,因徐新贤、邓黎东同意扣除7%管理费主张工程款,故徐新贤、邓黎东应获工程款为40359698元;徐新贤、邓黎东已从江南园林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30694010元,故江南园林公司尚欠徐新贤、邓黎东工程款9665688元;江南园林公司已收到盐湖城公司工程款32106200元,盐湖城公司尚欠江南园林公司工程款11291325.06元;徐新贤、邓黎东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盐湖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2020)苏0413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二、江南园林公司向徐新贤、邓黎东支付工程款9665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盐湖城公司在欠付11291325.06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徐新贤、邓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徐新贤、邓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745元,由徐新贤、邓黎东负担19777元,江南园林公司、盐湖城公司负担88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45元,由徐新贤、邓黎东负担18868元,江南园林公司、盐湖城公司负担84877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徐逸于2021年9月23日共同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徐逸、邓黎东申请执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东方盐湖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苏04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苏0413执4568号。因申请执行人***、**、徐逸与申请执行人邓黎东自行协商确认,同意本案所有案款全部打入邓黎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常熟营业部账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我们自行承担,特此说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后将从盐湖城公司、江南园林公司执行所得的款项共计10158646.35元转账至邓黎东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并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以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徐新贤于2021年5月14日去世。***是徐新贤的妻子,**、徐逸均是徐新贤的女儿,该三人是徐新贤的法定继承人。2021年10月27日,**、徐逸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我们的父亲徐新贤(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011××××)于2021年5月14日死亡。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1苏04民终1968号):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徐新贤和邓黎东工程款9665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财产权利份额是我父亲徐新贤和母亲***的夫妻共有财产。他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们是他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他遗留的上述财产享有继承权,现经我慎重考虑后,自愿无条件放弃我父亲徐新贤遗产中我们可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且绝不反悔,并愿承担声明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再查明,就原盐湖城公司尚欠江南园林公司的工程款11291325.06元,江南园林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同年12月6日、12月23日向盐湖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50万元、517555.71元、627376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291325.0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2020)苏0413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南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各被告的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10月27日足额冻结了邓黎东名下收取案涉工程执行款的建设银行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按照《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有关约定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或承担未开票损失,以及给付其因向盐湖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税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徐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江南园林公司收到盐湖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总收款额扣留相关税费及规费后向徐新贤、邓黎东支付工程承包款,江南园林公司付款前,徐新贤、邓黎东应向江南园林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财务成本凭证。邓黎东收到案涉工程执行款的时间是2021年10月,江南园林公司主张未收到对方开具的对应金额的成本发票,自邓黎东收到执行案款时即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盐湖城公司开具案涉金额11291325.06元的工程款发票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2月,其现主张因此产生的税金,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案涉工程价款审定时间为2020年1月,相应的发票开具总额此时才得以确定,至江南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江南园林公司与徐新贤、邓黎东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由无施工资质的徐新贤、邓黎东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中有关由实际施工人提供成本发票的约定,实际上是让他人为江南园林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用以减少江南园林公司因违法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这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因双方订立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也并未约定徐新贤、邓黎东负有向江南园林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合同义务,且邓黎东一方也明确表示不会向江南园林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对江南园林公司要求邓黎东一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江南园林公司主张邓黎东一方未提供成本发票,也不开具工程款发票,则要求其承担3%的税金损失,鉴于双方的协议对此并未有约定,且在邓黎东一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情形下,税金也本应是由邓黎东一方上缴给国家,而非为江南园林公司所有,如邓黎东一方未缴纳相应的税金,受损失的是国家而非江南园林公司,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江南园林公司因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解决。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问题应当参照协议约定进行结算支付。《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中有关扣除税金问题的约定在工程款结算条款中,属于工程款结算范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参照适用。按照协议约定,江南园林公司收取徐新贤、邓黎东7%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均由徐新贤、邓黎东享有,并全费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自负盈亏,税金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均由徐新贤、邓黎东承担,由江南园林公司代扣代缴。盐湖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江南园林公司,由江南园林公司向盐湖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其合同义务,但法律并不禁止民事主体之间就税金的最终承担进行约定,江南园林公司与徐新贤、邓黎东已就因此产生的税金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约结算,且徐新贤、邓黎东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获得者,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案涉税金也应由徐新贤、邓黎东承担,现江南园林公司向盐湖城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11291325.06元,主张税金371725.78元由徐新贤、邓黎东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江南园林公司已扣除过税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到达邓黎东账户后即被本院冻结,**、徐逸在遗产分割前通过公证方式表示放弃继承徐新贤的遗产,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徐新贤的遗产,该放弃继承行为有效,**、徐逸对徐新贤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江南园林公司认为**、徐逸在执行案件中委托邓黎东收款代表二人继承了徐新贤的遗产,是混淆了遗产管理与遗产分割的区别,继承开始后,***、**、徐逸系徐新贤的法定遗产管理人,三人委托邓黎东接收法院执行案款,属于遗产管理行为而非分割遗产,本院对江南园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徐新贤、邓黎东应按约向江南园林公司承担江南园林公司向盐湖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税金371725.78元。因徐新贤已去世,应由继承人***以继承徐新贤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徐新贤的债务,**、徐逸已明确放弃继承,故对徐新贤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税金371725.78元;
二、被告***以继承徐新贤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17元,由原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负担8660元,被告邓黎东、***负担6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海斌
人民陪审员  丁芝茜
人民陪审员  王文献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斐讯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